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乙○○

甲○○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一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24萬元,給付上訴人甲○○(以下就上訴人均僅稱其名)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等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堅決否認有授與訴外人丁○○代理權,並否認有授權

丁○○代為投標,對於丁○○之證詞,認為並不實在,上訴人善意且無過失。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認定上訴人關於系爭合會授權丁○○處理,亦嫌速斷。授權行為雖為不要式行為,但民間合會參加之會員為免糾紛,多給予代理人委任狀,證明代理權存在,而丁○○出具之單據及互助會得標收據之簽單,與授權書尚屬有間,且性質上為私文書,只能認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丁○○提出之授權書僅記載「會錢收繳皆由本人代為處理」,並無代理權授與的事實,難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丁○○之單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㈡上訴人為夫妻,丁○○是我們一個很遠親的小孩,分給別人

作養女。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已有15年的時間,我們沒有委託丁○○處理合會的事。15年來合會會款有的是用轉帳到被上訴人帳戶的方式繳,有時候要繳會款時,丁○○來收,說被上訴人沒空,我們就把錢交給他。我們沒有叫丁○○去標過會,因為我們都是尾會,不用標,我去補登存摺時才發現此事,因為以前被上訴人都將我得標款項轉帳到我的帳戶內,15年來都是用同一個帳戶。

㈢就系爭合會,上訴人本於會員之身分,自始均以活會繳交會

款,直至系爭合會屆滿前4會,上訴人才以尾會無須繳交會款而未繳。在繳交會款期間,無論上訴人係以何方式繳交或繳交金額若干,包括上訴人之4會被人盜標、合會金被人領取等,均未曾自身為會首之被上訴人處得知任何訊息,致上訴人自始處於不知情狀態,任由被上訴人與丁○○聯手居中操控,嗣經上訴人提起本訴,於原審中方知事情始末。被上訴人知悉事實已無法掩飾,竟以虛偽之授權書、代收款收據矇騙事實,直至99年4月8日證人丁○○供明事實真相,本案方趨於明確,即丁○○假藉上訴人之名義冒標、冒領會款。上訴人本於會員對會首請求未完全給付之會款,為法理所允。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兩造間原不熟識,被上訴人為學校老師,丁○○為校內合作

社售貨員,介紹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至今已有15年。自系爭合會成立以來,上訴人從未出面向被上訴人處理入會、投標、開標、繳納及收取會款等事,衡情自須他人為其等處理長達數年之事務,15年來合會事務上訴人均委託丁○○處理。上訴人未跟我說過要跟尾會,也沒有給我他們的電話,其等之合會事務都是丁○○在處理,15年來都是如此,每月會款有時候轉帳繳納,有時候不用轉帳的話,我就會請丁○○去收會款。得標的金額也是丁○○代表上訴人投標,得標的合會金也是丁○○告訴我要直接存到上訴人的帳戶或由丁○○轉交,都是丁○○告訴我,我就照辦。上訴人不曾告訴我得標須由他們自己來標,丁○○不能代表他們。參諸由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下稱鳳榮農會)函覆原審法院之轉帳資料可知,有多筆款項係由上訴人匯款至丁○○之帳戶,顯見上訴人與丁○○間關係甚為密切,對照丁○○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曾多次委其向被上訴人繳納會款,及上訴人曾多次委託其參加別的互助會及投標等語,上訴人復於原審自認其有委託丁○○轉交會錢予被上訴人等情,可知上訴人確曾授與丁○○為其等在系爭合會中處理相關事務。依民法第107條規定,縱上訴人與丁○○內部間就代理權有所限制,未令丁○○得為其等投標,然上訴人並不得以此為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96年12月以後全未依循往例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

而係改交由丁○○代為收付款等情,益可證明上訴人於知悉丁○○以上訴人之名義投標並得標後,為求彼與丁○○間款項計算之單純化及丁○○可能涉及之冒標行為直接曝光,始改變交付會款之方式。上訴人既知悉丁○○擅以上訴人名義投標且得標後,未立即告知被上訴人有該等情事,而任由名實不符之得標情形發展,顯已符合民法第169條「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上訴人自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已成為死會後之97年12月及98年1月之得標會款。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4年9月20日起分別參與以被上訴人為首之合會,

以每會1萬元採內標方式,連同會首共計41名會員,並定於每月20日上午10時在鳳林國中導師休息室公開開標,合會自94年9月20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乙○○、甲○○各參加2會。合會進行期間,上訴人均未曾與會參與開標。

㈡甲○○設於鳳榮農會之帳戶於96年11月27日轉帳36,400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卷52、61頁)。

