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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丙○○

甲○○共同送達代收人 丁○○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張」。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乙○○、丁○○間之家庭暴力衝突,致聲請人雙親於民國(下同)87年9月1日協議離婚。該離婚協議約定聲請人二人均由母親丁○○監護。離婚後父親乙○○對聲請人未曾給付扶養費,不聞不問,未盡撫育之責,且聲請人與父親共同生活期間目睹乙○○毆打丁○○之情,聲請人對姓父親林姓不能認同,顯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請求變更稱姓等語。

二、按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之父母乙○○與丁○○間因家庭暴力於94年4月26日協議離婚,並協議聲請人二人均由母親監護,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給付生活費等情,有前開離婚協議中記載丁○○自行負擔離婚後之生計,不得向乙○○為任何要求等約定可佐,顯見相對人對聲請人亦無親子之情之事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相對人於離婚後無撫養聲請人之意願、長期與聲請人疏離,且聲請人不認同相對人之家暴行徑,已至庭陳明稽,倘強求繼續行姓氏於對其感情疏離之父親,恐使其對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而不利其身心發展,足認現在之父姓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其變更姓氏之聲請。

四、爰依家事非訟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非訟事件法第1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鴻志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0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