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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2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乙○○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之長兄,已經鈞院98年度禁字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因鈞院並未為相對人指定監護人,相對人並無配偶,亦無子女,已由全體兄弟姊妹共同組成親屬會議決議,推舉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故請准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四弟,現因相對人甲○○無配偶,且相對人之父母親皆已死亡,內外祖父母亦已辭世,故無民法第1111條之法定監護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3號禁治產宣告案卷核閱無誤,本件禁治產人已由全體兄弟姊妹共同組成親屬會議決議,推舉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胞弟手足,本即為血緣至親,聲請人有能力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之責,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