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2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馬沛君
即馬慧良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暨自民國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預供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7日結婚。登記結婚後,原告隨被告居於其花蓮縣吉安鄉之家中。
2、結婚登記後,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時,被告便暴露出其暴力傾向,藉細故出手毆打原告,並以其手及延長線勒住原告脖子,差點窒息,被告身高176公分,體重108公斤,原告體重僅47公斤,原告不堪一擊,被打至「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有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照片可證。
3、原告被痛毆後,原告之母趕赴花蓮探望,並甚為生氣,要求被告切結不可再毆打原告,被告遂親簽「同意切結書」乙份,內容為「本人乙○○與丙○○於民國97年11月17日結婚,但於婚後幾日即對妻子施暴,有身體不法侵害與精神上的不法侵害,至令妻子處於不安全與恐懼當中,若日後再有此行為,同意妻子母親將丙○○帶離我身邊,並答應不以文件VCD做為控制愷欣的工具,將於11月底前歸還,以表示我的最大的誠意。11月24 日2008年乙○○」。原告及原告母親因見被告表示誠意,原告母親遂返回台北。
4、於民國97年12月11日晚間,被告之好友來訪,被告之母要原告炒一盤菜給被告友人吃,以示待客之道,詎料,被告得知原告炒菜給其朋友吃時,竟莫名其妙地腦羞成怒,對原告咆哮稱你們兩人有一腿等等無中生有之語,被告先至廚房持菜刀欲砍殺原告,幸賴被告之母攔住。被告後竟再度出手毆打原告、用手掐原告脖子、抓住原告頭部撞擊桌腳,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並前額瘀青,背部、前頸部瘀青,左前臂、右大腿瘀青。」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可證。
5、民國97年12月13日於原告離開被告住處之時,被告揚言「你如果敢走出家門,你試試看!你知道我會怎麼做!」原告堅決離開後,被告竟持菜刀追出,要砍殺原告及原告母親,幸賴員警攔住,方未釀成大禍。
6、原告離開被告住處後,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子翠派出所備案,並聲請民事保護令,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暫家護字第112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繼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37號通常保護令裁定。該通常保護令依相關證據認定乙○○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認定乙○○所辯者不合情理,與證據有悖,屬事後飾卸之辭,不足採信!
7、乙○○對丙○○提出誣告、加重誹謗、對丙○○之母馬沛君(原名馬慧良)提出詐欺取財、對丙○○之姊鄺潔心及姊夫周志永提出和誘罪之刑事告訴,意圖以謊言誣陷丙○○及其家人入罪,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明察秋毫,還原事實,拆穿乙○○之謊言,而為不起訴處分。
8、原告因被告之暴行導致分居已近一年,且乙○○意圖以謊言誣陷丙○○及其家人入罪,婚姻毫無回復可能,亦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2項。
9、悔過書是被告恐嚇威脅我家人,逼我簽的。事實上我沒有做任何對不起他的事。因為我都在家。上面的字也是他要我這樣寫的。
10、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賠新臺幣100萬元,是要給被告壹個教訓。這壹佰萬元,是因為被告在婚姻的贍養費新臺幣50萬。及離婚的損害賠償(慰撫金)50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照片乙份、醫藥費收據9份、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表、國泰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112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98年度家護字第37號通常保護令乙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133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主張多與事實不符。
1、被告並無打原告,庭訊當時所表示是有與原告有口角衝突。民國97年11月19日原告有去國泰聯合診所看病,為何不直接向國泰聯合診所求救。且原告如傷勢嚴重,何不直接在國泰聯合診所向醫師聯絡警方協助,同時原告並無遞出民國97年11月l9日門諾醫院收據,不確定是否是在 l9日就醫。懇請調閱原告國泰聯合診所就醫紀錄。
是否與門諾醫院傷勢相同。
2、民國97年12月l1日晚間22點55分我與原告同時出現縣聯福利大批發有限公司購物,當時原告身上並無外傷,有證人甲○○可證。民國97年12月l1日晚間l9點32分我與原告同時出現吉安分局對面7-ELEVEN購買原告所抽的沙龍長支涼煙,有發票可證明。民國97年12月l3日原告離開住所時,被告並無原告所言的行為。原告之傷勢需開刀醫治,以正常人是無法長時間的忍耐,為何非要到台北醫院就醫。原告為何不讓在場警員處理,非要到台北縣海山分局報案,其事發地點人都在花蓮,為何刻意避開在台北縣聲請其保護令,此行為不合常理。
