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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勞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 5月1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勞簡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認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要領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聲明,除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外,並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經營之旅店內從事水電保養工作多年,應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得以檢查上訴人旅店馬達之「過載保護器」是否正常,詎上訴人平時竟疏未檢測,且於97年10月26日台電公司跳電後被上訴人亦未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致上訴人旅店內之馬達全數燒毀,嚴重影響上訴人旅店之營運,而受有嚴重之營業損失。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抗辯被上訴人未注意熱水鍋爐定溫器業已損壞、上訴人未定期清洗冷卻水塔等事項,均有害於上訴人旅店之經營,是上訴人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注意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上訴人依法得逕自終止勞動契約解僱上訴人,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詎原審判決竟認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解僱被上訴人,其認事用法實有諸多謬誤,自應予以廢棄云云。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為之抗辯,另補稱:上訴人於97年11月4 日告知被上訴人因業務緊縮須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供上訴人申請失業保險給付,故被上訴人並非因違反勞動契約注意義務且情節重大而遭開除等語,並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97年10月26日上訴人所經營之旅店其馬達全數燒毀事件之全部始末,業經證人黃俊評於原審證述甚為綦詳,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此觀諸附件原審判決第4頁、第5頁之內容即明。雖上訴人另辯稱證人所為證述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惟查證人係負責上訴人旅店內電器維修之配合廠商,得因承作上訴人旅店內電器維修工作而得有報酬,與上訴人間有業務往來之利害關係,與被上訴人間則否。衡諸常情,其所為證言理應較有利於上訴人,否則上訴人日後可能不再委請其承作電器維修之工作,證人反受其害。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實與常情有違,足認證人黃俊評於原審所為之證詞確係主於客觀、專業之角度,自屬可信。再者,本院依上訴人之請求,囑託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過載保護器裝置,一般未取得水電專業證照之人,在未發生欠相前如何確信其功能是否正常?」等事項。經該會於99年5 月25日以台灣省電技尚字第0990142 號函回覆:「一般未取得專業證照之人,未具專業資格,可能無法判定保護設備功能是否正常」等內容。而查被上訴人僅係上訴人旅店內之一般工務人員,僅得從事普通簡易之維修保養工作,並非專精於水電維修之專業人員,亦未取得水電專業證照,揆諸上開鑑定意見,難認被上訴人得藉由平日之維修保養即得檢測「過載保護器」是否正常。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其餘關於熱水鍋爐、冷卻水塔等抗辯,亦據原審逐一詳實駁斥,並無任何違失之處。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縱使為真,因兩造間並未定有工作規則,且上訴人亦未因而發生現實之損害,如認被上訴人所為業已違反勞動契約注意義務,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本院認上訴人充其量只得對被上訴人行使解僱以外之懲戒處分,以收警惕之效,尚不得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理甚明。

(二)次查上訴人於97年11月4 日解僱被上訴人之後,曾開立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得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申領失業保險給付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自堪認定。而按諸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規定之反面解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情形並未包括在內。是上訴人既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復又主張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事由解僱被上訴人,彼此間即有矛盾。況上訴人當初如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事由解僱被上訴人,即不得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否則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六條「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之規定,上訴人即涉有刑事、行政及民事等法律上責任,對自身之危害十分重大,斷無貿然行事之理。依上說明,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業務緊縮為由解僱上訴人乙情,似非無據。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並非因業務緊縮解僱被上訴人,惟本院斟酌上訴人自原審迄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對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多有指摘,顯見上訴人當初實係主觀上認被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準此,上訴人即係因被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解僱被上訴人,依法即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理由於原審判決已為詳述,在此不贅。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辯各節均無可取。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准予供擔保免假執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