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子○○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己○○上 訴 人 戊○○上 訴 人 丁○○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壬○○上 訴 人 癸○○上 訴 人 庚○○上 訴 人 辛○○上 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甲○○前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被上訴人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煜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簡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如當事人對之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責問權即已喪失,當事人不得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50萬元,而指摘原審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誤用簡易程序,然查上訴人於97年11月21日原審審理時即具狀主張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過低,請求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詳原審卷第182頁),惟遍查原審全卷,上訴人並未抗辯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業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業已喪失責問權,而應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縱認原審適用程序有瑕疵,此項程序之瑕疵亦業已補正,是本院依據簡易二審程序審理,並無不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民法第767條及第472條第1項規定,判決命上訴人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予上訴人,為有理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原判決以系爭房屋前經7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為非上訴人所有,並於理由欄內論及係屬被上訴人所有,而依尚未著為判例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之理論,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屬被上訴人所有,顯有誤會。況該前案判決係憑上訴人或上訴之前手於審理時,自認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或上訴人前手交錢來蓋,而堅持被上訴人自己蓋等語,及上訴人或上訴人前手所立切結書載明系爭房屋之產權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其論據。然查,系爭房屋是否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並未據被上訴人於前案或本案審理時提出其曾出資之證據,且由被上訴人另案所提出經臺灣省政府核備之拆遷計畫書之記載,系爭房屋興建之經費係由花蓮縣政府先行墊付,再由被上訴人按月向上訴人或上訴人前手徵收使用費攤還花蓮縣政府,已足推翻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之事實,從而可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不屬於被上訴人。倘謂花蓮縣政府僅係墊款機關,並非真正出資者,惟由該工程款均由上訴人或上訴人前手分期攤繳與被上訴人之事實,亦足證明被上訴人亦非真正之出資者,又豈能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縱有上訴人或上訴人前手書立,並經公證之切結書載明系爭房屋之產權係屬被上訴人所有,又如何能憑為系爭房屋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之證據?前案法院並無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之證據,即憑該切結書之記載,而為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並為其所有之判斷,自違證據法則,且又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拆遷計畫書所載經費來源係由花蓮縣政府墊付等情,足以推翻前案法院所為之判斷,若仍不許上訴人為相反之主張,又如何能謂符公平、正義之原則?
