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4年8月23日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40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由生母廖送妹任其監護人,嗣廖送妹於民國97年12月26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規定聲請指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前項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廖送妹之死亡證明書為證,且有本院94年度禁字第40號裁定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家長,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98年1月20日之戶籍謄本可按,依前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於無前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時,即屬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並無不能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定其監護人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法院指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