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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6月29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僅有薪資所得收入,且均按時申報,平均每月所得確

實是新臺幣(下同)15,840元,且並無其他收入,此觀諸抗告人民國95、96年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即知。

㈡抗告人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其還款條件及利率係由

銀行單方面訂定,並未徵詢債務人意見及考量債務人還款能力,雖美其名「協商」,抗告人對於銀行訂定的不合理還款條件,即使對該條件履行上有相當困難,卻根本無與銀行爭執之空間,非接受不可,否則銀行即會回復原本18%-20%之高額循環利率。抗告人與銀行成立協商後,也想戮力還款,惟抗告人自身收入有限,履行協商債務期間抗告人不得不向至親好友借貸以償還協商款,其中最多者為楊瀚辰,共借貸147萬元,靠著友人的借貸,抗告人勉力支撐12期 (至96年8月)後實無能力再履行,最終不得不毀諾。

㈢抗告人因沉重債務壓力導致情緒不穩,精神狀況不佳,因此

遭「美麗淑女美容坊」解雇,原雇主並於96年6月底將抗告人勞保退保,惟抗告人並非自願離職,且原雇主逕自將抗告人解雇後亦未發予抗告人任何補償,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是以當原審發函向原雇主詢問時,原雇主才會以「不告而別」回覆,原審法院未深入了解事實,遽任抗告人逃避工作,實有未洽。

㈣抗告人平均收入僅15,840元,每月卻需繳交16,740元之協商

款,顯然不足,復又有將近200萬元之私人負債,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7年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9,829元以觀,抗告人當時收入扣除每月最低生活消費,加上96年6月遭逢解雇,失業2個月後方找到工作,抗告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意旨,皆認符合更生條件。

㈤綜參上述各情,抗告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其財產收

入根本不足以負擔支出,是以抗告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對於龐大債務,抗告人有償還的誠意,惟須制定合理的還款條件始符合人性與公平,且抗告人當初並非輕易毀諾,而是有客觀上的還款困難。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原審裁定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

㈠抗告人主張自身收入有限,履行協商債務期間抗告人不得不

向至親好友借貸以償還協商款,其中最多者為楊瀚辰,共借貸147萬元云云,固提出98年度司促字第4325號裁定影本為證。惟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促字第4325號支付命令卷宗,乃係案外人楊瀚辰持抗告人前於94年9月8日簽發,95年9月8日到期之本票,請求抗告人清償借款。依此可知抗告人之上述借款顯然早於其95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時,則系爭借款是否即如抗告人所述係用以償還協商款項,即屬可議。

㈡至抗告人主張其平均收入僅15,840元,每月卻需繳交16,740

元之協商款,顯然不足,復又有將近200萬元之私人負債云云,固提出抗告人之95、96年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惟查,抗告人於聲請協商時,陳報其每月收入為25,000元,並非15,840元,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31日陳報抗告人於95年4月19日簽立之收入證明切結書乙份,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是否據實陳報每月收入,以及有無善盡協商告知義務,尚乏依據。故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劉柏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清償債務,前於民國95年8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16,057 元。嗣因漏列新光銀行之信用貸款,故再於96年4月30日簽訂第二次協商之協議書,約定每月清償16,740元。然聲請人因債務壓力沉重,導致情緒不穩,精神狀況不佳,因而遭原工作之美麗淑女美容坊之雇主解雇,並於96年6月29日將聲請人投保之勞保退保。聲請人無工作收入,雖仍苦撐著繳納協商款,最終仍不得不毀諾。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16,057元,至96年3月止,共計清償7期。嗣因漏列新光銀行之債權,復於96年4月起,分113期、利率0%,每月清償16,740 元,至96年8月止,共計清償5期。並於96年9月25日經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最大債權銀行之陳報狀附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固為前開主張,惟聲請人95、96年度平均月收入均為15,840元 (95年度:174,240 ÷11個月=15,840;96年度:

79,200÷5個月=15,840),有聲請人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美麗淑女美容坊」回函附卷可憑。又聲請人所提之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僅有聲請人任職於「美麗淑女美容坊」之薪資記載,聲請人復未說明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之上開收入顯不足以負擔每月協商金額,更遑論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卻能按期清償達12期之久,聲請人是否據實說明其收入來源,非無可疑。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聲請人雖稱毀諾之原因,係因遭「美麗淑女美容坊」之雇主解雇,然據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離職之原因為「不告而別」,有「美麗淑女美容坊」之回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非自願離職等情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採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再者,縱聲請人所述其非自願離職為真實,惟聲請人於96年6月遭「美麗淑女美容坊」解雇後,卻能旋即謀得「碧緹美容美髮」之新工作,並於96年6月23日與新雇主林溫媚簽立分租房間之租賃契約。嗣後雖因景氣等總總因素於96年9月起始開始工作並領有薪資,然聲請人明知96年7、8月無收入,係屬於短暫性的一時不便,而非長期的經濟變化,卻未依債務協商機制中關於短暫性延期之繳款規定,檢具相關證明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延後繳款,而選擇逕為毀諾不依約履行。實難認聲請人之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之事由,致使該清償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即使聲請人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亦應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而非逕行提起更生之聲請。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裁判日期:2009-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