(二)又系爭房屋於66年4月27日遭火災燒燬後,雖係由被上訴人墊款興建,惟上訴人或上訴人前手均已依簽訂之切結書第1條後段之記載,分期繳清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時所墊付之工程成本費(即全部建築經費),如認上訴人係屬「無償使用借貸」,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興建時,豈有強令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繳納工程成本費之理?更何況切結書第1條後段,並有完納期滿,如未獲安置,需繼續使用時,不得再徵收工程成本費之記載,亦足證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或上訴人前手所繳納之工程成本費,已足敷其等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故不另收費。揆諸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488號判例之意旨,被上訴人既係收受上訴人或上訴人前手分期繳納之工程成本費,作為歸還建築經費後,始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等占用使用,顯屬「互有對價關係」,而非無償使用,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自有疏誤。
(三)再查前述切結書第1條前段固記載:「臨時建築物之產權,屬於花蓮市公所所有」等語,惟系爭房屋建築之「工程成本費」(即建築經費)全部係由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分期繳納完畢,被上訴人分文未付,顯見其非出資建築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且其又非地政機關依法登記之所有權人。縱令該切結書之約定有效,亦不能因此即謂其已逕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更何況該切結書第3條明訂:「政府如興建完成永久性之建築物,可供營生,另予安置時,本人願任憑拆除或封閉,並自行搬遷,絕不要求任何補償或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尤足證明上述切結書第1條「臨時建築物之產權,屬於花蓮市公所所有」之約定,係以「政府如興建完成永久性之建築物,可供營生,另予安置」為條件,而同意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故需待前述條件成就時,上訴人始應自行搬遷或任憑拆除,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原審未論及該項條件是否成就,即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有欠當。
(四)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規定行使終止權之餘地,況被上訴人同意興建系爭房屋安置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時,即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之排水溝,在上興建房屋與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管制目的不合,並經堪定後,劃定該處為必須限期拆遷地區,當時被上訴人為暫時安置上訴人等,始於該拆遷計畫內訂定治本、治標計畫,即在治本拆遷計畫完成安置前,暫准搭建臨時建物,提供受災違建戶,作為臨時營業場所,俟安置後,一律全部拆遷,與前揭切結書第3點之意旨相符,足證當時被上訴人已預見有整頓市容與減少污水排放之必要,惟尚無急切之必要性,故暫准搭建臨時建築物,以供營生,俟政府興建完成永久性之建築物可供營生,另予安置時,再行拆除,否則,豈有暫准搭建系爭房屋之理?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6年間已興建中央市○○○○街○○號)安置之」等情,惟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公函及中央市場攤位分配意願調查表,受文單位係原中央市場之火災戶李克隆等35人,而非自由街、明義街之火災戶。
事實上,被上訴人亦從未通知上訴人參與登記。況該中央市場之基地是都市計畫編定為停車場之用地,因此該市場興建完成後,閒置迄今,並無商家在內營生,已面臨拆除之命運,是該市場如何能謂可供營生之永久性建築物?又如何滿足切結書第3點之要求?原審未能注意及此,即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等情,顯有未合。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前向花蓮縣商會買售之房屋,於58年時為配合政府整修排水溝,奉准以鋼筋水泥重建使用,嗣後該等房屋於67年燒燬,上訴人等要求就地重建,惟該處為都市計畫排水溝,所請建築與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管制目的不合,且土地為公有,依法無可資核准處,經多次報請省府核示,均不獲核准,被上訴人乃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勘定,劃定該處為必須限期拆遷地區,且訂定治本、治標計畫,經層報省政府核准,在原地搭建臨時建築物即系爭房屋,提供上訴人等災戶使用,藉以暫時維持生活。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墊款建造而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並經鈞院公證兩造合意訂立之切結書。該切結書係經鈞院公證之文書,即應推定其為真正,兩造應受切結書效力所拘束。