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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 告 孫家才即孫家財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熊啟志訴訟代理人 楊文芬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法定代理人 劉文健訴訟代理人 李鐵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得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得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2、4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交付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下簡稱花蓮榮服處)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簡稱玉里榮民醫院)為被告,並聲明:「⑴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花蓮榮服處於民國99年

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其業將遺產交付受遺贈人玉里榮民醫院及解繳國庫,其遺產管理人權限消滅,原告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原告乃於99年4 月13日具狀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簡稱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為被告,復於99年6月7日另狀追加財政部國庫署為被告,並同時撤回對花蓮榮服處及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之訴訟,花蓮榮服處收受撤回狀後並未於10日內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而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撤回對其起訴,自無需得其同意。至財政部國庫署則具狀辯稱:公庫為政府出納機關,僅協助政府各機關一切現金及貴重財物的收支出納及保管事宜。凡繳入國庫存款戶之收入款項,經原收入機關發現錯誤或依據法令規定,應予退還全部或一部者,應由原收入機關依據「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辦理,本件已解繳國庫之遺產,如經查明需辦理退庫返還者,應由原收入機關依上開法規辦理,本件原告應向原收入機關提告等語。原告因而於99年9月7日具狀再追加花蓮榮服處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花蓮榮服處與財政部國庫署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964,172 元(原告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理由四狀訴之聲明誤載為964,7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玉里榮民醫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本院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對財政部國庫署之訴訟,並經財政部國庫署同意撤回,另花蓮榮服處亦當庭同意原告追加其為被告,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在臺榮民孫家友大陸地區之胞弟,孫家友38年隨國軍

來臺,後因病長期在玉里榮民醫院就醫,其生前預立遺囑,表明其遺產扣除喪葬禮儀等費用外,其餘遺款總額百分之60捐給玉里榮民醫院做為仁愛基金及公益事宜和照顧有困難的病患使用、遺款總額百分之30捐給醫院的黃健玉黨部使用、遺款總額百分之10請醫院保管辦理定存,於每年春秋二祭時提出利息部分做為祭祀之用,嗣其於95年1 月31日死亡,扣除其喪葬禮儀等費用外,尚留有遺產新臺幣(下同)3,213,

907 元。被告花蓮榮服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為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孫家友無配偶及子女,父孫清明、母袁氏皆已亡故,手足僅餘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3 款規定為其法定繼承人,並分別於97年2月21日、98年3月27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業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詎被告花蓮榮服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誤以被繼承人已無合法繼承人,遽依受遺贈人被告玉里榮民醫院申請,於98年5月8日交付遺贈2,249,735 元,侵害原告特留分。另因黃健玉黨部已於90年裁撤,原遺贈黃健玉黨部之遺產964,172 元於98年5月7日解繳國庫。惟原告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被告花蓮榮服處解繳國庫之遺款964,17

2 元自應移交原告,然被告花蓮榮服處迭經原告催討,均拒不移交,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第184條第1項、第

767 條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花蓮榮服處移交遺產。又原告為被繼承人唯一繼承人,應繼分為遺產全部,特留分則為遺產3分之1,被繼承人遺產為3,213,907 元,是原告之特留分應為1,071,302 元,但因被繼承人遺贈予被告玉里榮民醫院,致原告應得特留分數額不足107,130元(計算式:1,071,302-964,172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玉里榮民醫院行使扣減權,原告業於98年10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且該扣減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原告對被告玉里榮民醫院行使扣減權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應由原告繼承,然被告玉里榮民醫院經原告催討,仍不置理,排除原告之繼承權及對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且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第1146條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玉里榮民醫院返還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之遺產。並聲明:⑴被告花蓮榮服處應給付原告964,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玉里榮民醫院應給付原告107,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花蓮榮服處固提出法務部98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800005

29號函釋,主張於其將遺產移交與繼承人或國庫時,即認遺產管理人之管理權限消滅云云,惟查該法務部函釋乃依據司法院72年5 月27日(72)秘台廳一字第1369號函而來,而該函內容僅說明:「經法院依法指定之遺產管理人,於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管理人之權限即行消滅,應即將所管理之遺產,移交於該承認繼承之繼承人,並同時向繼承人為管理之計算,似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撤銷遺產管理人。」,顯係認為遺產管理人只有在於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管理人之權限才行消滅,且須隨即將所管理之遺產,移交於該承認繼承之繼承人,並同時向繼承人為管理之計算。此不僅說明被告花蓮榮服處所憑法務部函釋對法令適用有所錯誤,反益證被告花蓮榮服處遺產管理人職務只有在將遺產交與繼承人時,其職務才行消滅。況若如被告花蓮榮服處主張遺產解繳國庫後即得解任,然若其職務行使上有所疏失,致不應解繳國庫或解繳國庫數額不實時,以此迴避後續義務,亦有未洽。且「法定」遺產管理人制度設計本迥異於法院選定之遺產管理人,特別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與第67條之一不同,係立法者有意賦予主管機關法定職責,自不容法定遺產管理人輕言解任。

