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乙○○
甲○○庚○○戊○○丙○○丁○○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50,000元,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給付907,66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月15日簽訂「後山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後山電台)股權轉讓合約書」,原告已依約將所有股權轉讓被告,並取得第一期、第二期之價金。迄97年11月間原告復依約將電台設備、器材及相關文件均點交由被告收受,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第三期款1,050,000元。惟經多次向被告請求均遭無理拒絕,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並扣除原告同意被告認列之虧損142,338元,經計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07,66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點交予被告之物品中,其中發射機缺少原廠證明,發射機備機之電源供應器並非原廠之電源供應器且無法開機,則被告勢必無法通過國家傳播委員會(即NCC)之驗台程序,有害原告之經營。故原告所為之給付顯有瑕疵,在原告補正之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第三期款云云,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兩造往來信函多件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可資參照。是本件唯一之爭點,厥為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四、經查:本件兩造買賣標的物係原告所有之後山電台之股份七十萬股,此觀之卷附之股份轉讓合約書第一條之記載即明。而後山電台之器材、設備或其他物品本屬後山電台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僅因於原告經營中而由其占用,是該等物品於本件買賣契約中僅因經營者之變更必須易其占用而已,並非買賣標的物之一部分。易言之,本件原告所出賣者為股權,其所負之對待給付義務為股權之轉讓,倘原告已將之全數讓與被告,即已完成對待給付,被告自須依買賣契約給付全部價金。至於後山電台之器材、設備等,則因股權之轉讓而須將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並無所有權移轉之行為,自非本件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故本件後山電台之器材、設備之點交,與買賣價金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謂因品器材、設備有所瑕疵即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似有誤會。至於兩造合約固有原告應將其所占有之後山電台固定資產及設備、經營管理所需之作業標準流程、相關文件資料表單等交付由被告點收無誤後,被告始支付第三期款1,050,000元之約定,充其量只是給付價金方法之約定,亦即以點交上述物品為給付第三期款之條件,在原告未點交前被告得拒絕付款。非謂此第三期款為上述應點交付物品之買賣價金,進而認第三期款與應點交物品間有對待給付之關係。綜上說明,本件原告既已將股權全數讓與被告,且已履行點交後山電台設備、器材及其他物品之義務,即已完成請求第三期款之條件,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其理甚明。至於原告點交被告之物品有無瑕疵,實與本件買賣契約兩造間之對待給付義務無涉,揆諸上引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股權之買賣價金。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07,662元並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