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複 代理人 林煜翔律師被 告 戊○○
丁○○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丁○○、丙○○、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等人前所有之房屋於民國40年即由花蓮縣商會奉准興
建售予被告,至58年時為配合政府整修排水溝,並奉准以鋼筋水泥重建使用,嗣後該等房屋於66年4月27日後燒燬,過後被告等要求就地重建,惟該處為都市計畫排水溝,所請建築與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管制目的不合,且土地為公有,依法無可資核准處,經多次報請省府核示,均不獲核准,原告乃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勘定,劃定該處為必須限期拆遷地區,且訂定治本、治標計畫,經層報省政府核准,在原地搭建臨時建築物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36、38、44、48號房屋(下簡稱系爭門牌36、38、44、48號房屋)分別提供被告戊○○、訴外人李宏良、被告丙○○、被告甲○○等災戶使用,藉以暫時維持生活。
㈡系爭門牌36、38、44、48號房屋為原告墊款建造,原告與被
告戊○○、訴外人李宏良、被告丙○○、被告甲○○並訂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且經本院公證在案,其中切結書第1點載明「臨時建築物之產權屬於花蓮市公所所有,並由市公所統一管理... 」,可知系爭門牌36、38、44、48號房屋確屬原告所有。另觀系爭切結書意旨,係原告將其所有之臨時建築物,供被告戊○○、被告丙○○、被告甲○○無償使用,故雙方間就系爭門牌36、44、48號房屋之使用關係,應為使用借貸關係無疑。而被告丁○○雖係嗣後始自訴外人李宏良受讓系爭門牌38號房屋,然仍屬原告無償提供被告丁○○使用系爭門牌38號房屋,是原告與被告丁○○間就系爭門牌38號房屋仍為使用借貸關係。又原告當初係為安置被告等,始允許被告等使用系爭房屋,現被告等已無安置之必要且原告需用出借物,足認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完成,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即為消滅。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被告等占用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又系爭切結書第3點亦約明「政府如興建完成永久性之建築
物可供營生另予安置時本人願任憑拆除或封閉,並自行遷離... 」,原告已於76年興建完成可供營生之永久性建築物,並先行於75年告知被告等,已滿足系爭切結書第3點之要求,被告自應依約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㈣現因公共需求,基於綜合治水方案,兼及環境營造,提升觀
光資源之故,原告已委任專業顧問公司詳予規劃,並作成「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之自由街水治理計畫,預計將自由街排水幹線自上游處出海口,全線河道將予打通,上架橋樑,邊植扶柳,以供防汎,觀光之用。本案經提呈經濟部予以決行時,其認系爭建物之產權未予釐清,故暫訂A案,而依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函文,可知該計畫案之成果報告書現雖擇定方案A,卻尚未定案,尚待提送審議小組之審查,另由說明二可知,決行單位尚俟地方權責單位與地方居民溝通協調達成共識後,再進一步考量採用方案C或方案D,亦即原告倘就系爭房地之歸屬有所釐清後,則上揭兩方案仍有執行之可能,且上開兩方案確為較佳之治水方案,故原告仍力主推動該方案,並編列補償金供拆遷之用,就自由街較上游段之房屋已完成拆遷動作,現欲收回系爭房屋以利市政規劃。原告已完成相關評估,委由專人作成治水計畫,並編列補償金,顯見原告依市政計畫已有收回系爭房屋之必要,即符合需用借用物之情形,而治理計畫為事後所訂立,無法於簽立切結書之際預見,自屬不可預知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依法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以98年2月26日準備(一)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終止雙方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能已然消滅,其等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㈤並聲明:⒈被告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房屋
返還原告;⒉被告丁○○應將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房屋返還原告;⒊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房屋返還原告;⒋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房屋返還原告;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被告丁○○係訴外人即其夫潘條欽向訴外人即前手李宏良以
80萬元購買受讓系爭門牌38號房屋後,始辦理變更稅籍管理人為被告丁○○,當時辦理管理人變更時,原告並未善意告知系爭切結書,是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切結書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丁○○,系爭切結書對被告丁○○不生效力。
㈡民國40年間,花蓮發生大地震,花蓮縣政府當時為了安置災
