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 代收地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禁治產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屬會議會員。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於98年1月8日經鈞院97年度禁字第5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2款規定,為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因聲請人有處分丙○○名下不動產物權之必要,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惟相對人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親屬,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指定相對人之子女鄭文興、鄭文富、鄭文貴、鄭美玉、鄭美麗為親屬會議會員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民國96年5月23日公布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同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等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此觀同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依前揭規定,禁治產人之親屬,依民法第1131條規定,如法定人數不足時,法院得因有召集人之聲請,於其他具有「血親」、「姻親」關係之親屬中指定之自明。
三、經查,查本件相對人丙○○業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57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又相對人丙○○已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現需處理相對人丙○○為抵押權人之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有舉行親屬會議之必要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禁字第57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再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爰依上開規定,指定禁治產人丙○○如附表所示子女為相對人丙○○之親屬會議會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鴻志附表:
一、鄭文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二、鄭文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鄭文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四、鄭美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五、鄭美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