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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美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簡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將車號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自民國96年6月至同年8月間向上訴人賒購油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8,732元,並要求上訴人分別於96年6月30日、同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31日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為:TU00000000、UU00000000、UU00000000)予被上訴人申報營業稅進項扣抵,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8條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既為前揭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即應為本件油品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此與一般交易習慣無違。

㈡兩造間自93年起有油品交易以來,維持同一模式之油品交易

往來習慣,即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車輛或被上訴人另告知上訴人車號之車輛,向上訴人賒購油品後,上訴人於次月持請款單、簽單及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則於再次月底前以現金、支票或刷卡等方式付款結清,而系爭車輛亦自94年12月起依循前揭油品交易模式,再者,系爭車輛自89年起迄今均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外觀亦印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字樣,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已售予訴外人吳心一,本應負有通知上訴人系爭車輛不再適用前揭油品賒購交易模式之義務,而非事後再否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之事實,並拒不付款。㈢另原審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林沛玉所證述「KZ-703自行

付清」、「我在96年5月份時有告訴丙○○要向吳心一收錢」等語並非屬實,否則其應同時告訴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加油款應於請款發票中扣除,以符實際,並免於違法受罰。

㈣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靠行之車輛,於該

車輛駕駛人以該公司名義與善意第三人訂立契約時,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該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故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之加油款無訛。

㈤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於96年7月底仍依前揭油品交易模式付清同年5月

加油款(含系爭車輛),惟嗣用以支付同年6月賒購油品之新秀農會信用部支票(帳號:00-0000000、票號:

FA0000 000、面額95,656元),於同年8月22、23日左右經銀行通知無法兌現,而向被上訴人求償時,於同年9月始獲被上訴人告知,系爭車輛已售予訴外人吳心一所有,而屬靠行之性質。

⒉又被上訴人就其餘靠行車輛(如車號000-00等),雖就油

款之開票付款人為車主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情,為反覆不同之陳述,惟此部分加油款項仍屬兩造油品買賣契約及上訴人所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範圍內。

⒊系爭車輛油品款項發生爭議後,上訴人遂要求除系爭車輛

以外之車輛僅可簽帳至96年8月底,並自同年9月起改以預付的方式交易,且上訴人亦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得以被上訴人名義加油之車輛車號予上訴人,避免再次發生油款爭議。

㈥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7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運輸業之車主實係靠行性質,登記於車行名下,僅為符合國

家法令之規定,與不動產所有權等登記係表彰物權歸屬之情況不同,車行及車主間並無僱用之事實,車行僅負代辦、申領證照、驗車等服務,故靠行車輛之盈虧、債務糾紛之情事,均與車行無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心一所簽訂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中亦有明載。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向上訴人所賒購之加油款既無背書或口頭上允諾,自無庸負責,故上訴人以系爭車輛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而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核無理由。

㈡至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售予訴外人吳心一,應屬車行內部之

業務問題,自無向上訴人報告之義務,而係上訴人之員工於事前未盡確認之責任。況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吳心一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上訴人處賒購加油款乙節,並不知情,當上訴人於96年6月送5月份帳單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之站長丙○○、會計李毓穎,事後訴外人吳心一亦自行前往清償96年5月之加油款項,兩造間並無系爭車輛之帳款顯示,則上訴人就其繼續提供系爭車輛實際車主即訴外人吳心一賒購加油款之情形,應自行承擔損失,與被上訴人無涉。

㈢上訴人所提出新秀農會信用部支票(面額86,984元、帳號:

00-0000000、票號:FA0000000),係訴外人吳心一簽發交付上訴人用以支付96年5月份之加油款,並非被上訴人所開立,亦非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車輛加油款之用。

㈣由於訴外人吳心一前往上訴人處加油非被上訴人所允許,且

上訴人於明知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間為靠行關係,實際上之車主為訴外人吳心一,就系爭車輛每個月之帳款,亦均自行向訴外人吳心一請領,而非列載於向被上訴人之請款單中,訴外人吳心一亦開立支票予上訴人,而車主將加油發票交由車行報帳,上訴人亦將車主所提供之發票稅額退還車主,此均屬靠行實務慣例,則上訴人事後遽以發票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實屬無據。

㈤上訴人係未經被上訴人允許之情況下,擅自同意訴外人吳心

一自96年5月起賒購油款,嗣因油款正常付款,遂繼續以賒購的方式進行交易,並依上訴人之加油站慣例(次月送單、次月20日收款開票日期為次次月15日),始發生訴外人吳心一積欠該年6至8月油款之情形。

