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丁○○聲 請 人 甲○○前列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丙○○相 對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之母及岳母。相對人於97年9 月19日經鈞院97年度禁字第3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甲○○依鈞院97 年度監字第108號裁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有處分相對人戊○○○因繼承所得不動產物權之必要,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惟聲請人依民法第1131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親屬人數不足召開親屬會議,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指定相對人之姊妹顏寶珠、顏富美及子女丁○○、乙○○、長媳陳景蓮等擔任親屬會議會員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同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末按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等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此觀同法第1132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以,依前揭規定,禁治產人之親屬,依民法第1131條規定,如法定人數不足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具有「血親」、「姻親」關係之親屬中指定之。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戊○○○業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38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聲請人甲○○亦經本院97年度監字第
108 號裁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上開裁定屬實,聲請人此部主張固屬有據。惟相對人戊○○○尚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即表姊李金鬱、表哥李雅意、表弟李有利、表弟李明吉等,此經聲請人陳報並有戶籍謄本四份在卷可稽。因此本件相對人既有民法第1131條第1 項之親屬居先,即應依上開規定組成親屬會議議決相關事項,無再依同法第1132條第1 項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主張應另行指定親屬會議會員即非適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銘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