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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續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對於民國98年1月14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3號所成立之和解筆錄,認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房屋事件,前經於民國98年1月14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上訴人(按即原告)願於民國98年2月28日前將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按即被告)。二、上訴人願於民國98年2月28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5,000元,該筆款項應該以郵政匯票寄至被上訴人在花蓮郵局46號信箱內。」,惟坐落花蓮市○○○街○○號房屋,並非被告所有,其並無權收取租金,且調解過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25,000元,該項原告認為不合理請求,然而房屋漏水問題實為嚴重,多次請求被告處理,均未有任何回應,而訴外人即房屋所有權人李秀月及王素月共同持有,兩人避不見面調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3號返還房屋事件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3號返還房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乃兩造就爭執事件互相讓步後,所達成之合意,兩造並當庭作成和解筆錄在案,此有和解筆錄1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於和解成立後,復執前詞謂被告要求支付125,000元不合理及房屋漏水問題,此顯非和解有法律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再者,兩造就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房屋原有租賃契約存在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得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債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租金,核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無涉,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非被告所有,被告不得請求租金,顯屬無據,亦顯非和解有法律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第502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劉柏駿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09-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