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5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曾冠棋律師相 對 人 董棟梁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11條第2 項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9 條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法院於受理非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兄董棟梁,因精神耗弱,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業經鈞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以97年度禁字第5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禁治產人之母陳含少任為其法定順序之監護人。茲因陳含少於98年1月30日逝世,無法續任監護人,為禁治產人之利益,有改由聲請人擔任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已於97年9月5日遷至桃園縣大園鄉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並由聲請人照顧日常生活,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