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家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

2 月28日本院97年度監字第7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庭裁定之,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既係對本院第一審改定禁治產監護人之裁定聲明不服,自應向本院合議庭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抗告,顯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合議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林勇助之子,因林勇助於民國92年

2 月23日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呈意識不清狀態,致無法處理自已事務之程度,業經鈞院以92年度禁字第31號裁定宣告林勇助為禁治產人,並選定相對人為禁治產人林勇助之監護人在案。然禁治產人林勇助長久以來均係抗告人照顧,並由抗告人支付全部醫療費用,相對人則長期居住臺北縣,並在臺北工作,無法照料安置在花蓮地區之禁治產人林勇助,且對禁治產人林勇助不聞不問,未負起監護人職責,相對人實不堪任禁治產人林勇助之監護人,而應改由現居花蓮,並實際負責照顧禁治產人林勇助之抗告人任監護人,又若抗告審為彌平雙方紛爭,或可裁定改由乙○○(乃相對人之大哥)為禁治產人林勇助之監護人,以符禁治產人林勇助之最佳利益。又原審裁定以附表所示二之監護方法命相對人將禁治產人林勇助之財產交付中央目的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代為管理、處分,因無指定信託機關及申辦人,附表所示裁定顯無實益及執行力,無法強制相對人與信託機構訂約,且更生雙方糾葛。原審不查上情,竟駁回抗告人改定禁治產監護人之聲請,實屬率斷。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改定抗告人或乙○○為禁治產人林勇助之監護人云云。

三、相對人除援引於原審已提出之答辯外,另補陳:原審裁定附表所示監護人應將禁治產人林勇助之財產交付中央目的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代為管理、處分部分,係不論監護人為何人,均需遵照裁定積極辦理,抗告人主張該部分裁定無實益及執行力之說法,令人不解。又抗告人於抗告程序突聲請改定乙○○為禁治產人林勇助之監護人,此顯然是要求抗告審為訴外裁定,況相對人並無不適任禁治產人林勇助監護人之情形,根本無改定必要,而親屬會議也再度認定相對人為適合之監護人,誠不知抗告人如何再依聲請改定乙○○為監護人,爰請法院駁回抗告等語。

四、本件經審理後,認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裁定,於法有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裁定所載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原審就本件相對人並無不適任禁治產人林勇助監護人之情形

,而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業已詳細審酌抗告人及相對人所提各項證據,並參考臺北縣政府社會局97年10月22日北社工字第0970788251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個案處理報告、林勇助之親屬會議紀錄等資料,並將理由於裁定內詳敘,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實無理由,是本件既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抗告人聲請改定由其本人或乙○○擔任禁治產人林勇助之監護人,亦無理由。

㈡按未能依民法第1111條順序定禁治產人監護人時,或為禁治

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屬非訟事件,聲請人之請求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故原審雖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考量雙方自選定監護人後,因財產管理事宜致監護人間有相互猜忌、指責情事,為杜絕監護人日後再有延滯行使法定職務情形,原審自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次按老人福利法第14條規定「為保護老人之財產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其將財產交付信託。無法定扶養義務人之老人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者,其財產得交付與經中央目的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代為管理、處分」。再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3條規定「為使無能力管理財產之身心障礙者財產權受到保障,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鼓勵信託業者辦理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考老人福利法第14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3條立法目的,乃認老人或身心障礙之人其財產由專業機構管理、處分,得為老人或身心障礙之人獲取收益外,且實際照顧老人或身心障礙者之人與財產信託予專業機構間亦有互相牽制之效,進而達成保護老人或身心障礙者其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另審酌禁治產人監護制度之設,乃基於禁治產人或因心神喪失或因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後,為保護其身心及財產上之利益,而由法律規定設置監護人,以代禁治產人處理事務,俾保護禁治產人之利益,此觀諸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至1103條等規定自明。從而,為保護禁治產人之財產安全,參照上揭老人福利法第14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3條之立法意旨,法院非不得指定禁治產人之財產交付信託與經中央目的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代為管理、處分為監護之方法。上開監護方法為法院課與監護人之義務,非執行名義,尚無強制執行之問題,惟若監護人未依法院指定監護方法為交付信託,則可作為認定該監護人有未盡保護照顧禁治產人之義務或對禁治產人有不利情事之依據,利害關係人自得以此事由請求法院改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是抗告人以原審命相對人為交付信託之監護方法無實益及無法強制執行為由提起抗告,顯有誤會,尚不足採。又審酌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31號民事裁定選定相對人為禁治產人林勇助之監護人以來,雙方因財產管理事宜互有猜忌、指責之情,故為保障禁治產人林勇助之財產安全,並免監護人延滯行使法定職權,及藉此釐清監護人責任,並可作為該監護人是否適任之依憑,本件實有令監護人於會同親屬會議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後

6 個月內,將禁治產人林勇助之財產交付中央目的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代為管理、處分之必要,抗告人主張原審交付信託之監護方法徒生雙方糾葛云云,顯僅慮及自身權益,未以禁治產人本身之利益而考量,亦不足採。從而,原審依職權命相對人為交付信託之監護方法,核與上開說明相符,尚無違誤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沈士亮

法 官 陳鈺林法 官 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明正

裁判日期:200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