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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小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陳泰河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小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9,581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一)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兩造間本存有承攬契約及勞動契約兩種契約關係,不應置承

攬契約於不論,而逕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受領之款項均視為工資。關於保險商品招攬部分,因須視壽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商品所收取之保險費或保險金額折算個人業績分數是否達成標準,及其達成程度為給付,故此部分係屬承攬契約,其對價則為「報酬」(即佣金),與一般勞務報酬係相應於工作時間長短而取得之情形相異,司法實務上咸認保險業務員因招攬保險商品所得之佣金非屬工資;而關於保險售後服務部分,因係基於上訴人公司指揮監督下命被上訴人所為,核具有從屬性之特徵,故此部分屬勞動契約,其對價則為「工資」。由被上訴人之薪資結構表(如附件二)亦可知其薪資並非固定,且每月因招攬保險商品之佣金差異甚大,足證佣金係隨被上訴人招攬成果而有高低,並非固定不變,與工資不應混為一談。

㈡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周吳龍招攬之「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乙型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佣金15,263元,係依上訴人訂定之「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乙型支給核發標準及相關辦法」計算而得,惟因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非周吳龍所親簽,上訴人遂予以註銷並退還其已繳保費100萬元。詎原審未審究兩造間並非僅存單一勞動契約關係,逕以「固定薪資(工資)涵蓋保險招攬及保險售後服務,保險招攬所得之佣金即為固定薪資」為由,認系爭保險契約縱經註銷亦與受領佣金間無因果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被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而履行給付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縱認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詎原審判決逕以兩造間僅存有僱傭關係,謂「系爭保險契約屬投資型保險,投資縱有損失,亦與兩造間僱傭關係給付勞務無涉,非因被告招攬保險契約所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已違背法令。上訴人再三要求並宣導業務同仁須於招攬保險時親晤要、被保險人,並確認要保書等文件確為本人所親簽,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公司未要求業務同仁須確認本人簽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上訴人出具之報告書自承:「周吳龍要保書及部分提領資

料交給同學周翎再拿資料回來送件,未見到周吳龍本人。」被上訴人既未親晤周吳龍,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難認係周吳龍所親簽;又依周翎(周吳龍之姊)出具之聲明書,對代簽周吳龍姓名之始末描述甚詳,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足認要保書上周吳龍之簽名為周翎代簽。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並未在周吳龍的要保契約書上代簽名,被上訴人確實與周吳龍接觸多次;上訴人花蓮分公司每日都有固定早會,宣達總公司指示,並教業務員如何行銷商品之策略及話術技巧,經理曾告知,關於要保契約書部分,要、被保險人須親自簽名,如無法達成時,要保契約書可以郵寄給客戶簽名,或請客戶傳真簽名字跡,再以投影機、素描筆跡即可。被上訴人是依照公司制度及工作規則行事。我沒有親眼看見周吳龍簽名,上訴人公司的在職教育只是要求我們一定要拿要保書給客戶簽名,但沒有說要我們親眼看到客戶簽名。在97年11月27日周吳龍的姐姐周翎到公司來說明時,我才知道系爭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為周翎所簽,之前我並不知道。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自84年9月26日起任上訴人公司業務員,辦理業務拓展及保費收取等服務工作,至98年1月7日遭上訴人免職。

㈡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之94年12月28日招攬保戶周吳龍投保「國

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乙型)」(為投資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費100萬元(要保書附於原審卷38至40頁),經上訴人同意承保。被上訴人並因此領有該保險佣金共15,263元(分別為94年領得6,938元,95年領得5,550元,96年領得2,775元)(佣金計算方式如原審卷19頁)。

㈢周吳龍於97年12月16日以律師函告知上訴人,稱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上姓名非其親簽(律師函附於原審卷46至48頁)。

㈣兩造所提文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之要保單非要保人周吳龍親自簽名而無

效,被上訴人受領招攬佣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佣金,是否有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係原審判決認定之僱傭關係,亦或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契約及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因招攬保險商品所收取之佣金,是否為承攬契約之報酬?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註銷後,受有投資損失4,318元,

係因被上訴人未確實將要保書交要保人簽章所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理?茲審究如次。