其中切結書第1點載明「臨時建築物之產權屬於花蓮市公所所有,並由市公所統一管理,由使用人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工程成本費,完納期滿,如未獲得安置,需繼續使用,不得再征收工程成本費。」等語,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已有約定,不容上訴人事後再片面否認。又系爭房屋係建於不適建築建物之溝渠之上(土地謄本上所載地目為溝),非立基於基地,興建之初,本意在暫時收容災民,未預期長久使用,是系爭房屋之性質本屬無法辦理不動產登記之臨時違章建築,此參治標、治本計畫內容即知此緣由,既然系爭房屋無法依不動產登記是所有權人為何,則依兩造間所作成之公證切結書所載內容,當最能反映所有權之誰屬。況上訴人前曾就系爭房屋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亦業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無所有權。是參以前案台灣花蓮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併核系爭切結書內容可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確屬被上訴人所有,並無疑義。
(二)另觀切結書之意旨,被上訴人係將其所有之臨時建築物即系爭房屋,供上訴人等無償使用,而系爭房屋供上訴人使用多年,上訴人亦自承除稅賦外,均未繳交相關使用房屋之代價予被上訴人,顯然多年來均係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顯係成立民法第464條規定之使用借貸關係。
(三)被上訴人75年3月7日75市建創字第3612號函主旨明載「中央零售市場攤位分配安置原有攤販及自由明義街及大禹街災戶等特定對象受理申請登記。」等語,且副本寄送對象載明含「原特定收容戶」,又被上訴人75年3月登載於更生日報社之公告事項第2點載明「原中央零售市場攤販44名,自由、明義街溝上攤販(火災戶40名,連帶須收容戶
43 名)」等語,顯見於民國75年時,政府已興建中央市場(該建築現仍存在),並通知開放上訴人等受災戶辦理遷入登記,是上揭安置作為已滿足系爭切結書第3點之要求,被上訴人自得收回系爭房屋。復因公共需求,被上訴人已委任專業顧問公司詳予規劃,並作成「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之自由街排水治理計畫,預計將自由街排水幹線自上游處至出海口,全線河道將予打通,上架橋樑,邊植扶柳,以供防汛、觀光之用。被上訴人亦已依自有預算,編列「花蓮市○○○○區道路排水整建計畫」,在在顯見被上訴人依市政計劃已有收回系爭房屋之必要,而治理計畫為事後所訂立,無法於簽立切結書之際預見,自屬不可預知之情事。雖上訴人抗辯此道路排水整建計畫屬治標、治本計畫目的範圍,屬可得預見之事由,惟治本、治標計畫旨在收回建物,整建市容,供都市觀瞻美化之用,而系爭排水整建計畫之制定,係配合中央政府「八年八百億治水計畫」,主要係在提升花蓮市區防汛功能,其防災標準定於防免百年洪災,並非單純治標、治本計畫內容所能涵蓋,兩計畫之立意、功能大有不同,自非被上訴人於訂定系爭切結書時所得預見。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收回系爭房屋。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15、17、19、23、27、29、
31、33、35、39號房屋,現分別由上訴人子○○、丙○○、己○○、戊○○、丁○○、乙○○、壬○○、癸○○、庚○○、辛○○占有使用。
2、上訴人壬○○、癸○○、庚○○前於67年9月21日就前開房屋簽立切結書,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茲因花蓮縣政府花蓮市公所為解決自由街、明義街排水溝上火災戶臨時營業場所特在原溝蓋搭建臨時建築物提供災戶使用,藉以暫時維持生活,本人同意下列三點:臨時建築物之產權屬於花蓮市公所所有,並由市公所統一管理,由使用人於每月五日以前繳納工程成本費暫訂新台幣1,187.30元(以工程費價格折算)繳納36期,作為歸還建築經費,逾期每日罰款新台幣6元,逾兩期未繳納者應取消使用資格,並需自動遷出,不得異議,完納期滿,如為獲得安置,需繼續使用時,不得再徵收工程成本費。使用此項臨時建築物應自行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政府如興建完成永久性之建築物可供營生另予安置時,本人願任憑拆除或封閉,並自行遷離,(市○○○○○路分段統籌辦理)絕不要求任何補償或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附中國國民黨臺灣省花蓮縣委員會67年9月19日(67)蓮福二字第1926號會議紀錄(影印本)。以上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送花蓮縣政府花蓮市公所為據。」。該切結書並經本院公證人認證在案(原審㈠卷第127-143頁、第157頁-163 頁)。
3、中國國民黨臺灣省花蓮縣委員會67年9月19日(67)蓮福二字第1926號會議紀錄記載主席結論為:「㈠切結書修訂如后:...⒈第一條工程費改為工程成本費,款加新台幣三字。⒉切結書第五條後段:『並不得轉讓』刪除,因產權與管理權屬市公所,不必重複列上。⒊第三條於自行遷離後加『市○○○○○路分段統籌辦理』...」(原審㈠卷第144-146頁)。
(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
1、上述各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於何人?
2、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屬於何種法律關係?
