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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王凱賢(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子)於民國97年3月

17日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鈞院96年度訴字第417號),約定被告甲○○(下稱甲○○)繳納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花蓮市○○段6之13地號土地)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之房屋貸款,迄至王凱賢取得工作為止。惟和解成立後,王凱賢現尚在求學未找到工作,甲○○卻故意不繳納花蓮二信之房屋貸款,且於97年7月間向花蓮二信人員表示:「我是故意不繳房貸」,對方告知會影響王凱賢之信用,甲○○竟稱:「沒關係,就按你們的程序去做。」甲○○不顧親生兒子的信用,蓄意要讓系爭房屋遭法拍,且不理會王凱賢委任律師之存證信函、銀行之催繳通知、法院之支付命令,已違背當時被告要求讓其居住到老死之和解條件。

㈡系爭房屋已移轉為原告所有,王凱賢(和解時由原告為代理

人)與被告當時約定以甲○○支付房屋貸款及王凱賢生活費為條件,方同意被告居住至終老為止,現甲○○自97年6月起即未向花蓮二信繳納貸款,且自98年6月起拒付王凱賢生活費,違背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每天在系爭房屋做竹筒飯及其他食品販賣,利用該屋賺錢,竟不繳房貸,被告所為所言早失誠信。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依法原告即推定為所有權人,自屬適法有權之人,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訴訟,排除侵害,原告當事人適格難謂欠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㈢前案和解時,雙方締約之目的,即在同意由甲○○負擔系爭

房屋貸款,並由被告居住,如甲○○不欲負擔貸款時,王凱賢當然無同意其居住之可能,被告即應遷離,此為當然之解釋,亦為雙方和解之真意,衡諸常情及誠信原則,雙方無可能產生即使甲○○不付貸款,被告仍可以居住系爭房屋之合意,被告所為顯有違誠信原則。和解契約簽立當時,王凱賢原係要求訂立租賃契約,由被告每月給付25,000元,向王凱賢承租系爭房地居住,而房貸及生活費即由王凱賢自行負擔,後才以折衷方式訂立現存之和解契約條款,可見按當事人真意,其條款顯有對待給付關係,為一雙務契約。鈞院96年度訴字第417號卷第121頁筆錄亦可見此一約定之協商情形。

㈣97年7月底花蓮二信人員對王凱賢表示甲○○不繳系爭房貸

,其信用將受影響之事,當下王凱賢對父親要毀其前途十分氣憤,在心灰意冷下,於98年2月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原告名下,原告則承受王凱賢應負擔之房屋貸款,換言之,原告以承受系爭房貸債務方式作為對價,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屬對價關係,且基於雙方為母子關係,誠屬至親,又因系爭房屋與被告有糾紛存在,及被告仍住在屋內,原告以承受一百六十幾萬元之債務作為交易價格,尚屬合理,並非通謀虛偽。被告雖從動機、房地價值是否與市價相當、資金流向等角度欲證明「假買賣」,惟均為被告臆測,尚非屬證據。被告與王凱賢所訂立之訴訟上和解契約,契約當事人並不包括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被告亦不得持該契約對抗原告。學者謝在全用語係以「權利人不得將大於其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故在標的物上之一切負擔均繼續存在,由取得人繼承之。」其意指「標的物上之一切負擔」,換言之,僅針對「物權」,而王凱賢與被告簽立之和解契約屬於「債權」,乃規範特定當事人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要非針對系爭房地之物權為規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和解契約之效力自然不及於原告,被告主張「後手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理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㈤退步言之,王凱賢也因被告違約,解除系爭和解契約,被告

亦無繼續居住之權利。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34號、58年台上字第1470號、84年台上字第1959號及72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要旨,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經王凱賢催告後亦未繳交貸款,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王凱賢業經解除系爭和解契約,王凱賢及原告,在此再為一次解除鈞院96年度訴字第417號和解筆錄之通知,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契約既經解除,被告依該和解內容主張得居住於該屋,顯非適法。

