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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十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四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即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號提存書),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並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94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執字第2845號塗銷查封及查封登記書、本院97年11月6日花院能民寅97聲260字第5610號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號卷宗等件為證,且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起訴,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核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