民,乃由縣政府主導,在花蓮市○○街、明義段排水溝上建造74戶住商兩用房屋(即目前存在之系爭房屋,中正路至中華路20戶,中華路至南京街54戶)並由縣府透過縣商會,而以縣商會之名義出售予被告等使用,此有花蓮縣商會地上建築物杜賣証可稽,迄至66年4月27日發生火災,從自由街15號至47號,明義街15號至52號共有39戶受災,而需整修復建,案經當時行政院長指示國民黨花蓮縣黨部協助安置災民協調復建,乃由花蓮市長及各級民意代表、受災戶達成協議而由市公所協助災戶復建工程,由市公所主導整建,而工程費用均由災戶自行負擔,分成六期給付每期6,643元,被告等受災戶如期支付完畢,此有工款費繳款書可稽,足見系爭建物所有權由縣商會出售以至災後復建完竣均屬被告等所有毫無疑義,而原告市公所僅為協助災後整建事宜而己,豈能因協助復建而變為所有權人?況查,復建後即仍由被告等使用迄今,毫無間斷,且自始至終房捐稅均由被告等繳納,原告從未繳納房捐稅,甚且被告亦不必支付任何租金或使用費,由此可見所有權係被告等所有,原告指稱伊為所有權人顯非事實。至於復建後,被告等為維生計,應原告要求書立切結書,然該切結書之真意,其主要目的乃該切結書第3條所示「政府如興建完成永久性之建築物可供營生另予安置時本人(指被告)願任憑拆除或封閉,並自行遠離」等語。此乃當時市公所行政上之措施,要求受災復建戶覆行遷離條件,椎上述切結書乃係附條件之承諾,而今原告迄未「興建完成永久性之建築物可供營生另予安置」,自屬條件尚未成就,原告焉可自任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況查原告於92年9月22日以花市財字000000000號函復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其主旨已開宗明義指出:「有關花蓮市○○里○○街○○號等27棟房屋,並非本所所有之不動產」說明二「光復後花蓮市○○街、自由街,溝上人家之違建戶為便利興建及接水接電多有以『花蓮市公所』名義興建,且自行登記為管理人,本所未列管該等房屋亦未收取租金費,房屋稅亦非本所繳納」,足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非原告。設若,30年前火災復建後之系爭房屋認原告為所有權人,原告又以何法律關係交付被告等公然、繼續、和平使用迄今,又無須支付任何使用費或租金,且房屋稅每期均由被告等繳納。
㈢被告等就系爭房屋固曾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經本院
7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惟該判決主文係「駁回原告(即被告)之訴」,並未確認系爭房屋係屬原告所有,縱然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亦難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況查系爭房屋係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其原始所有人必須係實際出資興建該房屋之人,始得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然查系爭房屋雖係由原告墊款所建,惟均經被告分期償還原告在案(亦即係原告所稱之工程成本費),顯見系爭房屋並非原告出資所建,而係被告等出資所建,原告僅係代墊工程費而已,其如何能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故縱令被告當時曾書立切結書承認該房屋屬原告所有,亦不足以推翻被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
㈣被告等曾就系爭房屋向原告分期繳清興建房屋時所墊之工程
費,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不論被告繳付原告之款,究係償還其代墊之工程費,抑係原告所稱之管理費,依民法第464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未成立使用借貸關餘,原告自無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行使終止權之餘地。況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故於訂立契約時已可預見者,則不得終止契約。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之基地係都市計畫之排水溝,當然可以預見其在排水治理計畫上之重要性,豈能謂係以後所發生之情事?㈤再查原告所稱: 現因公共需求,基於綜合治水方案,兼及環
境營造,提升觀光資源之故,市公所已委任專業顧問公司詳予規劃,並作成「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之自由街水治理計畫,預計將自由街排水幹線自上游處出海口,全線河道將予打通,上架橋樑,邊植扶柳,以供防汎,觀光之用等情,業因花蓮市明義國小家長會,基於該校2500位學生行之安全,及家長接送交通安全之權益,反對原告所規劃之前案,經花蓮縣政府函請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規劃,並經該所擇定方案A為建議改善方案,而原告前揭方案即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規劃之D案,則俟將來地方權責單位與地方居民溝通協調達成共識後,再進一步採用C案或D案辦理,亦有花蓮縣政府、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函可稽,且可向各該單位函查詳情,是原告所提該計畫既被擱置,顯無迫切性及必要性,縱將來地方權責單位與地方居民協調溝通達成共識後,而採行原告前揭方案時,亦係將來得否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之問題。目前,自不容許原告以將來不確定之情事,預為終止契約。況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為終止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㈥又依經法院公證之切結書第3條約定: 「政府如興建完成永
久性之建築物可供營生另予安置時」,被告始有自行遷離之義務。雖原告主張已於76年間興建位於大禹街14號之中央市場欲安置之等情,惟由原告所提出之公函及中央市場攤位分配意願調查表,受文單位係原中央市場之火災戶李克隆等35人,而非自由街、明義街之火災戶。事實上,亦從未通知被告參與登記,若有,應請原告舉證。況該中央市場之基地是都市計畫編定為停車場之用地,無法作為其他用途,亦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因此該市場興建完成之後,閒置超過10年以上,並無商家在內營生,已面臨拆除之命運,有網站拷貝之新聞可證,如何能謂係可供營生之永久性建築物?又如何能謂已滿足切結書第3點之要求?㈦縱或強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然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亦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房屋現由被告戊○○占有使用。