⒉原告已於97年2 月21日委任臺灣地區人民陳麗華向鈞院表示

聲明繼承,經鈞院97年度聲繼字第8 號受理,雖代理人陳麗華嗣具狀撤回聲請。惟據原告委任陳麗華之委託書,並未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故陳麗華之撤回不生效力,原告復於98年3 月27日委任臺灣地區人民謝景新向鈞院聲明繼承,經鈞院98年度聲繼字第14號受理,並以花院能家申98聲繼14字第014998號函通知准予備查,即屬合法。

是原告已於法定3年期間聲明繼承。

⒊原告為被繼承人唯一繼承人,其遺產本應由原告繼承,惟因

遺產由被告持有,渠等若能儘早將遺產交予原告,原告即得從遺產中獲得利息,惟被告拒不為之,致原告無法獲得應有之利息,屬所失利益,無論被告持有遺產之方式是否為有息保管,均應一併給付被告起訴後之遲延利息,被告請求免除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二、被告花蓮榮服處則以:㈠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遺囑意將扣除其亡故善後處理等費

用後,遺產全部遺贈被告玉里榮民醫院及黃健玉黨部。受遺贈人被告玉里榮民醫院於98年3 月31日向被告花蓮榮服處申請交付遺贈,被告花蓮榮服處審查完畢後於同年5月8日將被繼承人遺產依遺囑分配交付被告玉里榮民醫院2,249,735 元,至受遺贈人黃健玉黨部於90年裁撤,故其所受遺贈964,17

2 元之部分即屬賸餘遺產,被告花蓮榮服處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98年5月7解繳國庫。

㈡被繼承人於95年1 月31日死亡,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

第1項規定,原告至遲應於98年1月30日為聲明繼承之表示,否則即應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被告花蓮榮服處於98年2月2日曾函請鈞院查告有無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為繼承表示,鈞院98年2月5日函復略以:「經查業有孫家財(即孫家才)、李亞琴及潘秋月等人聲請繼承,惟前二件聲請均為本院駁回,後一件則自行撤回。」,是原告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但既經撤回,自不生聲明繼承效力。原告復於98年3月27日聲明繼承,雖經鈞院於98年8月4日以花院能家申98聲繼14字第014998號函通知准予備查,惟係屬逾期所為之聲明,應視為原告已拋棄繼承權,尚不因鈞院准予備查使原告權利回復,原告請求繼承被繼承人遺產,顯無理由。被告花蓮榮服處據以認定無人於繼承期間內就被繼承人遺產為合法聲明繼承之表示,依被繼承人遺囑辦理遺贈物之交付,於法並無不合。另據法務部98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80000529號函釋,民法上遺產管理人將遺產移交與繼承人或國庫時,即可認該遺產管理人之管理權限即行消滅。被告花蓮榮服處於交付被繼承人遺產予受遺贈人被告玉里榮民醫院及將賸餘遺產解繳國庫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即消滅,原告仍對被告花蓮榮服處請求,亦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乙節,原告逾期聲明繼承

,依法已視為拋棄繼承權,原告自始未合法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且被告花蓮榮服處已善盡查詢義務,未將遺產交付原告,自無故意過失可言。另就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乙節,被告花蓮榮服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乃無息保管被繼承人遺產,即解繳國庫之964,172 元遺款,亦不計息,且不得挪用,是原告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玉里榮民醫院則以:原告雖曾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但既經撤回,自不生聲明繼承效力。原告遲至98年3 月27日始再聲明繼承,已逾法定期限,依法視為原告已拋棄繼承權,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惟如鈞院認被告玉里榮民醫院所受遺贈確有侵害原告特留分,被告玉里榮民醫院願意返還,但請求免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條例第41條第1 項著有明文。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被告則分別為臺灣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孫家友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與受遺贈人,兩造間系爭請求給付遺產等事件核屬民事事件,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胞弟。被繼承人生前立有