3、被上訴人依民法470 條規定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另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主張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有無理由?(原審判決的爭點第3、4點)
五、本院之判斷: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理由所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第1782、25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查上訴人丙○○、己○○、壬○○、癸○○、庚○○、辛○○,以及上訴人子○○、戊○○、丁○○、乙○○之前手,曾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有,經本院以7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該判決理由記載:「系爭房屋於搭建時,兩造訂有切結書並經本院公證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該切結書第一點載明:臨時建築物之產權屬於花蓮市公所所有,並由市公所統一管理,……即確認系爭房屋係屬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所有。」有該事件判決足憑(詳本院卷第127-135頁),該民事判決中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判斷,屬重要爭點,其認定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本件當事人即上訴人丙○○、己○○、壬○○、癸○○、庚○○、辛○○為前案原告,上訴人子○○、戊○○、丁○○、乙○○為前案原告之後手,就系爭房屋居於當事人或特定繼受之地位,就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否則紛爭反覆發生,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2、又上訴人壬○○、癸○○、庚○○,以及上訴人子○○、丙○○、己○○、戊○○、丁○○、乙○○、辛○○之前手,於系爭房屋搭建時,簽立之切結書第1點業已載明:「臨時建築物之產權屬於花蓮市公所所有...」,且中國國民黨臺灣省花蓮縣委員會67年9月19日(67)蓮福二字第1926號花蓮市○○街、明義街溝上火災戶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主席結論亦為:「(一)切結書修訂如后:...⒉切結書第五條後段:『並不得轉讓』刪除,因產權與管理權屬市公所,不必重複列上。...」,此有上開切結書及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詳原審㈠卷第155、1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述兩造不爭執事實第2、3點),足見系爭房屋於興建當時,雙方已約明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之所有權歸屬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縱上訴人因就系爭房屋之興建曾繳納「工程成本費」,然依上述系爭切結書第一點後段所載(詳上述兩造不爭執事實第2點),該工程成本費係作為歸還建築經費之用,並非因而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否則即無切結書第一點前段約定「臨時建築物之產權屬於花蓮市公所所有...」之必要。又系爭房屋既於興建完成時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子○○、丙○○、己○○、戊○○、丁○○、乙○○、辛○○之前手即自始未取得系爭花蓮市○○街15、17、19、23、27、29、、39號房屋之所有權,是上訴人子○○、丙○○、己○○、戊○○、丁○○、乙○○、辛○○事後受讓上述系爭房屋,亦僅係受讓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是上訴人子○○、丙○○、己○○、戊○○、丁○○、乙○○、辛○○等人,亦不得以未簽立切結書,而執此抗辯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為渠等所有,顯非可採。
(二)就系爭門牌自由街31、33、35號房屋部分: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壬○○、癸○○、庚○○既有簽立系爭切結書(詳原審㈠卷第132、133、142、143、162、163頁),足認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系爭門牌自由街31、33、35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無償提供上訴人壬○○、癸○○、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壬○○、癸○○、庚○○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系爭房屋自屬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雖辯稱渠等就系爭房屋曾分期繳納工程成本費,非無償使用,且兩造間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然依系爭切結書第1點之約定(詳兩造不爭執事實第2點),上訴人分期繳納之工程成本費係為歸還建築經費,並非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再者,上訴人等繳納工程成本費36期即3年內繳納完畢後,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另外收取任何管理費或使用費,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是上訴人前開所辯,洵非足採。
2、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已詳如原審判決理由及前述,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花蓮市○○○○區道路排水整建計畫」(原審卷㈡16至18頁),及「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之自由街排水治理計畫,均發生於兩造使用借貸關係成立之後,且係為配合政府政策所作規劃,非契約成立時所能預見之情事,且該計畫預定執行期間為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屋收回後拆除,以利後續排水工程,並整頓市容、減少污水排放,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確實有收回自用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況依上訴人壬○○、癸○○、庚○○所簽立之切結書所載,上訴人均承諾「若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或拆除,本管理(使用)人絕無異議」,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切結書足按,則被上訴人既已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或拆除系爭房屋,上訴人自當受其切結書承諾內容之拘束。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屬合法有據,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已無正當權源,自為無權占有。