㈥王凱賢並無被告所指故意不出租以避免幫忙繳房貸之情形。

自96年4月底甲○○之女友即被告乙○○(下稱乙○○)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後,甲○○即不願再支付王凱賢之生活費,並一再驅趕長女及次女遷出,經報警處理而獲鈞院裁定保護令。為保護原告次女使其有安全的居住環境,原告和王凱賢商議後決定將2樓一分為二以木板隔開,另設木門出入,樓下亦隔出1條通道,使女兒及房客不必經過樓下客廳,進出2樓的木門必須上鎖。被告以經濟狀況不佳為抗辯,並不足以阻卻其已違約之事實。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甲○○與原告原係夫妻,育有子女3人,王凱賢係甲○○與

原告之獨子,其上尚有2個姐姐,二姐王淨儀係身心障礙者。系爭房地係甲○○以出售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房地所得之價金390萬元後,以408萬元購得,惟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甲○○與原告為使王凱賢日後照顧王淨儀起見,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王凱賢。甲○○考量王凱賢甫於95年12月24日成年,毫無社會經驗,且避免王凱賢隨意出售系爭房地,並讓甲○○有安享晚年之處所,乃徵得王凱賢同意後,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詎原告因甲○○於離婚後,另與乙○○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遂心生不滿,請王凱賢向法院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遷讓房屋之訴(鈞院96年度訴字第417號),經法官勸諭後,王凱賢與被告於97年3月1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

㈡甲○○於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即依約履行和解契約之條款如

下:塗銷系爭房地最高限額400萬元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並依約於97年4月、5月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但王凱賢故意只出租系爭房地中1間房屋後,即將2樓往3、4樓的樓梯封住,僅留一木門出入,木門並上鎖,故意不出租4樓的房間,以避免幫忙繳納房貸,故意讓甲○○付不出房貸。甲○○自97年6月起,也因整體的經濟不景氣,收入銳減,且原本預期系爭房屋出租可以彌補房貸的壓力,因王凱賢的刻意阻擾,甲○○除了自己的生活費之外,每月還要勉力支付王凱賢的生活費,確實已無力再支付房貸,故自97年6月起,確未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甲○○自97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王凱賢生活費每月1萬元,直到98年5月止,98年6月後,因王凱賢已大學畢業,可獨立謀生,再加上甲○○發現王凱賢竟將系爭房地過戶到原告名下,顯然不願履行和解條件讓甲○○居住至終老,甲○○才未繼續給付。

㈢王凱賢為規避和解契約,竟於98年2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

假買賣的方式,過戶到原告名下,再以原告的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來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王凱賢以「假買賣」方式過戶系爭房地予原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並不具有當事人適格。王凱賢甫滿20歲,又自承並無工作,竟然有能力買受系爭房地,顯見上開買賣確係假買賣,其過戶系爭房地的用意,只是要規避系爭和解契約,因為由王凱賢對被告起訴,會受到訴訟上和解的拘束,才要透過第三人即原告起訴。原告與王凱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買賣)之當事人,並非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之1所保護之對象,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系爭房地光是四拍的法拍價即408萬元(市價定遠高於此),而系爭房地的房貸只餘一百餘萬元,衡諸常情,怎可能以承擔一百餘萬元的房貸來取得市價四、五百萬元以上的房地?原告以擔任保母為業,月入15,000元,並無資力,本件根本無任何對價關係或資金來源證明。至於原告與王凱賢以假買賣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恐另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甲○○將另訴請偵辦,懇請貴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免因事後原告、王凱賢因刑事案件被判刑確定後,另引起再審之訴,徒浪費司法資源。

㈣縱認原告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在前訴訟中擔任王凱

賢之訴訟代理人,並成立和解,為了替王凱賢規避和解契約,不讓被告居住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繼受前手王凱賢之權利,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且有違「後手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理。原告應知和解條件,詎在訴訟上成立和解以後,王凱賢竟先將系爭房屋3、4樓封住,故意不出租,而讓甲○○獨力支付房貸,事後再以假買賣的方式,將系爭房地過戶到原告名下起訴,王凱賢與原告如此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本件如由王凱賢對被告直接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會受到和解筆錄之拘束,而原告係受讓系爭房地之後手,其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是原告亦應受到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