㈡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房屋現由被告丁○○占有使用。
㈢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房屋現由被告丙○○占有使用。
㈣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房屋現由被告甲○○占有使用。㈤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房屋係被告丁○○之夫潘條欽前
向李宏良以80萬元所購買,並由被告丁○○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人。
㈥被告戊○○、丙○○、甲○○前於67年9月21日就前開房屋
簽立切結書,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 茲因花蓮縣政府花蓮市公所為解決自由街、明義街排水溝上火災戶臨時營業場所特在原溝蓋搭建臨時建築物提供災戶使用,藉以暫時維持生活,本人同意下列三點:臨時建築物之產權屬於花蓮市公所所有,並由市公所統一管理,由使用人於每月五日以前繳納工程成本費暫訂新台幣1,187.30元(以工程費價格折算)繳納三十六期,作為歸還建築經費,逾期每日罰款新台幣6元,逾兩期未繳納者應取消使用資格,並需自動遷出,不得異議,完納期滿,如為獲得安置,需繼續使用時,不得再徵收工程成本費。使用此項臨時建築物應自行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政府如興建完成永久性之建築物可供營生另予安置時,本人願任憑拆除或封閉,並自行遷離,(市○○○○○路分段統籌辦理)絕不要求任何補償或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附中國國民黨臺灣省花蓮縣委員會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67)蓮福二字第一九二六號會議紀錄(影印本)。以上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送花蓮縣政府花蓮市公所為據。」。該切結書並經本院公證人認證在案(卷第131-161頁)。
㈦中國國民黨臺灣省花蓮縣委員會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67)
蓮福二字第一九二六號會議紀錄記載主席結論為:「㈠切結書修訂如后:... ⒈第一條工程費改為工程成本費,款加新台幣三字。⒉切結書第五條後段:『並不得轉讓』刪除,因產權與管理權屬市公所,不必重複列上。⒊第三條於自行遷離後加『市○○○○○路分段統籌辦理』... 」(卷第138-140頁)。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㈠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於何人?㈡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係屬於何種法律關係?㈢原告依民法第470條規定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
消滅或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有無理由?㈣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
)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㈠查原告與被告戊○○、訴外人李宏良、被告丙○○、被告甲
○○於系爭房屋搭建時,簽立之切結書第1點業已載明:「臨時建築物之產權屬於花蓮市公所所有... 」,且中國國民黨臺灣省花蓮縣委員會67年9月19日(67)蓮福二字第1926號花蓮市○○街、明義街溝上火災戶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主席結論亦為:「㈠切結書修訂如后:... ⒉切結書第五條後段:『並不得轉讓』刪除,因產權與管理權屬市公所,不必重複列上。... 」,此有上開切結書及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詳卷第131-161、263-27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實㈥、㈦),足見系爭房屋於興建當時,雙方已約明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則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縱被告等就系爭房屋之興建有為部分出資,被告等仍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自不容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謂渠等為出資建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既於興建完成時歸屬原告所有,訴外人李宏良自始即未取得系爭門牌38號房屋之所有權,則被告丁○○事後自訴外人李宏良受讓系爭門牌38號房屋,亦僅係受讓系爭門牌38號房屋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是被告丁○○亦不得執此抗辯其為系爭門牌3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自始至終均由被告等繳納房屋稅,原告
