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因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業已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執字第101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無前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法定原因(即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此經本院查明在卷,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