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郭明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九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存單新台幣壹拾萬元 (存單號碼:00000000) 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89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全部清償完畢,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已確定在案,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分別有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51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97年度司執全字第769號撤銷函可證。且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890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5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769號撤回假扣押執行之通知、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催告相對人應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起訴,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核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