㈤所謂「後手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法理,物權法上權利的取

得如為繼受取得,係基於他人既存之權利而取得物權,例如:買賣、贈與與設定行為而取得物權,因其權利係繼受而來,且「權利人不得將大於其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故在標的物上之一切負擔,均繼續存在,由取得人繼承之。此一法理之依據為羅馬法諺「任何人不得以大於其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故在「繼受取得」時有此法理之適用,例外是在善意第三人基於公示原則、公信原則,而繼受取得物權時,為保障善意第三人,並維護交易安全,才例外賦予後手能夠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如動產的善意受讓、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等)。另在債權行為也有此法理之適用。王凱賢及訴訟代理人丙○○,與被告在前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被告得居住系爭房地迄甲○○終老為止,因此王凱賢之所有權是受到限制的,而王凱賢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原告時,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自不能主張從王凱賢所取得者為完整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其所取得者為完整所有權,且不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顯然有違此一法理。

㈥系爭和解筆錄中各條款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縱使甲○○未

履行和解筆錄第一至四條之約定,王凱賢亦應僅得聲請強制執行,而不得以此拒絕被告居住系爭房地。當初簽訂和解契約時,雖有約定甲○○代繳房貸及支付王凱賢生活費之條款,但綜觀和解契約之前後文及言詞辯論筆錄可見:「王凱賢原僅要求每月生活費五千元,甲○○自願提高到每月一萬元,而且房貸部分,是先由甲○○繳交,等到王凱賢入社會後再由王凱賢負擔。」,如確以支付房貸及生活費作為甲○○居住系爭房地的對價,則等王凱賢找到工作後,甲○○就不再支付房貸,如此一來,甲○○是否即不能居住系爭房地?如此解釋,恐有違當初和解契約之約定。

㈦甲○○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並非故意不履行和解筆錄,且縱

有違約,亦未達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程度。甲○○就和解契約之第一、二條已經履行,至於第三、四條部分,因為涉及金錢給付,而被告在黃昏市場擺攤維生,每月所得有限,實無力照和解契約履行,並非故意違約。縱有違約,王凱賢也可直接請求強制執行,而不是將系爭房地過戶到原告名下,再對被告起訴。如果僅因部分未履行,就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亦有權利濫用之嫌。民法第254條係針對「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與系爭和解契約不符,原告主張以本條規定解除契約,顯無理由。甲○○並未如原告所述一直欺凌王淨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房屋(即系爭房屋)於98年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

㈡原告與甲○○原為夫妻(於95年8月22日離婚),生有子女3人,其中1子為王凱賢(現已成年)。

㈢王凱賢(訴訟代理人即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7年3月17日就

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後甲○○已履行和解筆錄第一、二條之約定。

㈣甲○○自97年6月起未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7號和解筆錄第三條之約定繳納花蓮二信之貸款。

㈤甲○○自98年6月起未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7號和解筆錄第四條之約定給付王凱賢生活費每月1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

有理?㈡王凱賢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是否因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無效,原告在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㈢如認原告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在前訴訟(96年度訴

字第417號)擔任王凱賢之訴訟代理人並成立和解,事後再以買賣方式繼受王凱賢之權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是否違反「後手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理(此一法理為何及適用範圍應由被告舉證說明)?㈣系爭和解筆錄中之條款是否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即以甲○○

履行和解筆錄一至四條約定,作為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之條件?原告如應受該和解筆錄拘束,則原告主張讓被告居住至終老為止,係以甲○○繳納房貸為條件,因甲○○違約未繳納,王凱賢已解除該和解契約,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5號、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本件被告固以原告與王凱賢就系爭房地為假買賣,其即將訴請偵辦其等涉嫌偽造文書罪嫌,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所舉情事乃本件訴訟繫屬前發生之事由,並非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情形有間,亦非同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他訴訟為本件訴訟先決關係之情形,尚不得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⒈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與王凱賢於98年2月10日以假買賣的方式