遺囑,表明其遺產扣除喪葬禮儀等費用外,其餘遺款總額百分之60捐給玉里榮民醫院做為仁愛基金及公益事宜和照顧有困難的病患使用、遺款總額百分之30捐給醫院的黃健玉黨部使用、遺款總額百分之10請醫院保管辦理定存,於每年春秋二祭時提出利息部分做為祭祀之用。被繼承人於95年1 月31日死亡,遺產扣除喪葬禮儀等費用外,尚留有3,213,907 元。被繼承人無配偶及子女,父孫清明、母袁氏皆已亡故,手足僅餘原告。被告花蓮榮服處依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98年5月8日將遺款2,249,735 元交付受遺贈人被告玉里榮民醫院。另因黃健玉黨部已於90年裁撤,原遺贈黃健玉黨部之遺產964,172元於98年5月7 日解繳國庫。原告查悉上情後,於98年10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行使扣減權,向被告請求移交或返還,惟被告均不置理等事實,有原告戶籍證明、被繼承人戶籍謄本、親屬關係公證書、被繼承人與原告間之信件、被繼承人匯款原告之匯出匯入申請書、被繼承人向被告玉里榮民醫院請求提款匯款報告書、被繼承人遺囑、認證書、花蓮榮服處98年度第一次解繳亡故榮民無人繼承遺款繳庫統計表、被告玉里榮民醫院受遺贈之領據、臺灣平鼎法律事務所函各1 件(均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善後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㈢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唯一繼承人,並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繼承,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有:⑴被告花蓮榮服處遺產管理人職務是否因其已交付遺贈及將賸餘遺產解繳國庫即行解任?⑵原告聲明繼承是否已逾3 年法定期間而視為拋棄繼承權?⑶原告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㈣被告花蓮榮服處遺產管理人職務不因其已交付遺贈及將賸餘遺產解繳國庫即行解任。

按遺產管理人依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遺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本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辦理:經法院判決確定移交遺產者,應依確定判決移交。依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公示催告,其期間屆滿在本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者,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移交。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限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無人繼承之遺產,除依本條例第68條第4 項規定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外,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第8條支出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應移交國庫。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7 條固載有明文,然該法文僅規定賸餘之遺產應移交國庫,並非謂移交後,遺產管理人即行解任,且自反面解釋,如非無人繼承之遺產,遺產管理人本應依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即不應移交國庫。本件原告係主張其乃已亡故之退除役官兵孫家友之大陸地區繼承人,且已於表示繼承期間聲明繼承,請求被告花蓮榮服處移交遺產,於此範圍內,仍屬被告花蓮榮服處之職務,自不能僅以將遺產移交受遺贈人或賸餘遺產移交國庫,即認職務已解任,否則,若遺產管理人職務行使上有所疏失,致不應解繳國庫或解繳國庫數額不實時,以此迴避後續義務,亦有未洽。再者,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可知,凡繳入國庫存款戶之收入款項,經原收入機關發現有錯或依據法令規定,應予退還全部或一部者,應由原收入機關依上開辦法辦理,可見繳入國庫存款戶之收入款項,如發現有誤應予退還者,應由原收入機關辦理退還。本件被告花蓮榮服處為將被繼承人賸餘遺產解繳國庫之原收入機關,果其移交有誤,自應由其依上開辦法辦理退還,益可徵其遺產管理人職務不因將遺產解繳國庫即行解任,是被告花蓮榮服處辯稱原告不得對其請求移交遺產云云,委無理由。