㈢乙○○於97年12月收得13萬元會款。

㈣上訴人於97年12月、98年1月未繳會款予被上訴人。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參與系爭合會,究竟何時得標?標金若干?被上訴人

應給付之會款若干?⒈被上訴人辯稱乙○○係於97年2月、5月得標,甲○○係於96

年10月、12月得標;上訴人主張乙○○為97年10、12月得標,甲○○於97年11月、98年1月得標;被上訴人稱97年12月係周秀英得標(原審卷24頁)、98年1月係廖雲美得標(原審卷25頁),何者屬實?⒉上訴人稱甲○○在鳳榮農會帳戶(原審卷47頁)於96年10月

23日、12月、97年2月22日、5月22日有繳納會款轉帳36,000元、36,000元、36,000元、35,200元之紀錄(原審卷52、53頁),並補稱:96年10月是匯入丁○○的帳戶請丁○○代繳,最後一次是開票給被上訴人,但該票又轉到另一同事帳戶內(原審卷61頁筆錄);被上訴人卻稱其設於鳳榮農會之帳戶(原審卷26至31頁)並無上訴人在96年10、12月、97年2、5月之會款匯入,究竟何者屬實?鳳榮農會98年6月10日函及所附資料(原審卷71至75頁)顯示甲○○上開帳戶之4筆款項均係轉帳匯入丁○○帳戶內,丁○○有無轉交予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辯稱已將上訴人於96年10月、12月及97年2月、5月

之得標款交給丁○○,是否生清償之效力?原審判決認丁○○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授權丁○○代為投標及收取會款,並依民法第107條規定認為縱上訴人曾限制丁○○代其投標,被上訴人不知該項限制,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是否有理?上訴人否認曾授權丁○○,是否屬實?被上訴人辯稱丁○○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成立表見代理,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是否有理?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7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乙○○24萬元,甲○○37萬元,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依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詞可知(本院卷81至85頁),丁○

○未經上訴人同意,於97年2月、5月以乙○○名義得標,於96年10月、12月以甲○○名義得標,得標後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合會金各為361,000元、363,760元、358,000元、359,880元,未轉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一直以為自己仍為活會,按月繳納活會會款,每月會款差額(死會會款與活會會款之差額)由丁○○補足後交給被上訴人。直至該合會將近尾會時,丁○○始交付乙○○37萬元、13萬元,甲○○37萬元,尚有餘款未清償:

⒈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證稱:我有自被上訴人處拿到96年

10月、12月甲○○的得標款各為358,000元、359,880元,於97年2月、5月拿到乙○○的得標款361,000元、363,760元,上訴人這4次得標都是我以上訴人的名字去標的,第1次投標時我沒有得到上訴人的委託,第2次甲○○有問過我這個會有沒有問題,我有跟他說這個會我會負責給他。(受命法官問:你以上訴人之名去投標4次,事前有無得到上訴人之委託?或者是未經上訴人同意去標?)(丁○○沈默不語)。(受命法官提示原審卷86頁筆錄並問:你在原審作證時說,4次上訴人都沒有委託你投標,那麼你為何以上訴人之名投標?)(丁○○沈默不語)。(受命法官問:你得標後2次將得標款交付上訴人,是何時以何方法交付?你怎麼跟上訴人說明已得標之事〈何時得標、標金若干〉?)我在系爭合會快尾會的時候,分3次付給上訴人,第1個月給上訴人30幾萬元、第2個月再給他30幾萬元,第3個月給他13萬元,告訴他們這是得標的會錢。他們沒有問我何時標到的,也沒有問得標金額多少錢。(受命法官問:你是不是以上訴人之名投標,但事前未告知上訴人,事後僅在給付得標款時告知上訴人,讓上訴人誤以為自己都是活會,並且一直在付活會的錢,每月不足的會金則由你補足後再交給被上訴人?)(丁○○點頭)應該是這樣。(受命法官提示原審卷鳳榮農會函及所附資料,問:96年10、12月及97年2、5月因為你以上訴人之名投標並得標,依約上訴人無須繳納活會會款,但你隱瞞以上訴人之名投標及得標之事實,繼續向上訴人收取活會會款並將款項存入自己帳戶,是否如此?)等於我就是在系爭合會的尾會把錢付給上訴人,後面的尾會上訴人就沒有繳每月會錢。(受命法官提示原審卷85頁筆錄,問:你在原審作證時說:「我自己在尾會時用原告的名義把會標走。」但依你所述,你在97年5月前就領走上訴人4次得標款,為何還能在尾會用上訴人的名義得標?)我之前就把會標走了,是在尾會的時候把錢給上訴人,應該是這樣才對。(受命法官問:你打算如何還錢給上訴人?)要上法庭前我就有找上訴人談,希望每月還,我現在能每月還1萬元,如果我有能力的時候再多還。我總共欠上訴人61萬元,但還沒有開始還等語。(本院卷83至84頁)。再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丁○○具名之收據(原審卷32、33頁),可證丁○○確實未經上訴人同意標會,並於96年10月、12月、97年2月、5月領走上訴人得標之合會金無誤。

