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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簡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2日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丁○○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及B部分雨遮(下統稱系爭建物)拆除,與上訴人丙○○共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要領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中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聲明,除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外,並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應有繼續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系爭土地及其上舊屋原均為為上訴人丙○○(即被上訴人之妹)及被上訴人母親鄭哨媽(已歿)所有,48年間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受讓取得土地,其上舊屋仍為鄭哨媽所有,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新修正之規定,應推定房屋座落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嗣因舊屋實在不堪使用,乃於64年間由上訴人丁○○出資重建現在居住之房屋(即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亦不反對重建新屋,故書立之書信載明:「我並不反對蓋房子,我本擬請媽媽稍等...」等語,足以推斷被上訴人有默許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使用權源未曾中斷或消滅,本件自得類推適用上述意旨及法律規定。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非使用借貸關係,不能以使用目的已完畢,而認為上訴人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應不得向上訴人丁○○請求拆屋還地:系爭房屋於64年間重建,被上訴人亦同意申辦系爭建物之水、電,至今已逾30年,上訴人自信賴被上訴人不會為拆屋還地之權利主張,被上訴人如今之請求違背上述原則,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丙○○雖設籍於系爭建物,然並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實際上亦早已不住在該建物內,就該建物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占有力,自非無權占有之人,不生與上訴人丁○○共同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問題。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與引用外,並補稱: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書信影本之真正不爭執,然該書信,是在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拆屋重建後,去信指摘,但因母親還在,故語意保留,事實上被上訴人並無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的相關規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所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所書立之書信,主張被上訴人有默許同意上訴人蓋建系爭房屋之意思,惟觀之該被上訴人寫給上訴人丙○○之書信內容載明:「....尤其目前家庭經濟拮据,且從未考慮經濟能力,又事先未跟你與我們商量,而然獨斷自行蓋房子(我並不反對蓋房子,我本擬請媽媽稍等....,我退休時才蓋建房子),今後如何還償負債?要還嘛只有借貸高利一途,豈不是更增加債務與利息呢」等語(詳本院卷第28頁),依其文義所示,被上訴人係擬於退休後才建屋,對於已成既成事實之蓋建系爭房屋行為並不贊同,實難逕認有默許同意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之意,是被上訴人稱該書信是在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拆除舊屋重建後,去信指摘,但因母親還在,故語意保留,事實上並無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等語,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據以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實屬無據。

(二)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參照)。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參照)。則依上開規定,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之租賃關係之原則,應以「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或與上開情形有相類似之情況者,始有其適用。經查,系爭建物乃上訴人丁○○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自行出資所興建,為上訴人丁○○所有,而上訴人丁○○興建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是系爭土地與地上物自始即非同屬於一人所有,顯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不符,亦即並未符合上開規定之「讓與所有權」之要件,致本屬同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成為相異人所有之情形,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另上訴人雖以上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為據,主張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等語,然觀諸該判決理由之記載,仍認定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所有權人必須同屬一人相類之情況,始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與本案情況顯不相同,是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亦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前述所辯,自難謂有據。

(三)另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參照)。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者,因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不在推定之列,故須負證明之責,亦即,占有人就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土地,應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則依上述說明,其辯稱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非有據。

(四)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固使上訴人喪失原來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利益,惟此係上訴人是否得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權占用之問題,尚難以被上訴人本於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謂係以損害上訴人為其目的,而被上訴人自始未同意上訴人得使用系爭房屋興建土地,已詳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之抗辯,亦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至上訴人丙○○雖辯稱其並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實際上亦不住在該建物內,自非無權占有之人等語,然查,本件經本院原審法官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現為上訴人丁○○使用,然上訴人丙○○也有一個房間之事實,有經上訴人2人簽名確認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90頁第1點),足徵上訴人丙○○雖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然堪可認定亦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人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丙○○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默許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本件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結果,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丁○○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與上訴人丙○○共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同時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陳鈺林法 官 陳雅敏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478號原 告 乙○○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吳仁傑 住同上

甲○○ 住同上被 告 丙○○ 住花蓮縣○○鄉○○村○○街○○號

居花蓮縣○○鄉○○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住花蓮縣○○鄉○○村○○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247之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59點31平方公尺)及B部分雨遮(面積75點50平方公尺)拆除,與被告丙○○共同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丙○○拆屋還地,嗣因被告丙○○辯稱系爭房屋乃丁○○所興建,而於民國98年1月21日具狀追加丁○○為被告,有其書狀可參,其為訴之追加前後所依據之事實,均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土地之事實,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247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土地上原有舊屋一間,無門牌號碼,由原告母親居住。原告因服務於警界,於62年調至台中縣,於65年回家探視母親時發現原有舊屋已被拆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舊址重建系爭房屋。原告因該屋係供母親居住,且原告與被告丙○○為兄妹關係,並未採取法律途徑。然原告母親已於68年間去世,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經完畢,已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經測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59點31平方公尺)及B部分雨遮(面積75點50平方公尺)。經原告申請調解,被告仍拒絕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丙○○則以:被告丙○○與原告為兄妹,系爭土地原登記在兩造母親名下,並由兩造母親帶領一家十幾口人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待子女長大外出工作或成家,始剩母親及其女兒所留子女(含被告丁○○)居住。之後因房屋過於破舊,不堪居住使用,於64年間由被告丁○○以工作所得出資改建為系爭房屋,被告丙○○也住於其內。被告丙○○非房屋所有權人,無法拆屋還地給原告。被告丁○○於64年間即興建系爭房屋使用至今達30餘年,從未間斷,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占有人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丁○○則以:系爭土地原本為我外婆所有,我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該屋現由被告居住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段圖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本院卷90至9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本件被告丁○○既未因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復未就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依據前述說明,其自不得以之對抗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且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均屬無權占有,應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再者,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被告丁○○自承由其出資興建,則原告即得請求其拆除占用部分之房屋,返還土地,至於被告丙○○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對其請求拆屋,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簡易程序,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丙○○聲請及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