3、原告離開的時候,岳母是說要帶原告出去走走幾天,數日後將返回被告居處,被告並無懷疑原告母親所言,她們離開後,我就聯絡不上她們,所以我就去中華派出所報失蹤人口。被告在民國97年l2月24日向警方報失蹤人口,並同時連夜開車至原告現在的居住地找尋,發現原告家屬刻意讓被告聯絡不上原告,並囑咐警衛不讓被告與原告聯絡。
4、切結書有其他人筆跡。我同時有原告丙○○寫的悔過書一份。這張悔過書為何她要去簽,證明她也有做錯事。
5、97年11月19日原告有去國泰聯合診所看病,為何不直接向國泰聯合診所求救。原告所說的頭部外傷,是醫院一般要我們注意的。他們是一樣的傷,為何不再那邊要求協助,沒有健保卡,並非不能報警求助。
6、否認「夫妻間誠摯相愛之感情基礎已蕩然無存」被告並無不繼續維繫真摯婚姻之意欲。
三、證據:提出悔過書、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民國98年11月22日及民國97年12月l1日7-11發票各1張、照片數幀等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甲○○。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37號通常保護令卷宗。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17日結婚,民國97年11月19日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並以其手及延長線勒住原告脖子,意圖殺害原告,致原告差點窒息。民國97年11月24日被告親簽同意切結書自承對原告施暴,並保證日後不再有此行為。但民國97年12月11日被告再度對原告施暴,並用手掐原告脖子、抓住原告頭部撞擊桌腳,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並前額瘀青,背部、前頸部瘀青,左前臂、右大腿瘀青。」等傷勢。原告離開被告住處後,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子翠派出所備案,並聲請民事保護令,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暫家護字第112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98年度家護字第37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一再對原告施暴,已侵害原告人格尊嚴、基本人權及人身安全,被告意圖殺害原告,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甚明,且兩造婚姻因之亦已破裂而無可能回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6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另原告因婚姻破裂無法挽回,精神上受有痛苦,此又可歸責被告,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依民法第1057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之規定,併請求給付贍養費新臺幣50萬元。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原告對被告不貞,結婚第二天是因為原告與他男朋友交往,原告因此書立「我丙○○今後不準跟其他人做朋友,如背判我丈夫乙○○,就由我丈夫處置」字樣之悔過書予被告;被告並無家暴行為,民國97年11月19日原告有去國泰聯合診所看病,為何不直接向國泰醫院求救。民國97年11月22日她還去7-11去買沙龍長支的香煙,這是我們一起去買的,所以可以證明當時我們並沒有不好。民國97年12月11日被告並無對原告施暴,證人甲○○可證明兩造共同赴縣聯福利大批發有限公司購物,當時並無異狀。原告係在台北亞東紀念醫院驗傷及報案,但不能證明那些傷是我做的。且回台北4小時的路途,也有可能是自己所為的自殘。原告離開的時候,岳母是說要帶原告去走走幾天,當時我們還在睡覺,她們離開後,我就聯絡不上她們,所以我就去中華派出所報失蹤人口。原告及家人不准被告前往探視,警衛不讓我們上去,也不讓我們聯絡,後來警衛告訴我說,屋主有特別交代,不讓我們上去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1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民國97年11月19日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並以其手及延長線勒住原告脖子,意圖殺害原告,致原告差點窒息。民國97年11月24日被告親簽同意切結書自承對原告施暴,並保證日後不再有此行為。但民國97年12月11日被告再度對原告施暴,並用手掐原告脖子、抓住原告頭部撞擊桌腳,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並前額瘀青,背部、前頸部瘀青,左前臂、右大腿瘀青。」