⒉丁○○於以上訴人之名標會後,仍隱瞞上訴人已經得標之事

實,繼續向上訴人收取每月活會會款,而自行補繳死會與活會會款之差額乙節,有以下事證可證:

①丁○○自承其事,有其前述證詞可憑(本院卷83頁反面筆錄)。

②甲○○在鳳榮農會帳戶(原審卷47頁)於96年10月23日、

12月、97年2月22日、5月22日(此4個月份均為丁○○以上訴人名義標會之月份),有繳納會款轉帳36,000元、36,000元、36,000元、35,200元之紀錄(原審卷52、53頁),依鳳榮農會98年6月10日函及所附資料(原審卷71至75頁)顯示,甲○○上開帳戶之4筆款項均係轉帳匯入丁○○帳戶內,再由丁○○轉交予被上訴人。

③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原審卷101頁)自承:被

上訴人於96年11月收自上訴人農會匯款36,400元,惟以上訴人所有之4會均為活會時始得算出恰為36,400元,若以一死會三活會計算,應繳金額應為37,300元,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僅匯款36,400元,即已通知丁○○短少900元之事實,丁○○亦旋即補繳該900元予被上訴人。

⒊綜上事證可知,兩造所以就上訴人得標之年月各執一詞,實

係因丁○○隱瞞其以上訴人之名標會之事實,於標會之月份後,一方面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活會會款,再自行補足死會與活會會款差額轉交被上訴人,致上訴人誤以為其等均為活會,而於系爭合會最後4個月(4會)停止繳納會款,認為其等屬尾會,而此時丁○○始陸續向上訴人清償部分合會金,因無法全數清償,致生兩造爭執,而被上訴人則因丁○○以上訴人之名標會,主觀上認定上訴人已經得標,且每月均自丁○○處取得上訴人繳交及丁○○補差額之會款,而未生疑義。故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就上訴人得標月份之爭執,係因丁○○未得上訴人同意冒標所致,應堪認定。

㈡丁○○是否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應視是否符合民法第167條

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上訴人有無授與代理權之情形為斷。再者,丁○○是否成立民法第169條規定表見代理,亦應視有無符合民法第169條規定,即上訴人有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上訴人始應對丁○○負授權人之責任。就此,本院認為:

⒈原審判決認丁○○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係以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授權書(原審卷32頁)為據,惟該授權書上僅有丁○○簽名表示「會錢收款皆由本人代為處理」,無上訴人授與丁○○代理權之文義記載,且經證人丁○○到庭證稱,該授權書是被上訴人打字打好交給我簽的,是本件起訴後叫我簽的等語(本院卷82頁反面筆錄參照),可見該授權書乃被上訴人臨訟製作後交丁○○簽名之私文書,基上理由,不能認係上訴人授與丁○○代理權之證明。

⒉依卷內資料可知,丁○○在系爭合會履行期間,替上訴人辦理以下事項:

①上訴人自承:「我們都繳活會的錢,並且將錢或支票託丁

○○轉交給會首。」、「有時候繳活會是匯到會首的戶頭,但後來會頭都叫丁○○來收。」(原審卷37、38頁筆錄)、「我們跟上訴人的會15年來有的都是用轉帳的方式繳會款,有時候要繳會款時,丁○○來收,說老師(被上訴人)沒空,我們就把錢交給他。」(本院卷50頁筆錄)。

②上訴人復自承「96年10月份我匯入丁○○的帳戶內請丁○

○代繳(會款)。」(原審卷61頁),另依鳳榮農會98年6月10日函及所附資料(原審卷71至75頁)顯示,甲○○在鳳榮農會帳戶(原審卷47頁)於96年10月23日、12月、97年2月22日、5月22日有轉帳匯入丁○○帳戶內各為36,000元、36,000元、36,000元、35,200元。顯示上訴人匯款予丁○○欲繳納系爭合會會款。

