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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請求代管遺產之墊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賴慶隆遺產之管理費用合計為新台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經鈞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管理人,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酌定報酬,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及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3/10及遺產現值1%。

(二)甲○○遺有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建物一棟,遺產現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所定,最低價格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此外甲○○之遺產並無其他孳息收入,故管理報酬按遺產1%計算為3萬元,為此聲請酌定管理費用3萬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3/10及遺產現值1%,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11號裁定選任為甲○○之遺產管理人,而甲○○之遺產現值為300萬元,以1%計算管理費用為3萬元,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裁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為證,依據前述說明,爰酌定聲請人之管理費用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日期:200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