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金隆石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元。
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35,000元。其陳述除與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這2、3年來兩造間本於生意往來,被上訴人均開立票期2、3 個月到期的支票以為付款,負責人章都是蓋已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楊天從的章,先前數次支票均已陸續兌現,並未因楊天從已非董事長而遭退票,係直至系爭支票跳票後,後面的票才陸續跳票。而關於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已非楊天從一事,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原審判決以訴外人楊天從係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為發票行為,被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原為訴外人楊天從,然自民國93年11月間起已變更為甲○○,並已辦理變更登記,足證楊天從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無權以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得以變更登記後事項對抗第三人,是上訴人空以系爭楊天從所簽發之票據請求被上訴人付款,顯無理由。
(二)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後,被上訴人已另向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支票使用,上訴人亦知此情並與新任董事有正常之票據往來,顯見上訴人早知悉被上訴人董事以換人,竟仍與楊天從為資金來往,其自應找楊天從負責,與被上訴人概無關係。
(三)況上訴人並無法舉證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對價關係,且係惡意取得,縱無惡意,亦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係真正,及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楊天從雖原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但自93年11月間起已變更為甲○○,並辦理變更登記,迄今均未再變更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憑,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兩造上述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為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人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發票行為時,只須由其代表人記載法人名稱押蓋法人印章,或僅押蓋法人印章為已足,蓋目前係採法人實在說,亦即法人可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代表人只為法人之機關,機關所為之行為即視為法人之行為,且公司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團體或合夥人名稱或行號,於營業上,亦足為各營業或事業主體之表彰,再者,目前實務上僅以商號或公司等名義而未經商號或公司負責人簽章所為之背書,即生效力,而發票與背書均為票據行為,則同一情形之發票行為,自亦無否認其效力之理由。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觀民法第169條前段自明。查表見代理之本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所以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因表見代理性質上雖為無權代理,由於客觀上有足以使人信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故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於相對人主張表見代理時,本人不得以未授與代理權,資為抗辯,非謂本人已有授權行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3號、87年台上字24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即前曾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楊天從所簽發,而楊天從簽發系爭支票時既已不具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身分,為兩造所不爭,則其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自屬無權代理甚明。惟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公司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下稱新光銀行花蓮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支票,且系爭支票上之大小章印文與該帳戶所留存於銀行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均相符,又系爭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印鑑章印文與被上訴人公司現今所使用之公司章印文亦相符之事實,可從退票理由單上退票理由係因存款不足,而非印鑑不符,以及前述系爭支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用之被上訴人公司印文均相符等情得知,有前述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職是,系爭支票上發票人處所蓋用之印文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所蓋,對外即足以表彰係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又上訴人主張之前被上訴人簽發之同一支票帳戶之其他支票亦均蓋用楊天從的章,然均經兌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支票2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光銀行花蓮分行函查屬實,有該行99年4月28日新光銀花蓮字第99021號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7頁、第54-56頁),顯見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11月間變更公司負責人後,仍繼續使用該支票存款帳戶與上訴人為交易往來,綜上所述,雖被上訴人辯稱楊天從簽發系爭支票並未經過被上訴人公司授權,然被上訴人於變更公司負責人及後仍未辦理系爭支票帳戶往來印鑑及負責人之變更,並任由訴外人楊天從得以取得公司章繼續使用系爭帳戶,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楊天從無權代理上訴人公司所簽發,然亦已足使為交易之第三人信其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簽發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四)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抑或係無對價甚至是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此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1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既辯以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關係且係惡意取得,參酌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然被上訴人就其所稱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則其遽依票據法前揭條款所為之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既須負授權人之責任,則上訴人請求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自屬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33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陳鈺林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220號原 告 乙○○被 告 金隆石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335,000元。被告則以:訴外人楊天從簽發系爭支票時,已非被告之董事,無權以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且被告收到鈞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裁定後,經查詢會計帳冊,兩造間並無借貸或其他法律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有限公司為法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由董事為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有限公司董事自得代表公司簽發票據,故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公司均在票據上發票人欄蓋章,自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係為公司簽發票據者,即應由公司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而不應使該法定代理人負票據上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71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惟如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代公司簽發票據,或曾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已卸任,猶為公司簽發票據,並同時在發票人欄簽名或蓋章,因其已無權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該公司自不負發票人責任,而應由該自然人依票載文義負責。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有「金隆石業有限公司」、「楊天從」之印文,楊天從雖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但自93年11月間起已變更為甲○○,並辦理變更登記,迄今均未再變更等情,有被告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憑,顯見系爭支票簽發時(98年4月20日),楊天從已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無權代表被告為發票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為有權代表或代理被告之人所簽發,依據前述說明,被告自無須負發票人之責,而應由楊天從自負票據責任。原告執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附表┌──────┬────┬─────┬─────┬────────┐│發票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欄記載 ││ │ │ │(新台幣)│ │├──────┼────┼─────┼─────┼────────┤│98年4月20日 │新光銀行│WA0000000 │335,000元 │金隆石業有限公司││ │花蓮分行│ │ │、楊天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