③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要繳的活會會款有交給我

轉交給被上訴人,我全部都有轉交。我自己用上訴人名義把會標走;標到的錢我沒有交給上訴人,但事後我有告訴上訴人我要負責。我和上訴人有一起參加的會,上訴人也會提前投標,不一定是尾會,上訴人也會委託我去投標。

系爭合會4次投標上訴人都沒有委託我,這4次的日期就如同收據(原審卷32、33頁)上的日期,是我幫上訴人標到的(原審卷84至86頁)。並於本院證稱:(受命法官問:

上訴人之前參加被上訴人的會是自己去標嗎?)沒有。上訴人他們都會電話打給我,說這個月要標,標金多少,透過我去標。(受命法官問:上訴人要去標以前的會都是以這樣的方式,還是不標,等尾會再標?)就是有時候要標的話會打電話給我,有些上訴人就會等尾會,直接等尾會就不用標了。」(本院卷84頁)。

④被上訴人表示:「我們標會時,丁○○就說他們(即上訴

人)要標,因為我收到的會錢有票款也有現金,我就都交給丁○○。」(原審卷87頁筆錄)、「丁○○與上訴人共同參加當地互助會已有多年,其代上訴人繳款、收款或投標之例不可勝數,就本案言,上訴人於活會部分多以農會轉帳繳款,然於得標時即無轉帳繳款。」(原審卷91頁書狀)。「上訴人自96年12月以後全未依循往例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原審卷101頁書狀)。「上訴人15年來都跟我的合會,我跟上訴人原本都不認識,是丁○○介紹他們跟我的會,丁○○是我學校(鳳林國中)的合作社售貨員,我是學校老師,算是同事。上訴人所有互助會的開標、得標都沒有來,15年來都沒有到場過,15年來上訴人合會的事情都是丁○○在處理,他處理的事情例如說,通知上訴人要不要標會,丁○○就會告訴我上訴人要不要標,每一標多少錢也是丁○○通知上訴人,丁○○會幫我把上訴人的會錢收來給我,如果上訴人得標,我也是把得標的金額交給丁○○,15年來大部分都是這樣,如果上訴人要標會也是丁○○代表他們來標會,15年來都沒有發生事情。」(本院卷50頁)。

⒊綜上可見,上訴人每月繳會款,在96年12月前,有時轉帳至

被上訴人帳戶內,有時託丁○○轉交予被上訴人,96年12月後都是託丁○○轉交,未再以轉帳方式交付。另在丁○○冒標之4個月份,上訴人則將會款轉帳至丁○○帳戶內由丁○○代繳。被上訴人固因而質疑認此可證明上訴人與丁○○間關係密切,有授權丁○○處理系爭合會事務云云,惟每月會款之繳納為事實行為,丁○○代收代繳上訴人每月應繳會款,不能認即屬「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在其他上訴人所參與之合會,曾委託丁○○標會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縱使上訴人在其他合會曾授與代理權予丁○○,委託其代為標會,亦不能以此反推本件丁○○代收代繳會款行為,即屬代理權授與;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丁○○代理其標會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本件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民法第169條所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情形,上訴人自無須負授權人責任。故丁○○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本件亦不構成表見代理情形。

㈢丁○○未經上訴人同意,於97年2月、5月以乙○○名義、於

96年10月、12月以甲○○名義冒名投標並得標,上訴人將合會金交付丁○○(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不生清償之效力:⒈丁○○冒用上訴人名義於前開4個月份得標,非標會名義人

即上訴人本於其意思而投標,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丁○○冒標行為另涉犯刑事詐欺罪嫌,本院亦將依職權函請檢察官偵辦)。惟上訴人就系爭合會之會份既遭丁○○冒標,如認該冒標之會份不歸屬於遭冒標之上訴人,將致合會關係趨於複雜,並產生數會尾會等亂象,為保障其他會員之權益,本院認上訴人就系爭合會之權利,就該4次丁○○冒標所得之合會金,得依合會契約之關係向被上訴人即會首請求交付合會金;被上訴人固辯稱其已將合會金交付丁○○云云,惟因丁○○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或民法第310條所定其他有權受領之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09條之7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至於被上訴人因重複支付合會金所受損害,及上訴人因丁○○冒名投標,致受有標金(利息)之損失,就其等此部分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賠償。

⒉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

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3款明文可參。本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合會金各為:乙○○方面,97年2月、5月之合會金各為361,000元、363,760元,甲○○方面,96年10月、12月之合會金各為358,000元359,880元,惟因丁○○已各清償乙○○、甲○○50萬元、37萬元,依前開法條規定,於丁○○已清償即上訴人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合會金即應扣除丁○○已清償上訴人之前開金額,經計算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乙○○為224,760元(000000+0000000000000=224760)、甲○○為347,880元(000000+0000000000000=347880)。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乙○○224,760元,給付甲○○347,880元,及均自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其餘應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已係終審判決,上訴人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91號原 告 乙○○ 住花蓮縣○○鎮○○路○○○號

