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親字第70號原 告 甲○○特別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複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訴請確認父子女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且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20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該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憑,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