嗣原告聲請民事保護令,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民國97年11月24日被告親簽同意切結書1紙、民國97年11月19日國泰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乙份及民國97年11月21日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乙份、照片3幀、民國97年12月13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乙份、照片6幀在卷足憑,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調查筆錄各1份、照片8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112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98年度家護字第37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37號通常保護令卷宗全卷查核無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雖被告否認其事,並以原告有去國泰聯合診所看病,為何不直接向國泰醫院求救?及原告係在台北亞東紀念醫院驗傷及報案,但不能證明那些傷是我做的等語置辯。惟民國97年11月19日係被告陪同原告赴國泰聯合診所就醫,並於「頭部外傷注意事項」上簽字表示知悉,有該「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告知書可按,而國泰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有「鼻、臉、頭皮挫傷,前頸挫傷」等傷,又與原告之母陪同原告就醫之民國97年11月21日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及照片3幀所顯示原告之傷勢若合符節,足證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19日確受有上述之傷勢,尤以依財團法人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之急診病歷上所載:「訴被先生打傷(手、延長線勒脖子)
on 11/19」等語,顯見原告就醫當時曾向醫生表明係遭被告以手毆打及以延長線勒脖子之方式實施家暴受傷,而該院當日急診護理記錄亦載有「通報885,因被先生打,吵架致入。但病人委拒通報警察,擔心不良之後果。」字樣,原告畏憚被告之情,溢於言表,其雖曾前往國泰聯合診所就醫,因有被告在旁虎視耽耽而不敢向國泰聯合診所求援,尚屬合理。再查,被告多次於婚後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除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證外,就被告所書寫之前開同意切結書,其上載:「本人乙○○與丙○○於民國97年11月17日結婚,但於婚後幾日即對妻子施暴,有身體不法侵害與精神上的不法侵害,至令妻子處於不安全與恐懼中,若日後再有此行為同意妻子母親將丙○○帶離我身邊,並答應不以文件VCD做為控制愷欣的工具,將於11月底前歸還,以表示我最大的誠意」等語之語氣,顯應係被告在原告母親要求下所書寫無誤。苟被告未對妻子施暴,何以肯簽立此同意切結書予原告之母?而民國97年12月11日該次家暴據證人即原告之母馬彗良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37號通常保護令一案到庭證述:「我女兒一直受相對人的通話控制,每次講電話講不到幾句,相對人就把電話搶走,不讓聲請人說。所以我女兒在花蓮的情形我無法得知,97年11月19日發生事情,是因為20日我打電話給我女兒,我女兒趁相對人走開,偷偷用廣東話跟我說她差點死了,我要問她為什麼,她的電話就斷了,我再打過去就沒有人接。我21日趕過去花蓮,我看到我女兒眼睛腫起來,臉部瘀血,鼻樑歪了,相對人跟聲請人吵起來說為何要讓我看到她受傷的樣子,脖子上有紅腫、勒痕,晚上我帶她去看醫生,護士知道是家暴就不讓相對人進去,還問我們要不要提告,我擔心我回香港女兒會更慘,所以只說驗傷就可以,保留提告權利,我不放心就住他家到24日,中間還跟相對人講一些道理,還帶他去教會,我是基督徒,原來第一次就可以提告,但我願意給他機會,所以相對人簽下97年11月24日的切結書,如果是網友打,他何必簽下這份切結書。回香港後,我每天與我女兒聯絡,但都無法聯絡。97年12月11日晚上9點多時,我打電話,他媽媽都不接,我就覺得有問題,我就請在臺灣的二女兒打到他接為止,相對人的朋友李忠易有打給我女婿說快點轉告你岳母說出事了、被打了,我女婿就打電話給我,我在97年12月12日就坐飛機回來,13日一大早就去花蓮,我到達花蓮就報案了,並帶著警察去,當時我看到我女兒額頭腫起來,我跟相對人在三樓,並問他是怎麼回事,我女兒不太敢說,我們叫她不要怕,花蓮吉安警察在相對人家有問起,我們要求警方讓我們把女兒帶走,後來我們帶走,相對人情緒很激動,我們知會相對人我們要錄音,後來相對人說,你如果敢離開房門一步,你知道我會怎麼做。我們要出門的時候,相對人去廚房拿菜刀要追砍我們,被警員阻止,警員姓李,我們是在97年11月12日去查,警察局說有報案的紀錄。我們還衝忙的沒拿行李,是鄰居幫我們拿的。我們回台北後就驗傷報案。相對人在我們離開後就不斷的打電話給我們,說他錯了不應該打人」等語(參見該院98年1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明確,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37號通常保護令卷宗足憑。是原告在民國97年12月11日遭家暴,其母於13日看到我女兒(即原告)額頭腫起來,始要求警方讓我們把女兒帶走,是原告當時即受傷,不論原告在何處驗傷,均不影響原告遭受家暴之事實,至原告傷勢是否能長時間的忍耐、是否非要到台北醫院就醫、是否不讓在場警員處理、是否為失蹤人口,均與被告是否有家暴無關。即令證人甲○○曾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兩造共同赴縣聯福利大批發有限公司購物,當時並無異狀等語,然證人甲○○當時並未與原告談話,連原告穿什麼都不記得,顯見並未對原告加以任何之注意,所證當時並無異狀,並無意義。