甲○○ 住同上被 告 丙○○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八樓之2號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4年9月20日起分別參與以被告丙○○為首之互助會,以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方式,連同會首共計41名會員,並定於每月20日上午10時在鳳林國中導師休息室公開開標。原告因工作和家庭關係,無法依約與會參與開標,標後均依約將會款以支票如數交付予會首收受。旋至97年10月、11月原告就以尾會名義收受會款各37萬元無訛。然至同年12月原告乙○○竟僅收得13萬元會款,尚欠收會款24萬元。原告甲○○應於98年1月收受之會款37萬元,卻分文未收。原告深覺有異,乃分別以口頭或存證信函向被告丙○○索取會款,惟被告卻稱原告分別於96年10月、12月和97年2月、5月得標,並將會款委由被告丁○○轉交予原告。

但事實上,原告確係97年10月、11月、12月才收受會款,並非如被告所陳上情。原告為查明事情之原委及維護權益,先行聲請鳳林鎮調委會試行調解,但被告均不到庭拒絕調解在案。

(二)原告2人於每期標會後,均按期以開立支票及以鳳榮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用轉帳之方式交付會款並由被告收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2人參加被告邀集之合會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若設被告主張原告甲○○分別於96年10月和12月標得會款,依常理原告甲○○於該月根本就不需給付任何會款予被告,但依原告轉銀行即鳳榮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所載被告仍分別於96年10月23日收受原告活會款36,000元,11月收受36,400元,12月收受36,000元的會款?又原告乙○○若於97年2月和97年5月分別標得會款,為何被告仍於97年2月22日收受36,000元和97年5月22日35,200元轉帳會款?益證被告所指原告甲○○分別於96年10月間以1,000元及同年12月間以980元標得會款;原告乙○○分別於97年2月間以900元得標會款,另辯稱於97年12月間該合會之得標者係訴外人周秀英;尾會係訴外人廖雲美於98年1月間得標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對於被告主張訴外人周秀英於97年12月20日得標,及尾會係由訴外人廖雲美得標一事,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4月14日之言詞辯論之庭訊亦陳稱:「原告得標的錢,會頭已經交給丁○○。」,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及第3項規定,被告主張該合會已對原告2人發生清償之法律效果,抑或訴外人丁○○受被告指示而向原告2人給付會款之事實,被告均應就其清償會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2人如指示被告將得標會款由訴外人丁○○經手轉交,原告2人衡情當無拒絕之理,而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原告2人曾指示訴外人丁○○轉交會款。衡諸經驗法則,本件所爭執之合會是否有人冒標?訴外人丁○○於取得被告會款而未轉交原告2人?被告於本件合會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均不生清償會款之效力

(五)被告於4月14日庭呈之會單,核與原告主張係以鳳榮地區轉帳入被告戶頭之事實相符。且可知原告所給付之會款金額也如期給付由被告收受無訛。而被告主張原告曾分別得標,並提出案外人丁○○代領得標金之收據作為原告得標之依據,但本會之開標日期明定為每月10日上午9時10分在導師室開標,惟被告卻能在於其指陳原告2人得標之該月5日提前將會款交由丁○○收受,原告不解被告係如何決定得標金額?又會款是如何收取?而能提前交由丁○○收受?又為被告庭呈之另2張收據卻都能依正常程序於開標後才交付會款?獨獨原告2人所屬4會均是提前繳交會款,並均由訴外人丁○○代收?此種非比尋常之作業程序,益證被告與訴外人丁○○間定有不可告知的「茶壺內幕」,否則丁○○自始就無可能在開標前標領會款得逞。同理可證原告2人自始未曾參與該次標會應屬明確。

(六)依得標會員於標得後應得會款總數之計算方式為:(死會人數每月會款金額)+(活會人數(每月會款─得標金額)=應得合會總額。依此計算,原告乙○○於97年2月以900元得標,其會款應為38萬1千元(計算式:29人10,000元)+(11-1原告參與會員數)(10,000-900)=381,000元),再扣除原告甲○○該期死會未繳予會首之2萬元,總計會首該次應給付原告乙○○會款總額為36萬1千元。核與被告庭呈之訴外人丁○○所簽收之共得標金361,900元之數字顯有逾給之情形。相同計算方式計得原告乙○○於97年5月得標後應得會款為362,800元,而被告庭呈之訴外人丁○○所簽收之共得標金363,760元同有逾給之情形。依常理會首豈有溢給之理?