,將系爭房屋過戶到原告名下,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當係有利於其本人之事實,而此事實又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事實,係以⒈王凱賢甫滿20歲,並無工作,無力買受系爭房屋,⒉王凱賢為規避系爭和解契約,而以假買賣之方式過戶給原告,⒊依常情不可能以承擔一百餘萬元之房貸而取得市價四、五百萬元之系爭房地,⒋原告以擔任保母為業,月入15,000元,並無資力,本件根本無任何對價關係或資金來源證明等,為其辯詞之證明。

⒉惟查:王凱賢係於95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116至119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參),被告於書狀中自承王凱賢自父母即甲○○與原告處受讓系爭房地,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本院卷70頁民事爭點整理狀㈠參照),且王凱賢曾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對被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等(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7號),甲○○於該事件中未曾爭執王凱賢之所有權資格,並於書狀中表示:將系爭房屋移轉予王凱賢,「算是父母對原告(即王凱賢)之心意」(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7號卷82頁),顯見王凱賢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其有無資力並無關係;而王凱賢與被告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7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因甲○○未依約向花蓮二信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致花蓮二信聲請本院對王凱賢及甲○○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乃於97年9月15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7047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記載花蓮二信之債權額為1,654,914元,本院卷152頁),因王凱賢尚在就學中,無力支付貸款,乃與原告約定,以原告承接繳納花蓮二信貸款之方式作為價金,於98年2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亦提出自97年7月起按月以轉帳方式繳納貸款之證明(有花蓮二信存摺、放款利息收據等為憑,本院卷206至217頁),足見原告與王凱賢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非無對價關係。被告雖以其二人之動機、資力、對價高低、親誼關係等質疑為「假買賣」,核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均不足證明原告與王凱賢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復無從舉證證明其二人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非真意之合意,依據前述說明,即難信被告所辯為真實,則其上述辯詞,自無足採。

㈢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具有物權之排他、對世之效力,與債權僅具相對性而於當事人間有效不同,故所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現在無權占有或妨害其所有權之任何人主張權利。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王凱賢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則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而被告目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證明其等有正當使用權源,否則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固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7號和解筆錄,為其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證明,惟查:

⒈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事件,乃王凱賢(原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於96年11月間起訴請求甲○○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並請求乙○○自系爭房屋遷出等事件,本件原告則於該事件中擔任王凱賢之訴訟代理人。王凱賢與被告於97年3月1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略為:「甲○○應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甲○○應塗銷系爭房地上之預告登記。甲○○願給付系爭房地花蓮二信之貸款,迄至王凱賢取得工作止,如王凱賢於取得工作前,將系爭房屋第三、四層內之房屋出租二間以上,王凱賢願負擔貸款每月三千元;如出租三間以上,王凱賢願負擔貸款每月四千五百元。甲○○願自97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王凱賢生活費每月一萬元,迄至王凱賢取得工作止。甲○○、乙○○得居住系爭房地內,迄至甲○○終老為止。」,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8、9頁)。

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明文可參,和解契約為債權契約,僅在訂立和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並無對世效力,故系爭和解契約僅對王凱賢與被告發生拘束力,而不及於代理王凱賢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原告(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雖因擔任王凱賢之代理人參與系爭和解契約之簽立,得知其子王凱賢與被告間和解契約之內容,然不因其明知其事,而使系爭和解之債權契約發生對世效力,致原告受拘束。是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告本於系爭和解契約占用系爭房屋,自不得對抗原告,而應認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況甲○○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僅依約將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塗銷,然自97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花蓮二信之貸款,並自

98 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王凱賢生活費每月1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致王凱賢因無力繳納花蓮二信貸款,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繼續支付貸款作為價金之給付,既如前述,如謂甲○○任意違約在前,仍得以與王凱賢間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拘束原告,限制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顯違事理之平,亦與現行法規定不符,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情形,亦非權利濫用。

㈣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條規定甚明。是習慣、法理,僅就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有補充之效力,如法律已就該事項有明文規定,自無習慣、法理為補充適用之餘地。原告本件所有權之行使,符合民法前述規定,而法律既有明文規定,自無以法理進行法律補充之必要,是被告所舉「後手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理,在本件顯無適用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不受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7號和解筆錄之拘束,自得請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系爭和解契約既不得對抗原告,前述兩造爭點㈣本院即無庸再行審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