3、另上訴人主張一切結書第3點約定,須俟被上訴人興建完成永久性之建築物可供營生另予安置時,始得請求上訴人搬離等語,惟被上訴人負有提供永久性建物之義務,係以兩造間系爭房屋使用契約存在為前提,茲上訴人已因不可預知情事,須使用系爭房屋而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使用借貸契約業已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再提供永久性建築物與上訴人營生之必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取。
(三)就系爭門牌自由街15、17、19、23、27、29、39號房屋部分: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記載:「..茲因花蓮縣政府花蓮市公所為解決自由街、明義街排水溝上火災戶臨時營業場所特在原溝蓋搭建臨時建築物提供災戶使用,藉以暫時維持生活...」等語(詳兩造不爭執事實第2點),可知系爭房屋僅係被上訴人提供予自由街、明義街排水溝上火災戶暫時維持生活之臨時建物,其目的係為使前開受災戶得以暫時維持生活而搭建,是倘借用人未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由非簽立切結書之非原火災戶續行占有,堪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自由街、明義街排水溝上火災戶暫時維持生活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前開房屋。
2、查系爭門牌自由街15、17、19、23、27、29、39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子○○、丙○○、己○○、戊○○、丁○○、乙○○、辛○○既未簽立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復未同意上訴人使用上開系爭房屋,上訴人子○○等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用上開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前開房屋,縱上訴人係自簽立切結書之前手受讓系爭房屋,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自由街、明義街排水溝上火災戶暫時維持生活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上訴人不得執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子○○、丙○○、己○○、戊○○、丁○○、乙○○、辛○○就上開系爭房屋,均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子○○、丙○○、己○○、戊○○、丁○○、乙○○、辛○○遷讓返還系爭門牌自由街15、17、19、23、27、29、39號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切結書及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鈺林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非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且經本院之許可,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411號原 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複 代理人 林煜翔律師被 告 子○○
丙○○己○○戊○○丁○○乙○○壬○○癸○○辛○○庚○○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美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振華
王俊雄彭瑞珍被 告 寅○○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子○○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壬○○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癸○○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辛○○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寅○○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子○○如以新臺幣肆萬元;被告丙○○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被告己○○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被告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元;被告壬○○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元;被告癸○○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元;被告庚○○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元;被告辛○○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元預供擔保;被告寅○○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張海森、張瑞霞、鄭焦、張惠玉、黃招妹、蘇陳惜、王秀英為被告,後將張海森部分改為子○○、張瑞霞改為丙○○、鄭焦改為己○○、張惠玉改為丁○○、黃招妹改為乙○○、蘇陳惜改為辛○○、王秀英改為寅○○,被告對此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言詞辯論筆錄),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認原告之變更為合法。又被告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現由被告子○○占有使用中;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現由被告丙○○占有使用中;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現由被告己○○占有使用中;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現由被告戊○○占有使用中;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現由被告丁○○占有使用中;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現由被告乙○○占有使用中;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現由被告壬○○占有使用中;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現由被告癸○○占有使用中;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現由被告庚○○占有使用中;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現由被告辛○○占有使用中;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現由被告寅○○占有使用中(下稱系爭房屋),合先敘明。
