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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黃誌瀚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高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簡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普通訴訟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返還上訴人,並協助上訴人至就近之監理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提起上訴後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關於返還系爭汽車部分,減縮只請求協助上訴人辦理系爭汽車移轉登記(詳本審卷第67頁筆錄),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於96年9月14日將系爭汽車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其後並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其並無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之真意,然未能舉證證明之,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向花蓮監理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系爭汽車於96年9月14日完成過戶後,因該車型屬於老舊之手排車輛,被上訴人根本不會駕駛,故上訴人並未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而係作為上訴人平日之交通工具,是以系爭汽車既未交付被上訴人,縱雖過戶予被上訴人,然並未發生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效力。且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弟陳俊宏與上訴人之簡訊對話內容;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交談錄音譯文均可得知,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占有系爭車輛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兩造於98年7月10日分手,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名下之車子、房子鑰匙還給被上訴人,可證上訴人當時即知道系爭汽車是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心軟,隔日將車子、房子鑰匙拿至上訴人上班處,上訴人則傳簡訊問被上訴人為何要將被上訴人之車子鑰匙給他,可知上訴人當時已知系爭汽車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而且並無未交付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現由其占有中,且其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協同其至花蓮監理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固據提出簡訊及錄音譯文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本院始得信為真實。然觀諸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中即載明:「...詎系爭車輛被告(即被上訴人)並未好好愛惜使用,致使該車幾乎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由上開起訴狀之記載可知,系爭汽車確實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否則上訴人自無做此陳述之理。再者,觀諸上訴人與陳俊宏之簡訊對談內容(見本審卷第33-47頁),縱然上訴人有提及「我的車」及「贖回」等字眼,然此均為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且上訴人與陳俊宏之簡訊內容,多為上訴人如何清償債務,並未談及系爭汽車有無交付被上訴人之事由。末查,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交談錄音譯文,其中對話為「(黃〈即上訴人,下同〉:那後來呢?後來怎麼過到你名下?)林(即被上訴人,下同):因為我要貸款?(黃:因為你要貸款?)林:對。(黃:房、車子?)林:對。(黃:然後房子也是?)林:對。(黃:貸款跟車子房子有什麼關係?)林:為什麼沒有關係?我那時候想說如果你的車子是有價值的,我可以直接用車子去貸款...」(見本審卷第68頁),此些對話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兩造確實有持系爭汽車辦理貸款之合意,然仍無法使本院認為上訴人其後將系爭汽車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時,並無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本意。綜上,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其向被上訴人請求協同至花蓮監理站,辦理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協同至花蓮監理站辦理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陳鈺林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