從未繳納,顯見被告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詳卷第110-111、238-240頁),惟按稅捐機關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係屬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等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雖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仍不足據以證明被告等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無償提供被告使用,依前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屬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雖抗辯渠等就系爭房屋分期繳納之工程費係屬有償,故兩造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然查,依切結書第1點之約定(詳兩造不爭執事實㈥),被告等分期繳納之工程費,係屬搭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成本費,核與被告等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有別,是被告前開所辯,洵非足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470條規定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為有理由:
㈠被告戊○○、丙○○、甲○○部分: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記載:「..茲因花蓮縣政府花蓮市公所為解決自由街、明義街排水溝上火災戶臨時營業場所特在原溝蓋搭建臨時建築物提供災戶使用,藉以暫時維持生活... 」等語(詳兩造不爭執事實㈥),可知系爭房屋係原告提供予自由街、明義街排水溝上火災戶暫時維持生活之臨時建物,其目的係為使前開受災戶得以暫時維持生活而搭建,是倘借用人即被告戊○○、丙○○、甲○○已另有所養或已無維生之困難,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查本件被告戊○○有多家公司之股利所得收入,名下有8筆投資,且其子女均已成年,目前靠兒子供養;被告丙○○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筆及汽車1輛,且其子女均已成年,目前靠兒女供養,系爭門牌44號房屋現供訴外人即被告丙○○母親居住使用;被告甲○○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筆及投資1筆,系爭門牌48號房屋現供訴外人即其阿姨經營小吃使用,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詳卷第178-188 頁),並為被告供承在卷(詳卷第195、220、221頁),足認被告戊○○、丙○○及甲○○現均無單純依賴系爭房屋藉以營生之必要,且被告戊○○、丙○○亦均另有所養,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應認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其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至系爭切結書第3點雖約定「政府如興建完成永久性之建築物可供營生另予安置時,本人願任憑拆除或封閉,並自行遷離... 」等語,然由前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興建永久性建築物安置被告,仍以提供予被告營生為目的,核與原使用借貸之目的無違,是原告負有提供永久性建築物之義務,係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仍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告戊○○、丙○○及甲○○既如前述已因另有所養或已無維生之困難,經本院認定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其使用借貸契約業已消滅,原告自無再提供永久性建築物供被告戊○○、丙○○及甲○○營生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迄未「興建完成永久性之建築物可供營生另予安置」,屬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即非可採。
㈡被告丁○○部分:
復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門牌38號房屋係訴外人即被告丁○○之夫潘條欽於73年間向訴外人李宏良所購買,被告丁○○未簽立系爭切結書,亦未再與原告簽訂使用借貸契約或其他契約,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詳卷第2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卷第194、220頁),被告丁○○既未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自不得執該切結書拘束被告丁○○,惟系爭門牌38號房屋既經本院前開認定屬原告所有,原告復同意被告丁○○無償使用系爭門牌38號房屋(詳卷第195頁),應認原告與被告丁○○就系爭房屋業已成立另一單純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又原告與被告丁○○就系爭門牌38號房屋所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隨時請求被告丁○○返還借用物即系爭門牌38號房屋。被告丁○○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四、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本件被告於使用借貸目的完畢及原告請求返還借用物時,方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是原告迄今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返還房屋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被告等人占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70條、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另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裁判,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規定為請求,已屬有理由,自毋庸就原告上揭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房屋等他訴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