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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簡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間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原審主文欄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法無效,而判決上訴人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要領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聲明,除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外,並補充陳述:上訴人戊○○於94年3月至9月間即曾委託符嘉騏銷售系爭房地,同時段內亦另委託符嘉騏之同事代為銷售,其後自94年10月4日起至95年1月4日止復再委託符嘉騏代為銷售,均訂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可見上訴人戊○○本有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其與上訴人乙○○間之買賣確屬真實。又上訴人戊○○於出賣系爭房地後,仍有按月繳納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至96年11月止,可見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並非為避免被上訴人之追討而為虛偽之買賣行為。至於上訴人戊○○出賣系爭房地後,仍以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承租系爭房地,給付方式則是戊○○繳納系爭房地之原貸款每月約6,030元,迄年底乙○○再將戊○○溢付之款項以現金給付戊○○,此方式實屬租金抵房貸之買屋投資常態,不得因此認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被上訴人則引用原審所為之主張陳述,並請求駁回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戊○○抗辯其自94年3月起即有意出售系爭房地,固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多件為證,惟此僅足證明戊○○事前即有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與本件上訴人間之買賣是否真實無涉。又戊○○移轉系爭房地後仍曾依約償還被上訴人之款項,僅屬戊○○履行其清償欠款之義務履行,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是否真實亦屬二事。是上訴人上開之抗辯,均無從證明其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為真正。另上訴人戊○○抗辯其移轉系爭房地後復加承租之租金每月實為5,000元云云,與其於原審所為陳述前後不符,顯係因原審判決質疑其承租之事實後始改口飾詞,亦不足採。況原審就上訴人間之買賣確為虛偽通謀意思表示,已詳述其等買賣過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理由詳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中所述,在此不贅。甚且上訴人間於移轉系爭房地之時,明明為姑嫂關係,於原審中竟誆稱當時兩造並不認識,係經他人介紹買賣系爭房地始認識云云,更足反證其等買賣系爭房地乃出於通謀虛偽為之。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歸於無效。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辯各節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間就系爭房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戊○○所有,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