㈥又上訴人將96年5月帳單送來時,被上訴人發現系爭車輛以

被上訴人名義加油,即已當面寫下加油車輛之車牌及付款之方式,交予上訴人,嗣於同年9月復書寫一份含有車牌號碼及被上訴人公司簽章之切結書,以資證明。

㈦並聲明:駁回上訴。

貳、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自始迄今之車籍車主均為被上訴人,其不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吳心一,且系爭車輛從外觀上亦無從得知為訴外人吳心一所有,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自96年6月至8月向上訴人賒購之加油款共計258,732元,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於96年6月間業已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已出售予訴外人吳心一,事後訴外人吳心一亦自行前往清償96年5月之加油款項,故系爭車輛油品買賣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心一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自96年6月至8月間至上訴人處所賒購油品之油品買賣契約,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茲審酌如下: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上開表見代理之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或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次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俾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參照)。復按靠行制度於我國已行之有年,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該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車行所有,且司機多以車行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客觀上即足以引起一般交易相對人對於締約對象為車行之正當信賴,此亦為車行所得預見,為保護善意相對人,應認車行就靠行車輛以車行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4月30日將系爭車輛售予訴外人吳心一,惟因法令規定,遂靠行於被上訴人,系爭車輛車籍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系爭車輛外觀漆有被上訴人名稱乙情,有汽車車籍查詢表、車輛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105頁,本院卷第2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實。然被上訴人既允許訴外人吳心一將系爭車輛靠行,並以其名稱漆於系爭車輛上,對於系爭車輛將以其名義對外營業,應有所預見,且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上訴人對於締約對象為被上訴人之正當信賴,參以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於96年5月至8月所賒購之油款,開立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並執之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扣抵稅額,此亦為被上訴人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益徵被上訴人於96年5月至8月間明知訴外人吳心一以其名義向上訴人購買油品,並將內含前揭油品金額之統一發票供自己報稅之用,實無異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吳心一,並使交易之上訴人產生高度之信賴,為保護善意交易之第三人,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於96年6月至8月向上訴人購買油品之買賣契約,自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於96年6月至8月賒購油品之款項共計258,73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心一於前揭車輛買賣契約書所為對外債務由訴外人吳心一自行負責之約定,僅屬渠等間之內部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交易相對人,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抗辯上開賒購之油品款項與自身無關。

三、至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為靠行之車輛,而靠行車輛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均係由實際上之車主自行付款,被上訴人公司本身所有之車輛,始由被上訴人付款等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之帳冊〈原審卷第143頁〉,其中有記載客票吳心一,係指何意?)那是我們該月的付款明細,5月份我們總共付了4張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及兩張客票給上訴人,該兩張客票是吳心一所簽發的,由我們交給上訴人,所以才會記在帳冊內。帳冊5月份上半部的記載,是記載不同車號之車輛5月份的加油款金額,車號000-00、793-GX號車輛,後面記載『自付』,是因為這是開我們法定代理人自己的支票付款,不是公司票。吳心一所簽發的該兩張客票,是用來給付上開5月份不同車輛之加油款,並非用來給付吳心一所有系爭車輛5月份之加油款。」等語,嗣被上訴人在庭又改稱:「...車號000-00號車輛是車主自己開票付款,不是被上訴人公司法代自己開票付款,帳單(原審卷第143頁)在車號000-00該輛車加油款後面記載『自付』是指車主自己開票付款,所以沒有開立轉帳傳票。...車號000-00車輛也是靠行的車輛,與系爭車輛的情形相同。」、「(問:793-GX車輛既與系爭車輛情形相同,為何會記載在帳冊上?)因為793-GX車輛車主要出車,他把票拿來寄在我們這邊,為了證明我們有幫車主付這筆錢,所以我們會記載在帳冊裡,並且將付款收據請站長簽收,之後該收據會交給車主,所以我們沒有留存資料。」、「(問:於原審提出之帳冊,其中96年6月份(原審卷第144頁)記載『公司代收』為何意?)車號000、793號這兩輛車也是靠行的車輛,這兩輛靠行車96年6月份的加油款,由車輛實際所有權人開立支票交給我們,之後這兩輛車的加油款都由被上訴人的公司以刷卡方式付清,所以這兩張支票就由公司收下來。」、「新秀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面額37,400元、33,100元之支票是我們給上訴人的客票,用來支付被上訴人公司加油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141、167頁),參以兩造陳稱一致之簽帳方式及請款流程(即「上訴人憑簽單按月結算、次月請款,被上訴人則於次月或次次月再以支票〈含客票〉、現金或刷卡等方式付款」〈見原審卷第85頁及本院卷第25、114頁〉),再稽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帳本及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142-147頁及本院卷第37-52頁)載有被上訴人靠行車輛(即車號:000-00、793-GX號)之付款情形,以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對帳單及發票(見原審卷第51-64、116-117、120-122頁)載有被上訴人靠行車輛(即車號:000-00、793- GX號及系爭車輛)之賒購加油款之簽帳情形,可知被上訴人並未要求名下所有靠行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均須自行向上訴人付款結清,而係被上訴人名下所有靠行、未靠行車輛至上訴人加油站賒購油款後,均一併列計於被上訴人之當月簽帳紀錄(即簽單),再由上訴人於次月檢附簽單、對帳單及統一發票送予被上訴人請款,之後,上訴人再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收取帳款;其中靠行車輛之實際車主會依簽帳當月所賒購油款金額開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實際向上訴人付款時,並未明確區分靠行與未靠行車輛而分別付款予上訴人,而係被上訴人名下靠行及未靠行車輛賒購之加油款款項均一併以刷卡、開立公司支票或交付其他客票之方式付款予上訴人,簡言之,被上訴人名下靠行車輛於簽帳當月所賒購油款雖必須由該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自行支出,惟並非直接付款予上訴人,而係由被上訴人將名下靠行及未靠行車輛所賒購之加油款一併付款予上訴人,甚而以本件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即訴外人吳心一簽發之支票支付其他車輛96年5月份之加油款(見原審卷第143頁及本院卷第67頁),亦即,上訴人並不分別向被上訴人名下靠行車輛個別收受加油款,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之加油款究有無包含被上訴人名下靠行車輛賒購之加油款。則被上訴人稱靠行之車輛均須由實際上車主自行支付乙情雖屬實,惟此僅屬被上訴人公司與靠行車輛之內部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對抗外部與靠行車輛交易之善意第三人,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名下靠行車輛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簽帳、賒購加油款項,及由被上訴人為其名下靠行車輛支付加油款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客觀上產生被上訴人為締約對象之信賴,以及被上訴人因此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核非足採。

