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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7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幼發展遲緩,雙目失明,無語言表達能力,為極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處理自已事務,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37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現因相對人無配偶,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又無與相對人同住之家長,是相對人已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法定監護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與相對人比鄰而居,長期以來相對人均由聲請人照顧,現經相對人之手足共同組成之親屬會議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 項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自幼發展遲緩,雙目失明,無語言表達能力,為極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處理自已事務,前經本院於98年6 月30日宣告為禁治產人。又相對人無配偶,父母、祖父母相繼辭世,且無與其同住之家長,已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份、本院98年度禁字第37號禁治產宣告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死亡,而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死亡、或所在不明難於出席親屬會議,故由相對人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即相對人手足甲○○、丙○○○、丁○○、戊○○○、己○○組成親屬會議,一致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及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本屬血緣至親,且目前相對人亦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其他手足均認同聲請人可照顧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明正

裁判日期:2009-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