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50號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20,000元,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扺押權以為清償之擔保,並已辦妥扺押權登記在案。茲相對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云云。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扺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拍賣時應以扺押物之所有人為相對人。查本件不動產業於民國95年2月23日由相對人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玉芬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以非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徐大鴻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50號│├──┬─────────────────────┬─┬──────────┬─────┬────┤│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001 │花蓮縣○○里鄉 ○○○段│ │0000-000│建│ │ │81.44 │全部 │金玉芬 ││ │ │ │ │ │0 │ │ │ │ │ │ │└──┴───┴────┴───┴───┴────┴─┴──┴──┴────┴─────┴────┘┌─────────────────────────────────────────────────────┐│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50號│├──┬───┬─────┬────┬────┬─────┬───┬────────────┬───┬───┤│ │ │ │ │建築式樣│ │ │ 附 屬 建 物 │ │ ││ │ │ │ │主要建築│ │ ├───┬───┬────┤ │ ││編號│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材 料 及│ 建物面積 │合 計│主要建│ │ │權 利│ 所有 ││ │ │ │ │房屋層數│(平方公尺)│ │築材料│面 積│面積單位│ │ 權人 ││ │ │ │ │ │ │ │及用途│ │ │範 圍│ │├──┼───┼─────┼────┼────┼─────┼───┼───┼───┼────┼───┼───┤│001 │00058 │花蓮縣富里│中平段01│住商用、│1層38.53 │106.58│ │ │ │全部 │金玉芬││ │ │鄉富里村車│51-0000 │鋼筋混凝│2層53.69 │ │ │ │ │ │ ││ │ │站街一段30│ │土加強磚│騎樓14.36 │ │ │ │ │ │ ││ │ │號 │ │造、2層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