㈡另被上訴人固辯稱:「至於我們名下靠行的車輛是由靠行的

司機自行跟上訴人協商如何付款..」等語,核與前揭車號000-00號之靠行車輛以被上訴人名義簽帳賒購加油款及由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付款情形不符,被上訴人就前開辯詞,亦未能舉證證明之,委無足採。

㈢又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事前業已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屬靠行車

輛,由訴外人吳心一自行付款等語,並提出加油車牌資料傳真及舉證人林沛玉於原審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林沛玉自95年7月迄今均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見原審卷第137頁),則其所為證詞恐有不免為附和原告而偏頗之虞,其證詞之可信性已有可疑,再者,證人林沛玉於原審時證稱:「(問:對帳單上有記載KZ-703自行付清,是何意思?)是96年5月份的時候,原告站長丙○○來就系爭車輛請款的時候,我有告訴他系爭車輛已經賣給吳心一了..我在96年5月份時有告訴丙○○要向吳心一收錢,之後丙○○一直到9月7日來對帳這段期間都沒有再講到系爭車輛欠加油費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在96年6月初,站長丙○○來送96年5月份請款單時,我們就已經告知丙○○系爭車輛已經出售予吳心一,要自行向吳心一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證人林沛玉及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已售予訴外人吳心一之時間點並不相符。復稽之前述兩造之請款流程(即「上訴人憑簽單按月結算、次月請款,被上訴人則於次月或次次月再以支票〈含客票〉、現金或刷卡等方式付款」),可知系爭車輛於96年5月所賒購加油款項,上訴人應於次月(即96年6月)始將簽單、對帳單及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請款,則證人林沛玉證稱「上訴人於96年5月份向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請款」等語,核與事實不符,自非足採。

㈣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加油車牌資料之傳真(見原審卷第110-11

2頁),除第3份傳真資料(見原審卷第112頁)明確記載日期為96年9月14日外,其餘資料均僅有「9/1」之記載,自不足作為被上訴人確實已在96年6月間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已出售予訴外人吳心一及其所賒購油款與被上訴人無關之證據。又被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事實,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6年6月已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之賒購加油款項,與被上訴人無涉乙情,洵非可採。

㈤又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有收受訴外人吳心一簽發之支票(

本院卷第154頁),顯見上訴人知悉訴外人吳心一與被上訴人間為靠行關係,且油款係由訴外人吳心一自行給付與上訴人等語,然被上訴人就上開支票係訴外人吳心一自行交付與上訴人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吳心一簽發之支票支付其他車輛96年5月份之加油款乙事,亦有前例可循,自難僅憑上訴人有收受訴外人吳心一簽發之前開支票,遽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吳心一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㈥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交易以來,被上訴人僅就公司自己

的車輛所賒購加油款項付款,靠行之車輛均須由實際上車主自行付款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涉,且其在事前已告知上訴人其就系爭車輛屬靠行,賒購油款需向訴外人即實際上車主吳心一請款等語,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8,7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5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蓮茹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