(七)依原告提出之鳳榮地區農會活期存款紀錄,每月均詳載在該月22日或23日經由轉帳手續轉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紀錄,且轉帳之款項均是以活會的會款金額轉出,如果原告知悉已標得會款,何需再繳交會款,且被告收受原告以活會匯款入帳,非但不疑,且照款簽收並登載其會單內,難道被告對這異常轉帳款項未曾疑慮而要求原告補足差額?同理可證原告自始就未曾親自或委於他人與標,也不知原告名下所屬4會均遭人冒標等情應屬明確。再以被告代理人於庭訊間自認確有自鳳榮地區農會轉帳收到原告96年11月27日所繳之會款36,400元無訛,以該會款推算:1.若原告所屬4會全係活會,該次得標金額為900元,方符原告繳交36,400元之事實。除證明原告4會全屬活會外,也推翻被告主張原告甲○○於96年10月間曾得標的事實。惟被告所載會員單卻明載該次係由會員劉欽桂以860元得標,就被告係以860元來向會員收取會款,還是獨獨向原告溢收,實讓原告費疑猜。2.若原告所屬4會,為1會死會3會活會,那原告就該繳37,300元(計算式:死會40,000元─(10,000-900)3=37,300元)會款。則原告所繳的會款又不足,被告卻未曾向原告催補差額,究事實之真相為何,應由被告負有利之舉證責任。被告身為高知識份子且為人師表,理當對膚淺的合會常理與經驗法則,應高於常人,惟竟疏拙至於未執行開標程序,也未得原告授意下,卻允許訴外人丁○○提前將該次會款領取,再謀飾原告2人得標事實,顯為法所不容。

(八)設若訴外人丁○○以原告名義參與標會之際,被告原可輕易以電話對原告為確認或將得標之款項親自交付予原告,善盡一點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即可避免本件紛爭,然被告捨之不為,竟以二人合謀製作不實之代收款收據,試圖「矇混」,事後再以「誤植」2字來御飾置辯,實難自圓。若依被告指稱原告於96年10月得標,惟自得標日起至98年1月止不曾主張原告需繳交「死會」會款,卻默默自願吸收原告這1年2月所有「死會」的差額,被告違反常理之舉豈有不讓人費疑猜之理?換言之,就原告每期繳交之會款,無論會款係用何種方式交到被告手裡,被告未曾就會款之數額有所爭執,益證被告所收受原告繳交會款應無疑義,此部份核與證人丁○○於庭訊所陳已將會款全數繳予被告收受在案的事實相符。事後被告為何質疑原告沒有將會款匯入予被告?果真原告未按期繳交會款,那被告又如何將收取之會款賦予其他得標之會員?被告之陳述,顯然悖於事實。且原告與被告間定有合會契約,彼此受民法就合會所立之相關規定,原告本於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會款,乃於法有據。惟被告為何會同意丁○○假借原告之名得標,事後又為何將會款交付予丁○○簽領,純屬其2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再依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297條所明定,準此,被告明知得標會款應交付予得標會員,也明知丁○○自始就未得原告之代理,就允准將會款讓丁○○簽領,均屬被告與丁○○間之民事糾葛,與原告無涉。被告卻主張原告應向丁○○請求返還會款,純屬「荒唐無據」之請求行為,實不足採。

