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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平島‧部定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簡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22日向彰化銀行申請撤銷查封及自行支付第2筆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根本不知情,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1222、1227、12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延拍及撤銷查封事宜,均係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人於97年2月18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380萬元,然自簽約至今未見過被上訴人本人,契約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簽,上訴人於簽約後就將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交由花東房屋仲介公司(下稱花東公司)黃素月,並無違約,而買方之委託人甲○○卻稱只想支付330萬元,預留50萬元為私人佣金,致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根本沒錢或為人頭。上訴人為年近70歲之原住民,學歷僅國小肄業,因女兒財務出狀況而被迫賣地,至今未拿到買賣價金,卻要被房屋仲介及假買方控告偽造文書及賠償49萬元(含本件請求及花東公司向上訴人請求支付仲介費19萬元),然銀行之事情均由上訴人出面出理。兩造之買賣契約有約定特別生效要件都未成就。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買賣契約書上手寫文字為代書劉玉樹所寫,簽約地點在花東公司事務所即花蓮市○○路○○○號,簽約時兩造均在場,契約第十條特約事項是兩造之特別約定。上訴人後來不願意出賣系爭土地,寄存證信函給我們說願賠償10萬元,彰化銀行也通知被上訴人去拿面額30萬元之票據,並未對系爭土地撤銷查封,是後來上訴人又交了100餘萬元給彰化銀行,該行才撤銷查封。至於買賣契約第十條特約事項所約定第2個生效要件即分割4米寬路地及合併分割部分都尚未進行。法院已經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花東公司12萬元,可證明契約已經成立,上訴人才須賠償給花東公司。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所提出之文書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收價金3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三㈠外,本院以為:

㈠按依當事人一方之履約與否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

件,屬學說所謂之隨意條件,依私法自治原則,固難謂其為無效;惟如當事人已為履約或不履約之意思表示,條件成就與否業已決定,自不得以他意思表示而否定其條件確定已成就或不成就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6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依兩造不爭執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第十條特約事項約定:「

㈠本案為強制執行物件。㈡於下列三條件成立時本契約始生效:①彰化銀行同意撤封,②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於地段1230地號分割4米寬路地,於甲方(即被上訴人)雙方同意乙方合併分割,分割後面積不變,③本案土地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有買賣契約書可參(原審卷44頁)。上開約定乃兩造在契約書上以手寫方式記載,屬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特別生效要件,其中②③雖屬隨意條件,然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自屬有效。而上述②③項特別生效要件至今均未成就,上訴人並已為不履約之意思表示(有原審卷12、13頁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上述特別生效要件②③已確定不成就(至於上述①部分之條件係因其後上訴人提出130萬元暫存於彰化銀行備償專戶,而於97年5月9日成就),依據前述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即未生效。則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與上訴人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30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因特別生效要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劉柏駿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