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乙00000000相 對 人 康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6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60,000 元 (即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6號提存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6號提存書暨收據書影本、97年度裁全聲字第5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7年度執全字第216號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核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