㈤原告聲明繼承未逾3 年之表示繼承期間,其聲明繼承已生效力。

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有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該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於非訟事件中,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項表示撤回,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再按委任書狀如僅泛稱全權代理(即為一切行為),應解為未受特別委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78 號、27年上字第230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於95年1 月31日死亡,原告委任臺灣地區人民陳麗華於97年2 月21日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97年度聲繼字第8號受理,於97年3月12日由代理人陳麗華具狀撤回聲請。原告嗣另委任臺灣地區人民謝景新於98年3 月27日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98年度聲繼字第14號受理,並於98年8月4 日以花院能家申98聲繼14字第014998號函通知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同院97年度聲繼字第8 號、98年度聲繼字第14號卷宗核閱無誤。代理人陳麗華雖於97年3 月12日具狀撤回聲明繼承聲請,惟查原告於97年度聲繼字第8 號聲明繼承事件之委託書記載「委託人:孫家才(曾用名孫家財)。受託人:陳麗華。....我現要求繼承孫家友在臺灣省的遺產,並委託陳麗華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權代表我向臺灣省有關當局、部門、機構、人士辦理繼承孫家友在臺灣省遺產的一切事宜,並全權代表我領取和調回上述遺產。受託人在辦理上述事項中所簽署的一切有關文件,我均予以承認。受託人有轉委託權。」,由其文義觀之,關於一般申辦繼承行政事項、簽署文件等,固已授權由陳麗華為之,但既僅泛稱全權代理,未表明特別委任之事項,依上開說明,應解為陳麗華未受特別委任,故其就受委任之事項表示撤回,於法不合,不生效力。故原告於97年2 月21日依法定程序向本院聲明繼承,核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未逾3 年之表示繼承期間,自不得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原告嗣另委任謝景新向本院聲明繼承,本院審理後,認原告確為被繼承人胞弟,於98年8月4日以花院能家申98聲繼14字第014998號函通知准予備查,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聲明繼承已逾3 年之表示繼承期間,視為拋棄繼承權云云,顯非可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花蓮榮服處移交遺產964,172元為有理由,至請求遲延利息則無理由。

⒈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 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應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 款亦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遺產3,213,907元,被告花蓮榮服處交付遺贈2,249,735 元予被告玉里榮民醫院,另因受遺贈人黃健玉黨部於90年裁撤,故將其應受遺贈964,17

2 元解繳國庫。惟原告為被繼承人唯一繼承人,並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被告花蓮榮服處自不得將被繼承人賸餘遺產964,172元解繳國庫,且該賸餘遺產未逾200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花蓮榮服處移交遺產964,17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主張依第184條第1項、第767 條為選擇合併,訴請判決被告花蓮榮服處交付遺產,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准原告上開請求,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⒉至原告請求被告花蓮榮服處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

遲延利息乙節。按「遺產管理人於清點遺物時發現亡故退除役官兵存款帳戶,應於清點完畢後立即以發函、傳真或其他方式通知止付,並於15日內檢附死亡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存款簿(單)等,向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公司、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等辦理存款結清,存入國庫帳戶無息保管。」、「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除支出殯葬事務及管理遺產必要費用外,皆應列入遺產管理。」、「遺物處理方式如下:現金:應於遺物清點當日存入國庫帳戶無息保管,不能於當日存入國庫者,於次一上班日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2條第2項第1款、第6項、第7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花蓮榮服處為遺產管理人,於清點被繼承人遺款後,即需迅將遺款存入國庫帳戶無息保管,雖其為殯葬事務及管理遺產仍可支出費用,但此係保管遺產之必要行為,非使用行為,且除此之外,遺款均由國庫帳戶保管,被告花蓮榮服處不得隨意挪用該款項明甚,足見被告花蓮榮服處對被繼承人之遺款僅有保管權利,並無使用之權。而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乃係使用他人原本而支付之對價(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71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花蓮榮服處無論在保管及遲延期間,對被繼承人遺款既均無權使用,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花蓮榮服處給付遲延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請求被告玉里榮民醫院返還遺產107,130 元及請求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3分之1。又民法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同法第1223條第4 款、第12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喪葬禮儀等費用後,尚餘3,213,907 元。原告為被繼承人唯一繼承人,應繼分為遺產全部,特留分則為遺產3分之1,故原告之特留分應為1,071,302元。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花蓮榮服處請求返還964,172元後,其特留分尚因被繼承人遺贈被告玉里榮民醫院而不足107,

130 元(計算式:1,071,302-964,172),其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向被告玉里榮民醫院行使扣減權,洵屬有據。則被告玉里榮民醫院於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就上開數額之遺贈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玉里榮民醫院返還其所受侵害之金額107,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玉里榮民醫院請求免除遲延利息部分,惟查其獲者乃遺贈,有權自由使用收益,其既於遲延期間仍可使用該遺贈,自需支付使用之對價,其請求免除遲延利息,於法無據,原告併請求其支付遲延利息即有理由。另原告併主張依第184條第1項、第1146條為選擇合併,訴請判決被告玉里榮民醫院返還特留分,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判准原告上開請求,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均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

花蓮榮服處給付964,172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玉里榮民醫院給付107,130元,及自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1 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主文第2 項部分,因該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復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又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酌原告勝訴部分仍屬大部,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均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1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