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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5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因呼吸衰竭,長期靠呼吸器維生,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9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又相對人乃隻身自大陸來台,在台無尊親屬及手足,且其配偶業已死亡,僅能由相對人之子女共組親屬會議,並推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 項請求法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呼吸衰竭,長期靠呼吸器維生,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前經本院於98年

3 月10日宣告為禁治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9號裁定(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另相對人之子女業已組成親屬會議,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1份、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各6份存卷可按,雖親屬會議之組成成員依法不合,但聲請人業已提出戶籍謄本3 份,供釋明相對人乃隻身來台,在台無尊親屬及手足,且其配偶業已死亡,故由法定親屬會議成員組成親屬會議顯有困難,並請求由法院處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本屬血緣至親,且相對人其他子女均認同聲請人最能照顧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明正

裁判日期:200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