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他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武順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扶養)事件,業經調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請求給付生活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程序費用。嗣前揭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家調字第421號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又查,聲請人上開請求係屬財產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0,000元,應徵收調解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然聲請人於聲請時已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未繳納程序費用,故其於調解成立後,自無從依首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之程序費用3分之2。
但若聲請人補繳全額程序費用後,仍得依據該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退還所繳程序費用之3分之2。從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意旨、考量當事人利益並求訴訟經濟,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即逕命聲請人補繳應繳納之程序費用之3分之1,即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333元。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