(九)被告提出由丁○○簽收之收據4紙,用以證明原告2人分別於96年10月、12月和97年2月、5月得標之事實及原告已收受會款之事實。惟對於丁○○簽領日期為該月之5日係被告因當時另有每月1日開標而於每月5日收、繳之會,故而誤載日期,但分別於不同時間得標所開立之4張收據,豈有可能同時均發生「誤載」的情形?再核以被告庭呈另一張證明尾會係由廖雲美女士得標之收據的日期,卻未發現有「誤載」情形?被告所述,並非真實。另被告援引證人丁○○於98年6 月18日庭訊中供指其確已將得標款項交予原告,作為被告已將會款交予原告收受之辯解,然調得該日筆錄查悉其記載內容並無被告所指証人已將會款款項交予原告等字詞。則丁○○於庭訊中已稱有將原告要繳之活會會錢轉交給被告,核以原告匯款紀錄均係以活會之會款數額繳交,可證原告自始均不知所參與之合會已遭人冒標情事外,同時就原告應繳之會款數額,應全數由被告收受無訛,既然被告已如數收受原告所完納之會款,而原告基於會員向會首請求未給付之得標款項,乃依法有據。且被告主張丁○○假藉原告之名得標會款等行為,以「授權」或「表現代理」和以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並未規範冒標無法適用的話為本案之抗辯云云。但主持開標會議、收取會款交付於得標會員均為會首之義務,會首就應以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更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除會首與會員間有特別約定,再從其約定外並不發生授權或表現代理之情事。乃法理所致,不容被告賣弄和曲解。按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雖未括及會首應對負其他會員冒標之受害會員亦負有代為給付義務之規定,但會首收到之會款屬於得標會員所有,會首自應將所收取之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會員每期交付會款期滿之翌日前付與得標會員。法律已明定會首責任,且本案之冒標和將會款交付丁○○之行為,均歸屬於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所致。再依民法第1條及合會之相關規定,原告本於會員應履行給付會款之義務,按期給付會款,就應享有會員應有權利,當身為會首的被告枉顧會員之權利,私自容忍第三人假藉原告之名參與得標,並將會款交由第三人收受。原告本於會員請求會首給付會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乃法理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709條之1第1項、709之6第1項前段及709之7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4萬元及自收受本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7萬元及自收受本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97年12月20日得標者為會員周秀英,而尾會係屬會員廖雲美,並非原告2人標得該2次會款,有該2人可到庭作證,亦有其他多名會員之互助會單可稽,另被告亦未曾自行或委託他人於97年12月交付13萬予原告乙○○。原告雖強稱97年12月及98年1月之2個尾會係屬彼2人云云,並提出會單1份為憑,惟該會單充其量僅係其自行製作供給參考之私文書,被告鄭重否認此部分實質上之真實性,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事實上是,原告甲○○係於96年10月、12月,原告乙○○係於97年2月、5月得標,此觀被告之存摺資料可知,蓋原告2人未遵以往慣例於該4個月存入會款。此外尚有訴外人丁○○所出具之得標收據4紙可證。原告未能舉證其於該4個月曾支付會款,由此可知原告早於該4個月即已得標。而彼等標得之會款亦已由丁○○自被告處取得而向原告2人交代清楚,可傳訊丁○○到庭陳述即明。依被告紀錄,原告2人於最後2個月尚未支付任何會款,被告尚未向原告請求,彼等無端興訟攪擾被告,殊屬非是。

(二)依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函覆之資料觀之,並無原告簽發或背書之支票而由被告提示兌現之紀錄,亦無彼2人存入被告於該農會帳戶者。從而,原告自無從證明彼等確已支付系爭互助會於96年10月、12月、97年2月及5月等4會之活會會款。

至於原告於其上開書狀所提出之該農會存摺紀錄,雖分別於96年10月、12月、97年2月及5月有所謂支出之紀錄,惟其上並未顯示係匯款或轉帳予被告,而核諸被告之同時其在該農會之存摺,並無由原告匯款或轉帳而來之紀錄。另原告雖謂其於96年11月曾支付被告活會會款36,400元,然該月份之付款,本不屬於被告主張其得標之月份,自無助於解釋原告辯稱彼於該4個月份未得標之事實。

(三)原告雖一再聲稱被告就97年12月之會款曾交付13萬元云云,惟被告仍鄭重予以否認,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於98年4月14日庭訊中所指「原告得標的錢,會頭已經交給丁○○」等語,自係指被告就原告於96年10月、12月、97年2月及5月得標時應得之會款,已交由丁○○轉交原告之意,並非指97年12月或98年1月之會款而言。其理甚明,原告斷章取義之解釋,自不足採。

(四)原告雖於上開書狀內敘明系爭互助會或可能有冒標之情形,惟揆諸實際,訴外人丁○○與原告共同參加當地互助會已有多年,其代原告繳款、收款或投標之例不可勝數,就本案而言,參諸原告於活會部分多以農會轉帳繳款,然於得標時即無轉帳繳款等情形加以判斷,應可推知原告確曾授權丁○○分別於96年10月、12月、97年2月及5月投標並得標,退萬步言,如該4個月份之會確遭冒標,依論理解釋之原則,亦不得認為原告得保持活會至尾會,蓋若如此,於遭冒標以後之互助會必將陷於混亂,尤其,最尾數會必鬧雙胞問題。故遭冒標之會份應仍歸屬於遭冒用名義之會員,始能保持所餘互助會進行之順暢。若遭冒用名義之會員確受有損害,則應由其向冒用者進行求償之程序,其間之賠償責任實與互助會之會首無涉,準此,原告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實無法理上之依據。