(二)花蓮縣商會於民國40年間於在上開門牌號碼址,奉准興建房屋售與被告等使用,至58年時為配合政府整修排水溝,並奉准以鋼筋水泥重建使用,嗣重建後房屋於66年4月27日發生火災燒毀,過後被告等要求就地重建,惟該處為都市計劃排水溝,與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管制目的不合,且土地為公有,依法不可核准,經多次報請省府核示,均不獲核准,原告乃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勘定,劃定該處為必須限期拆遷地區,且訂定治本、治標計畫,經層報省府核准,在原地搭建臨時建築物即系爭房屋,提供被告等災戶使用,藉以暫時維持生活,系爭房屋為原告墊款建造,為原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並經鈞院公證兩造合意訂立之切結書,且依鈞院7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內容亦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即本訴原告出資所搭建,為其所有等語。依切結書第3點約定政府如興建完成永久性之建築物可供營生另予安置時本人願意任憑拆除或封閉,並自行遷離,(市○○○○○路分段統籌辦理)絕不要求任何補償或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據此可知,被告等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能係附解除條件,一旦解除條件(政府興建完成永久性之建築物)成就,則被告之使用權能即失其效力。原告於76年間已興建中央市○○○○街○○號)安置之,惟被告等不願遷離,占用迄今。是以,解除條件早因原告另為興建安置建築物而成就,被告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權能已然消滅,其等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切結書與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出房屋。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系爭房屋所有權確屬原告所有:
1.系爭房屋其所有權屬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並由市公所統一管理,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事實,已經鈞院7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為既判力範圍所及,被告應受拘束。且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經公、認證之切結書,其第一點所示,系爭不動產確屬原告所有。則原告於75年間已興建完成中央市場,並於同年召開協商會籲請住戶遷入中央市場,被告等既未遷入已為放棄,則占用權源已喪失。
2.若房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之法律關係:依切結書之意旨,係原告將其所有之臨時建築物,供被告等無償使用,故雙方就系爭房屋之使用關係,符合民法第464條之規定,故系爭房屋之使用關係應為借貸關係。又因年代久遠,雖未取得全部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之書證,惟系爭房屋既本於同一原因事實集體興建,以供災民使用,則使用關係均為相同,為全數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均為使用借貸關係。
3.現住戶者倘係自原受災戶處承購或受贈系爭房地之使用權,亦無占用權源:因被告等就其占用現址已無占用權源,已如上述,另須敘明者依原受災戶與原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內容,可知原受災戶之使用權利係來自於受災戶之身分,而暫且安置,然原受災戶等嗣候將其使用權源售予現占用戶,上揭被告等既未受災害,即未符原設立建築以達安置災民之意旨,既不符合資格即無占有權源。退步言,縱鈞院認為上揭占用者得受讓此占用權源,為兩造切結書所定解除條件,僅存於受災戶與原告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受災戶並未與原告再行訂定該等條件,則切結書所附解除條件,自不對因買賣、受贈等原因受讓占用權源之後手等生效,亦即彼等占用戶不得持上揭條件向原告以為抗辯,要求同等之安置措施,原告自得向其請求返還。
⑵原告已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終止系爭借貸契約:
1.上述使用借貸關係如已成立,原告自有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所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收回系爭不動產之權
2.再者,原告已完成相關評估作業,委由專人作成治水計畫,並編列補償金,顯見原告依市政計劃已有收回系爭房屋之必要,即符需用借用物之情形;而治理計畫為事後所訂立,無法於簽立切結書之際預見,自屬不可預知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系爭約,並收回系爭不動產
3.並以本書狀作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書狀送達時,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
⑶原告主張治水方案C或方案D,係為較佳之治水方案:
查「花蓮市○○街排水治理規劃」計畫案屬「八年八百億治水計畫」之ㄧ部,依權責劃分,其決行單位為內政部營建署,而市公所為提案及執行機關,惟依被證10經濟部水利署水力規劃試驗所函觀之,其成果報告書雖擇方案A,卻尚未定案,尚待提審小組之審查,另由說明二可知,決行單位尚俟權責單位與地方居民溝通協調達成共識後,再進一步考量採用方案C或方案D,亦即原告倘就系爭房地之歸屬有所釐清後,則上揭兩方案仍有執行之可能,又依被證8「綜合治水方案比較與擇訂」表可知,方案C或方案D之工程成本與方案A相去無幾,除單一治水功能外,尚增添環境營造之功能,得使花蓮整體街景大幅翻轉,並提供居民、遊客良好的休憩空間,而後續維護管理之所需費用甚且較低,顯然為較佳之治水方案,故原告仍力主推動該方案,自有收回系爭房屋之必要。
⑷另外,原告於自有預算之範圍內,規劃有「花蓮市○○○○
