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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7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甲○○為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另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97年5月7日發生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導致喪失與他人溝通之能力,亦缺乏自我照顧能力,精神狀態屬心神喪失,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鈞院於98年5月18日以98度禁字第18號宣告禁治產在案。相對人之配偶邱美枝業已死亡,亦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相對人之親屬共同組織親屬會議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請求法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丙○○因心神喪失,經本院於98年5月19日宣告丙○○為禁治產人,其配偶邱美枝已死亡,另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業據聲請人提出98年度禁字第18號裁定,戶籍謄本為證。另相對人之子女及其姐丁○○已組成親屬會議,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戶籍謄本存卷可按,然親屬會議之組成成員依法不合,但參酌成員係相對人之姐丁○○、子女甲○○、戊○○、乙○○、己○○,顯見無民法第1131條法定之親屬會議成員可組成自明,當事人之真意當是聲請法院處理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至親均認同其可照顧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鴻志

裁判日期:200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