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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司家調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調字第3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財產剩餘分配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配偶、直系血親、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第1款著有明文。是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訴依當事人之情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者,自毋庸經調解,可逕行起訴。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夫妻財產剩餘分配,業經本院裁定令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7 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足信聲請人無調解意願,可認本件無調解成立之望。依前開說明,是本件離婚強制調解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自毋庸經調解,可逕行起訴,本院將依法審理。

二、茲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銘有

裁判日期:200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