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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複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被 告 正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2月起受僱被告從事編輯工作,工作時間為17時30分至22時,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25,000元。其後因被告違法扣薪,原告於98年4月9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訴,被告竟因而不滿於98年5月5日逕自公告,將原告自5月10日起調至廣告組,工作時間為8時至16時,工資為21,000元。原告拒絕接受,仍繼續至編輯部打卡上班,被告竟於98年5月13日以原告曠工三日為由解僱原告。查被告所為調職及解僱等處分均屬違法,對原告不生效力,為此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98年5月10日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退步言,縱認原告確因不能勝任編輯工作而遭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被告亦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6,667元、資遣費28,125元、98年5月10日至98年5月12日之工資2,500元及98年2、3、4月之工作津貼7,500元。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工作為報紙之編緝,但原告經常無故不參加編採會議,且其編輯之報紙內容經常發生錯誤,嚴重影響報紙品質。被告因認原告之能力無法勝任編輯工作,始將其調至廣告組上班,因工作內容及時間不同,工作待遇自然有異。詎原告竟拒絕職務調動,自98年5月10日至12日均未至廣告組報到,仍持續至編輯部打卡上班。因原告未依被告之安排至廣告組上班提供勞務,即與曠工無異,被告乃於98年

5 月13日以原告曠工三日為由解僱原告。故被告調動原告職務及終止勞動契約均屬合法,兩造僱傭關係業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又被告係以原告曠工三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且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依法無須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曠工期間之工資,但願給付積欠之工作津貼7,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於98年5月10日遭被告調職,因其拒絕新職連續三日未向新單位報到上班,復遭原告以曠工三日為由解僱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被告之公告、考勤表、解僱函等物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調動原告職務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二)如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消滅,原告得請求何種金錢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其向花蓮縣政府申訴被告違法扣薪一事,始遭被告調職;被告則辯稱係因原告之能力無法勝任編輯之工作,始將之調職。經查:本件原告所從事者為報紙之編輯,其主要工作為編寫新聞標題,更改報眉之日期等,此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於報眉日期之編輯卻時有錯誤,例如98年3月11日為星期三,原告誤植為星期四、98年3月1日為星期日誤植為星期四、98年3月13日為星期五誤植為星期四、98年4月20日為星期一誤植為星期日、98年4月18日星期六誤植為星期五等等,此有被告提出之報紙草稿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觀諸上開報紙草稿新聞標題內容,亦不乏有漏字、錯字之情形,例如:英魂在此神社(找)到歸宿,漏掉「找」字;提供身障者更(加)工作環境,誤「佳」為「加」。

即原告亦自認在記者姓名部分應用粗體字,但其因疏忽常編為細體字之事實。是由上開事證,已可認原告在其工作上時有明顯之錯誤發生。就此原告雖主張其編輯後尚有編審把關勘誤,事後印出之報紙並無錯誤云云。然查上開之錯誤均係稍加注意即可避免者,尤其在日期部分,倘編審一時疏忽未將原告之錯誤更正,報紙出刊後勢必造成讀者之混淆,有損被告之媒體形象。故原告不得因尚有編審把關,即輕忽己身之基本職責,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本院認原告既常有上開重大之錯誤發生,客觀上言確已不適任編輯一職,被告將之調任其他部門,尚非無據。故原告遭調職實肇因於本身工作不力而時有錯誤發生,原告主張係因向縣政府申訴而遭調職云云,難予採認。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將其調至廣告組,工時變長、工資減少,係對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顯屬違法云云。然原告經被告合法調職後,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不同,工作時間亦自夜間變更為日間,所須之專業能力亦有差異,所得報酬本應有所調整,此乃事理之常。故本院認被告對原告之勞動條件有無不利之變更,應就原告從事新職所得之報酬,是否低於從事相同職務之其他同事為斷。而查被告公司中從事廣告門市之林珈羽,其月薪為21,000元,吳晉瑋為18,000元,此有被告提出98年5月份之薪資表在卷可證。相較之下,被告提供原告之月薪為21,000元,並未低於相同職務之其他同事。依上說明,即難認被告對原告之勞動條件有何不利之變更。質言之,原告之工資減少乃因提供之勞務不同所致,被告所給與之報酬既未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復與其他提供相同勞務者相當,即屬合法。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同不可採。

(三)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雇主得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係合法調動原告之職務,理由已詳述如上,是自調職生效日起,原告即須至被告之廣告組上班,始能認係依兩造勞動契約提供勞務。詎原告自調職日之98年5月10日起至5月12日止,均未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至廣告組打卡上班,反而仍繼續至編輯部打卡上班,依上說明,自屬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即與所謂之曠工無異。則依諸上引法條規定,被告在原告繼續曠工三日後,即於98年5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洵有依據。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係因原告不適任編輯工作始將之調職,調任後之新職亦依其工作性質給與相當之工資,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而原告經調職後並未依約上班,連續曠工三日經被告於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內解雇,亦無違法之可言。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即無僱傭關係之存在,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薪資云云,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經駁回,本院自應就其備位之請求為審酌。查被告係以原告曠工三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又98年5月10日至12日,原告係曠工之狀態,自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三日之工資。至原告另主張之工作津貼7,500元,被告當庭同意給付,則應准許。是以被告備位聲明部分,除工作津貼7,500元應由原告負給付之責外,其餘部分之請求均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予以終止,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備位請求除積欠之工作津貼7,500元並其法定遲延利息外,其於關於積欠三日之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遺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裁判日期:201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