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10月5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時係因債權銀行高額循環利息之桎梏,並以「若不接受協商條件即回復高額利息」為手段,而被迫接受協商條件,故原審以勞工紓困貸款與私人貸款及生活上各項支出為抗告人於協商時即予考量之事項為由,認為抗告人不能履行協商條件非不可歸責於己,實有偏頗。又抗告人父親高齡74歲,已無謀生能力甚明,且其名下雖有房屋及田賦等資產,惟此非能立即變現作為生活開銷之用,故抗告人尚須支付新台幣(下同)1,500元作為父親生活所需之用,再加上每月須繳納勞工紓困貸款5,000元及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實不足清償協商金額,不足部分抗告人僅能向親友借貸來繳納,苦撐至97年2月終告毀諾,抗告人確實有誠意還款,而於同年12月再次向債權銀行提出協商申請,卻遭以資格不符為由拒絕。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除引用原審裁定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㈠抗告人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與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與之成立協商還款方案係約定每月金額為8,779元,分120期,0利率,自95年10月起繳款,直至97年4月告毀諾等情,有上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日盛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2、60頁),抗告人對於當時之經濟狀況、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考量自己之還款能力及籌措資金之能力,為相關規劃以謀求符合自身能力之協商內容,並達到清償債務之目的,而抗告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縱因如其所述每月收入不敷償還協商金額,應係抗告人因自身協商當時未周詳考量,致事後無法依協商方案履行債務而毀諾,此亦屬抗告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之情形,自無發生任何客觀上之情事變更,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且抗告人協商當時為減少自己債務及利息之壓力,接受協商方案之同時,並未被剝奪其拒絕同意之權利,而其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使本院產生抗告人有何作成協商之意思表示有不健全或不自由之心證,自不足認抗告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是抗告人辯稱其乃迫於債權銀行之壓力而允諾,並非按自由意志所為之決定等語,委無足採。
㈡復依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原審卷第35頁
),其於上開債務協商通過迄其毀諾時,收入及財產均無重大改變,且其有積欠勞工紓困貸款乙情亦為協商前即存在之事實,而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猶能持續按期清償一年半,顯非無力繼續清償協商款項,自難謂上開還款金額非抗告人所得負擔。至抗告人雖辯稱其係向親友借貸,勉強依約還款等語,惟迄今未舉證證明之,且抗告人於原審亦陳報其兄弟姐妹中部分並無收入,有收入者亦不豐厚,且均有家庭、子女需照顧等情(見原審卷第66頁),益徵渠等無力給予抗告人任何金錢借貸之協助可能,故抗告人前開辯詞,核非足採。㈢另抗告人固稱其父潘福春名下資產非能立即變現作為生活開
銷,而有每月扶養父親支出1,500元之必要等語,然查,本件抗告人之父潘福春名下尚有房屋及田賦等共3筆,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潘福春自得以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方式,供其自身花用,且潘福春年屆74歲(協商時為71歲)已符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之規定,得每月領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000元,顯見抗告人之父潘福春現尚非無資力致不能維持生活支人,足徵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抗告人自不得以將來所須負擔扶養義務而為主張,是原審認抗告人所主張之扶養費用,核非必要支出,自屬有理。又抗告人並未就其父潘福春曾試圖將前開資產處分,卻遭遇困難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則其空言辯稱前開資產無法變更等語,自不足採信。縱抗告人有扶養其父潘福春之事實,惟該扶養費用之支出,亦核屬抗告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則抗告人既已預見毀諾之發生仍為允諾,即屬促成毀諾發生之行為(即原因力),故抗告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顯歸屬有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自明,原審認此非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並無違誤。
㈣況且,抗告人如有無法履行之情事,當再循協商機制謀求解
決,而不可泛指協商條件嚴苛,即以之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其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並無重大變化,其收入亦較協商當時增加,且抗告人亦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或不能履行,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所為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劉柏駿法 官 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