(五)原告指摘被告於被證4所提出之得標收據不具真實性云云,無非以其上所載日期早於每月開標日期,以及得標會款額有誤為其論據。惟上所載日期早於每月開標日期,係因被告當時另有每月1日開標而於每月5日收/繳款之故,而與本件系爭合會定於每月25日收/繳款者混淆誤載之故,此經被告於6月18日庭訊時敘明;至得標會款項之部分,就97年2月份之金額,當時被告係以死會數28名、活會數9名計算,故誤算為361,900元,實際上應以死會數27名,活會數10名計算,而得出361,000元方為正確;就97年5月份之金額,被告誤依30名死會,7名活會計算,復把此誤算之金額363,700元誤看作363,760元,惟仍不足以據此推論被告於當時未依得標金額計付款項。更況,被告溢付(或逾給)並未致原告受害,原告以此為辯,本不足採;復參諸證人丁○○於當日庭訊中已證稱被證4之收據確為其所簽發,且確已將得標款項交予原告,是原告於97年2月及5月得標且收受得標款項之情已臻明確。

(六)原告復指摘被告所稱原告甲○○早於96年10月即已得標之說法為不實云云,其無非係以被告於96年11月間收受自原告之農會匯款36,400元,惟有以原告所有之四會均為活會時始得算出恰為36,400元,若以一死會三活會計算,應繳金額應為37,300元為據。然查,被告早於得知原告僅匯款36,400元時,即已通知原告之代理人丁○○短少900元之事實,丁○○亦旋即補繳900元予被告,此情亦可向證人丁○○詢問即明。

(七)綜上可知:⑴丁○○曾獲原告授權標取96年10月、12月、97年2月及5月:丁○○與原告共同參加當地互助會(包括由被告所招之互助會)已有多年,其代原告繳款、收款或投標之例不可勝數,此業據證人丁○○到庭陳述明確,再輔以原告自96年12月以後全未依循往例匯款入被告帳戶等情,亦證原告確已授權丁○○處理之事實為真正。⑵縱無直接授權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於其知悉丁○○擅以原告名義投標且得標後,未立即告知被告有該等情事,而任由名實不符之得標情形發展,顯已符合民法第169條「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原告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其4會已成為死會後之97年12月及98年1月之得標會款。此由原告自96年12月以後全未依循往例匯款入被告帳戶,而改由丁○○代為收付款等情,益可證明。⑶無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之適用:民法關於合會部分,全然未就冒標之情形有所規定,而第709條之7之規定亦係針對無冒標且會務正常運作之情形下所為之會首應負有代為給付義務之規定,並未括及會首應對遭其他會員冒標之受害會員亦負有代為給付之情形。參諸上開法條所課予會首於一定條件下所負之代履行義務,係為達成一定社會安全政策所為之特別立法,自以有明文規定為限,而無擴張適用之空間。是原告援引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以為請求權之基礎,即屬違誤,應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原告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以及訴外人丁○○有以原告之名義標會,被告將合會金交予丁○○,丁○○已將部分合會金交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互助會單影本、收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均按期繳納前揭互助會會款,且未得標,惟前揭互助會結束時,被告並未將尾會會款交予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前揭互助會原告均委託丁○○處理會款事宜,丁○○代原告標會,標得之會款均由丁○○拿走等語。經查,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幫原告標會,96年10月、12月的合會金有給原告,97年2月的合會金只給13萬元,97年5月份的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雖原告否認有授權丁○○代為投標,惟參諸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32頁),其上載明:「本人丁○○加入由丙○○所起之互助會,會單中甲○○、劉仁堯、劉桂菊、戴瑞英、劉怡伶、林秀琴、黃蓮華、黃國忠、吳美煙、乙○○等人共十四人名單皆由本人丁○○提供,會錢收繳皆由本人代為處理。」等語,可知原告加入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係因丁○○介紹,而依原告所自認,其有委託丁○○轉交會錢予被告,核與上開授權書之內容相符,足認原告關於系爭互助會事宜,係授權丁○○處理,丁○○係原告之代理人,而丁○○嗣後亦以原告之名義標取會款,則縱認原告曾限制丁○○代其投標,惟原告亦自認從未參加投標,既然原告未曾親自參加被告所主持之開標,即難認被告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該項限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此項代理權之限制,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依上開民法第107條之規定,原告即不得以該項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居於善意第三人地位之被告,丁○○以原告之名義標得系爭互助會會款,並取走該標得合會金之效力自及於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互助會尾會合會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於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