被告以原告係在台北亞東紀念醫院驗傷及報案,但不能證明那些傷是我做的或證人甲○○證明兩造共同購物,並無異狀或不讓在場警員處理置辯,並無足採。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均與原告所述俱屬相符。況就被告於甫新婚後即屢因故毆傷原告之情觀之,所給予原告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自較一般人為重大,難認不符合不堪同居之程度,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上開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至於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者,不以夫妻之一方遭受他方毆打致傷及筋骨為限。夫妻之一方若動輒以暴力加諸他方,致他方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縱使他方所受傷害為腫痛、瘀血、擦傷等輕傷,亦非不得訴請離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7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況以被告於甫新婚後即屢因故毆傷原告致需整型之情形而論,原告面對託付一生之良人每夜不斷之夢魘,將何以自處?
五、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原告為上開暴力行為之程度、頻率、使原告所受傷害之內容,認為被告所為,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原告受有不堪忍受之痛苦無疑。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故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僅為維繫婚姻之基礎。夫妻一方之行為,如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與上開婚姻之本質已相違背,自足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應認為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要件。故就被告上開行為以言,自足認定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因之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六、至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是原告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判決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又本件關於離婚事由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不予一一調查審究,併此敘明。
貳、慰撫金及贍養費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同法第105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致無法維持婚姻繼續共同生活,而訴請裁判離婚獲准,且衡其情節,原告並無過失,精神上又可認為受有損害,而原告現無工作,且因大環境不景氣,短期內難以找到工作,陷於生活困難,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及給付贍養費,自亦有據。
三、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尚須接受整型手術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生婚姻破綻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因此次家暴原告至少支出醫藥費新臺幣11015元,此有醫藥費收據9紙附於原告民國98年12月23日狀後可按,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30萬元,始為適當,而原告現無工作,陷於生活困難,認原告請求贍養費新臺幣50萬元,但因兩造結婚迄分居僅月餘而已,此部分亦嫌過高,應予核減至10萬元,始為適當,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共新臺幣4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應准許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贍養費部分共計新臺幣4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越此金額之慰撫金請求及贍養費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部分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新臺幣40萬元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須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至原告其餘慰撫金及贍養費之請求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始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