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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5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乙○○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8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為處理相對人之保險理賠事宜,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如無第1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時,始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基此,若禁治產人已有合於該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時,該法定監護人無須經法院裁定,逕檢附相關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登記即可(參見內政部81年6月22日台內戶字第8103814號函)。

三、經查,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已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宣告為禁治產人乙情,有本院98年度禁字第8號禁治產宣告裁定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而相對人無配偶等情,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 款所示之「父母」,即屬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依前揭內政部函示,聲請人毋庸聲請法院選定監護人,其持相關證件逕向戶政機關申辦戶籍登記即可。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明正

裁判日期:2009-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