五、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

六、本件被上訴人自84年9月26日起任上訴人公司業務員,辦理業務拓展及保費收取等服務工作,至98年1月7日遭上訴人免職,而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就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並領取一定比例之佣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薪資表(如附件二)可知,被上訴人除按月向上訴人領取固定之本薪2,040元、職務津貼9,800元及晉等津貼600元(共計12,440元)外,尚每月領取金額不定額之佣金,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簡覆表(原審卷19頁)即佣金計算之資料,及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甲、乙型)支給核發標準及相關辦法(本院卷17、18頁),被上訴人所領取之佣金係按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依不同之比例計算。而被上訴人自承其原為上訴人公司之正職人員,並領有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每天上班要打卡簽到簽退(本院卷73、74頁筆錄參照),每日並有固定早會,由經理宣達總公司指示,及教導業務員行銷商品之策略與技巧等(本院卷42頁被上訴人書狀記載參照),足見在被上訴人承辦商品行銷、保費收取及相關保戶服務事項方面,應受上訴人之指揮與監督(此並有上訴人函2份、宣導承諾書為憑,本院卷34、35、48頁),被上訴人因而領有固定薪資,兩者間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堪認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屬實。惟另一方面被上訴人由客戶繳交之保費一定比例而領得之佣金,須視其經手或招攬之契約是否成立,及客戶是否繳交保費而定,要屬業務員工作成果之對價,乃受自客戶之服務費,須有結果(即保約成立)始得獲取,並非從事招攬(即提供勞務)均得受領者,顯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於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之報酬,此部分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核屬承攬性質,非全得以僱傭關係涵括。原審判決僅以被上訴人係領受上訴人所給予之固定薪資,遽認其與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未深究兩造間勞務供給契約之內涵及僱傭與承攬間之差別,解釋契約即有違背法令及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招攬周吳龍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其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名並非周吳龍親簽等情,已據其提出要保書、周吳龍之聲明書、周翎之陳情書為證(原審卷38至40、42至45頁、本院卷3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固辯稱其未親眼看見周吳龍簽名,是依照上訴人公司之在職教育、制度及工作規則行事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對業務員之在職教育及內部工作規則有其所辯之情節,且上訴人一再要求業務員務必確認要、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亦有上訴人92年1月2日函、93年8月4日函、國泰人壽展東台區宣導承諾書可憑(本院卷34、35、48頁),被上訴人並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原審卷41頁)上簽名表示「確經本人當面向要、被保險人說明,並由要、被保險人親自填寫要保書並簽名無誤」,足證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事實,要無可採。系爭保險契約因非要保人周吳龍親自簽名,致契約不成立,上訴人已退還保險費100萬元予周吳龍,被上訴人受領佣金15,263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損害,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上訴人。又系爭保險契約既不成立,因該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其投資損失4,318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損害計算簡覆表足憑,原審卷20頁),為上訴人所受損害,此係因被上訴人履行招攬業務時未依上訴人規定親晤或親自確認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為真正所致,被上訴人並於前開「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原審卷41頁)上簽名表示「如有不實,致公司受損害時願負賠償責任」,故依該表之約定內容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就此投資損失,對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581元,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附件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花小字第296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四段296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克軍 住同上被 告 乙○○ 住花蓮縣○○鄉○里村○里○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4年9月26日起任原告公司業務員,專司業務拓展及保費收取等服務工作,領有固定薪資。查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曾向訴外人周吳龍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名稱:國泰人壽創世紀便額萬能壽險〈乙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經原告同意承保。惟嗣後周吳龍之姐周翎向原告投書陳情,周吳龍亦委由律師發函原告,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簽名非周吳龍親簽,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既非要保人親簽,自屬欠缺要約之意思表示,契約自始不成立,原告並返還受領之保險費予要保人。查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原告即給付招攬佣金新臺幣(下同)15,263元予被告,系爭保險契約既已自始無效,則被告自原告受領之佣金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15,263元予原告。又依被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簽署之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上記載:「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事項等各詢問事項,確經本人當面向要、被保險人說明,並由要、被保險人親自填寫要保書並簽名無誤,如有不實,致公司受損害時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倘系爭保險契約效力無瑕疵,該投資損失本應由要保人負擔,惟因被告未依規定親向要、被保險人說明,且未由要、被保險人親自由要保人簽名,致原告需註銷契約返還保險費,並負擔系爭保險契約之投資損失,原告因被告前述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受有投資損失4,318元,爰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保險契約當時周吳龍有同意投保,且經原告審核通過,後來原告經營策略與操盤不善,導致系爭保險契約發生虧損,周吳龍心生不滿,要求原告賠償並解除契約,嗣系爭保險契約經原告註銷,然被告之招攬行為均係依照原告之教育指導所為,是以系爭保險契約之無效與被告之招攬行為無涉,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領受原告所給予之固定薪資,並職司業務拓展及保費收取等工作,則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之間係屬僱傭關係,當無疑義。

四、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招攬佣金15,263元,惟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受領佣金,並非基於原告與周吳龍間之保險契約,縱系爭保險契約嗣經原告註銷,亦不足使被告受領佣金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若因系爭保險契約經註銷而受有損害,亦與被告受領佣金之間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再者,系爭保險契約屬投資型保險,投資縱有損失,亦與被告依據兩造間僱傭關係給付勞務無涉,換言之,被告招攬保險契約後,原告加以已審核通過,應認被告已履行其勞務之給付,其後系爭保險契約之投資損失,並非因被告招攬保險契約所致,是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投資損失云云,亦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併附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