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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司拍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4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1年12月3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91年12月30日至96年12月29日止,並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7年3月16日簽發本票2紙向聲請人借款448,600元,債務清償日期為97年12月29日,詎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尚欠本金448,6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扺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均影本)等經本院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當事人於97年3月16日簽立本票時間及約定清償日期,並未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擔保範圍內,故尚須補正「抵押權變更內容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於98年8月17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98年8月2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據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寶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9-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