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22號聲 請 人 乙○○
甲○○兼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陳美助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案件移轉單、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135號卷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核閱無訛,且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