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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郭」。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與其生母郭鳳英於民國61年10月間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嗣因相對人離家出走,行方不明,鈞院以74年度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以相對人惡意遺棄聲請人之母郭鳳英為由,准聲請人之母郭鳳英與相對人離婚,於74年10月21日確定。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迄今,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亦未曾探視,致聲請人完全對其完全無印象,聲請人總是被人恥笑為沒有父親的野小孩。如今母親郭鳳英年老,為感謝長期撫育之情,使母親沒有遺憾,爰依民法第10 59條第5項第2款請求變更其姓氏為母姓「郭」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惟狀稱聲請人非其生女,請法院依法處理云云。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其法條規定較為抽象,故實質內容必須透過解釋予以補充,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5號、第587號解釋理由書所闡述,亦為近來民法親屬編修法時所遵循,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如認變更姓氏對子女為最有利時,相對而言,原姓氏對子女自屬有不利之影響,乃為當然,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乙○○之女,因相對人惡意遺棄聲請人之母郭鳳英,經本院判決離婚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3 份及離婚登記聲請書暨附本院74年度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考,自可採為真實。至相對人狀稱聲請人非其親生云云,惟相對人未舉以實其說,且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未有否認子女或否認生父之訴訟,有索引卡2件在卷可稽,是依最高法院23 年上字第3473號判例,聲請人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係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無論任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故相對人所辯自不足採。又查聲請人主張自其出生後相對人未曾探視等情,審諸於相對人上揭書狀所稱聲請人非其親生等情,足見相對人未認聲請人為女,無積極參與關懷之意,自不生探視之意願,雙方間親子關係冷漠,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自父母離異後即未與相對人乙○○會面交往,聲請人自幼只與母親家人往來,母親及母親家族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形成為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其原有人格權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其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相違背,此種自我認同過程中發生之困惑與矛盾,顯不利於身心健全之發展,可認若變更從聲請人之姓氏將符合其生活現況,對聲請人亦較為有利,反之,若保留原來姓氏對聲請人顯然有不利之影響,故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允許,爰准變更聲請人之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鴻志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1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