區道路排水整建計畫」,依該計畫必須拆除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並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⑸原告既已終止雙方使用借貸契約,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始終僅限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未追加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另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原告既已於民事準備(二)狀始表達終止之意,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有墊款建造,並不實在,蓋系爭房屋此工程款工程費為被告分6期繳清,每戶分擔新臺幣(下同)39,858.3元,每期應繳6,643.1元,並由法院公證處所立切結書辦理。
(二)原告從未向被告等人收取管理費,此從原告回覆財政部92年9月5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20012567號函之花市財字第0920021929號函說明二、「光復後,花蓮市○○街、自由街溝上人家之違建戶為便利興建與接水接電,多有以『花蓮市公所』名義興建,且自行登記為管理人,本所未列管該等房屋亦未收取租金及使用費,房屋稅亦非本所繳納。」等語,可證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何來遷讓房屋。
(三)原告於76年間興建之中央市○○○○街○○號)依都市計畫編定中央市場為停車場用地,無法做其他用途與取得執照,因此無花錢整修之經濟價值,不符「可供營生另予安置時」之使用權能,原告所稱之附解除條件之主要條件未能成就,更無遷讓房屋之理。
(四)兩造於67年9月21日訂切結書時,依67年9月18日在縣黨部會議室作成會議紀錄之主席結論,系爭房屋可轉讓。依民法第118條規定,當時市公所辦理管理人變更時,並未善意告知,豈可以切結書對抗善意第三人。
(五)原告提出於75年2月27日所發之函文,其受文者,為「原中央市場火災戶陳清上等44名」,其對象並非本件被告等人,況且該中央市場係指安置或或管理其他攤販而為,要與被告等全然無關,茲查被告現使用之建築物均有門牌號碼及申請有營業執照之商店,並非攤販,原告竟將與本案無關之中央市場分配與攤販之函件,冒充為本案之建築分配,足見其極盡混淆是非之能事,自不足取,原告復無其他舉證以明,伊確有為本件被告等依切結書第3條所示「完成永久性之建物可供營生安置之實」,自屬切結書內涵之條件尚未成就,事理至明,應毋庸置疑。原告未依切結書第3條先建後拆「市○○○○○路分段統籌辦理」(不可將火災戶部分先拆),此為附條件之承諾,所以解除條件未成就,也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遷讓房屋為無理由:
⑴系爭房屋興建之沿革係因於40年間時,花蓮發生大地震,花
蓮縣政府當時為了安置災民措施,乃由縣府主導,在花蓮市○○街、明義街排水溝上建造74戶住商兩用房屋(即目前存在之系爭房屋,中正路至中華路20戶,中華路至南京街54戶),並由縣政府透過縣商會,而以縣商會之名義出售與被告等使用,此有花蓮縣商會地上建築物杜賣證可稽,迄至66年4月27日發生火災,從自由街15號至47號,明義街15號至52號共39戶受災,而需整修復建,案經時任行政院長的蔣經國指示國民黨花蓮縣黨部協助安置災民協調復建,乃由花蓮市長及各級民意代表、受災戶達成協議而由市公所協助災戶復建工程,由市公所主導整建,而工程費用均由受災戶自行負擔,分成6期給付每期6,643元,被告等受災戶如期支付完畢,此有工程費繳款書6份可稽,足見系爭建物所有權由縣商會出售以至災後復建完竣均屬被告等所有毫無疑義,而原告僅為協助災後整建事宜,豈能因協助復建而變為所有權人?況查,復建後即由原告等使用迄今,毫無間斷,且自始至終房捐稅均由被告等繳納,原告從未繳納房捐稅,甚且被告亦不必支付任何租金或使用費予原告,由此可見,所有權係被告等所有已彰彰甚明,原告主張伊為所有權人顯非事實。至復建後,被告等為維持生計,應原告要求書立切結書,然該切結書之真意,其主要目的乃在該切結書第3條所示「政府如興建完成永久性之建築物可供營生另予安置時本人願意任憑拆除或封閉,並自行遷離」等語,該條件迄今尚未成就,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況依上開原告函覆國有財產局之函文,足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請求,顯乏依據,自無可採。設若認原告為所有權人而於30年前火災復建後之系爭房屋,原告又以何關係交付被告等公然、繼續、和平使用迄今,又無須支付任何使用費或租金,且房屋稅每期均由被告等繳納。
⑵被告從未領取任何補償金或經協調安置事宜,則原告主張有
依地方制度法第20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2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11條及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規定,發放補償金及安置於改建後之中央市場,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等語,原告應舉證證明之。至於原告主張治水工程之規劃依「易淹水地區整治特別條例」明文規定其工程選定「無用地問題」為優先處理原則,而被告等之建物係在水道整建工程規劃中的D方案範圍,此有經濟部綜合治水方案比較與擇定說明表可按,及依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函文,則花蓮市治水工程規劃,要與系爭房屋無關,原告濫指系爭房屋與治水之關連混淆視聽之舉,應無可採。
⑶縱使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然被告等自向花蓮縣商會承購
至今,已在其上公然、和平、繼續使用迄今達57年之久,自火災復建後,被告已在其上公然、和平、繼續使用迄今達30年之久,原告均無任何異議,依民法第125條、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7年上字第1245號判決,原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對之請求,應無疑義,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洵屬無據。
(七)原告於97年12月15日陳報續狀所附「溝上人家安置說明會議紀錄」係指原告於96年4月23花市財字第096008747號函要求被告等於96年5月31日前配合搬遷之前置會議,應與本件無關,茲查被告當時因認原告之上開函示係屬行政處分,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花蓮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即認為上開原告之函示非屬行政處分,經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亦認為原函示被告於96年5月31日自行遷讓系爭房屋乃係原告本於房屋所有權人對占有人為物上請求權之意思表示,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確定,原告再次提起該會議紀錄與本件訴訟無涉。
(八)原告於97年10月1日準備書狀所附95年2月27日花市建創第2898號函與本件之人、事無關,該函之主旨載明中央市場攤位分配,並非切結書三、所指稱之「完成永久性之建築」,且原告97.12.15具狀所附之「溝上人家安置說明會議紀錄」內,饒課長瑞逸即市公所代表人陳述:「有關溝仔尾地區拆除後確定安置的地點為重慶市○○○○段正進行建物配置規劃」等語,足證二者並無關連,原告所述不可採。
(九)前揭鈞院74年之確認判決是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被駁回,與30年上字第8號判例之意旨不同,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該判決並非逕行確認建物為原告所有,無既判力可言。
(十)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使用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條等語,不足為據,訴狀從來也沒有使用借貸請求,更無終止之意思表示,如今原告卻自行變更為無償使用之借貸關係,顯然變更法律關係,被告不予同意,況被告自始至今,毫無間斷繳納房屋稅,及建物所費之工程款均由被告支付,並非無償使用。
(十一)原告於98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後98年2月23日所提狀附之大禹街14號客來堡廣場之照片,被告均不知其是否存在。又原告所述有關治水方案部分,自由街排水溝自南濱抽水站建竣啟用後,已有20餘年沒有淹過水,原告卻稱其為易淹水地區,意圖矇騙中央搾取經費,且原告所提之方案與花蓮縣政府函請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所選擇之方案不一致,則原告所提方案既被擱置,顯無迫切性及必要性,縱使日後改採原告之方案,亦係將來得否終止契約之問題,況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主張民法第472條第1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十二)依民法第464條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488號判例意旨所示,兩造間應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自無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主張終止契約之餘地,況該條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如已可預見,則不得終止契約。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之基地係都市計劃之排水溝,當然可以預見其在排水治理計畫上之重要性,豈能謂係以後所發生之情事?
(十三)被告堅不同意原告企圖改以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論述,再者,使用借貸應有使用借貸契約及交付之事實,惟兩造迄今並無所謂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系爭房屋被告於40年間購自縣商會,迄今並無任何更換,原告何來交付之有?職故,原告之論述全無可採,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又有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自非有理。
(十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對於系爭房屋目前均由被告等人分別居住使用等情均不爭執,所爭執者為:⑴系爭房屋所有權屬何人所有?⑵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與原告之間係成立何種法律關係?⑶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之興建計畫,是否已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原告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⑷中央市場的興建與通知被告等人搬遷至中央市場,是否符合民法第470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房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房屋前經本院以7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確認為
非被告所有,而係屬於原告所有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卷宗可稽,則衡諸首揭規定與判決意旨,上開系爭房屋所有權自屬原告所有無訛。
⑶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屋由其等繳納工程款,且原告於函覆國有
財產局之公文自承系爭房屋非其所有,故系爭房屋應為其等所有云云,然此部分之抗辯要與上開本院7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切結書及常情未合,是其等就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等人自認其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從未繳納任何費用
予原告,僅繳納房屋稅而已,則參諸前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被告等人辯稱並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之興建計畫,已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等人遷讓房屋:
⑴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又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整頓市容與減少污水排放之必要,決定
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將予以拆除,並將該處規劃為親水水域等事實,業已提出「花蓮市○○○○區道路排水整建計畫」(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則衡以上述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意旨,可認原告就系爭房屋確實有收回自用之必要,是原告據此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治水計畫,並不需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因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請求遷讓房屋云云,要與事實未合,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等人無正當理由,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另無其他正當權源,即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4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就爭點⑷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