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雙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及29日、96年12月25日及97年
2月19日經由公開招標程序,標得被告機關(原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六工程所)所發包之下列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⒈米棧土石災害防治工程(契約編號:95-WF-6-U17-038號
),契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417,000元,結算餘款則為5,411,932元(卷第11、72頁)。
⒉丁仔漏土石災害防治工程(契約編號:水保六㈢契字第95
S-WF-6-U17-036號),契約價金為8,679,000元,結算餘款則為8,691,606元(卷第17、73頁)。⒊北坑溪土石災害防治工程(契約編號:水土六㈠契字第95
-WS-6-U09-181號),契約價金為9,279,000元,結算餘款則為8,773,568元(卷第23、74頁)。
⒋西林見晴土石防治及坡地水土保持工程(契約編號:水保
陸二契字第95S-WF-6-U17-040號),契約價金為5,680,000元,結算餘款則為5,246,000元(卷第30、75頁)。
⒌佳民土石災害防治工程(契約編號:水保六㈡契字第95S-
WF-6-U17-039號),契約價金為3,317,000元,結算餘款則為2,201,657元(卷第35、76頁)。
⒍東富土石災害防治工程(契約編號:水保六㈡契字第95S-
WF-6-U17-034號),契約價金為6,570,000元,結算餘款則為6,668,834元(卷第41、77頁)。
⒎加路蘭溪防砂工程(契約編號:水保六㈢契字第95S-WF-6
-U14-028號),契約價金為14,340,000元,結算餘款則為14,067,879元(卷第47、78頁)。
⒏銅門村土石災害防治工程(契約編號:水保六㈡契字第95
-WS-6-U07-001號),契約價金為6,494,000元,結算餘款則為6,823,000元(卷第54、79頁)。
⒐中坑10鄰崩塌地穩定植生處理工程(契約編號:水土陸㈠
契約字第96CR01-F18號),契約價金為1,599,900元,結算餘款則為1,599,900元(卷第59、80頁)。
⒑阿托莫災害防治工程(契約編號:水保陸㈡契字第96S-WF
-6-U34-001號),契約價金為1,640,000元,結算餘款則為1,640,000元(卷第65、81頁)。
㈡原告得標系爭工程後,即依約開工,並均如期完工,且均經
被告機關驗收合格,無任何逾期或其他應扣工程款之情事發生。然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各種原物料價格(含砂石、鋼筋、混凝土等)均大幅上漲,已超逾原告之預料外,而無法控制之合理範疇,造成原告因參與國家建設所承包之系爭工程成本大增,預期利潤縮減,甚至反陷於嚴重虧損窘境;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早於93年5月3日即發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更於95年5月5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1號函通知適用期限配合調整為95年12月31日,並於97年11月24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700487010號函修正「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以符廠商施作公共工程之公平原則。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依物價指數調整後所增加之工程款3,053,223元(卷第71、90-99頁)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雖於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
⒍「物價指數調整」就物價調整為約定,惟系爭工程契約乃被告片面制定之附合式定型化契約,就其約定內容,衡諸工程物價近年來劇烈波動,如此約定,對於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第1款、第2款規定,應為無效,而不得拘束原告。
⒉物價波動之變化,非一般人所得預見,否則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殊無可能發佈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以利廠商之函令,被告機關認工程契約為長期間履行之契約,原告應採取物價漲跌風險之避險措失,容有過苛,而不足拘束原告。
原告之請求,實因物價飛猛非人力所能控制,縱原告有承攬工程經驗,亦無法防範,殆為營造界之始料所未及,被告機關認原告應事先預防控制物價飆漲風險,對原告似有不公。
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⒍⑸「
契約簽訂後,若遇工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因應特殊情況,另行統一規定物調時,從其規定」之約定,可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並轉知所屬照辦,自有拘束下級行政機關發包工程之效力。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53,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⒍「物價指
數調整」約定:「⑴契約價金未達一千萬元者,不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契約變更後達一千萬元者亦同。⑵契約價金達一千萬元以上者,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土木工程類指數」(以下簡稱指定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契約變更後未達一千萬元者亦同。⑶聲明物調:契約價金達一千萬元以上之廠商應於簽約後一個月內書面向機關聲明要求物價指數調整權利,逾期未聲明者,視為自動放棄,嗣後不得再申請。」。系爭工程中除加路蘭溪防砂工程外,均為契約價金未達1千萬之工程,原告自不得聲請物價指數調整,至加路蘭溪防砂工程之契約價金雖達1千萬元以上,然原告並未依前開契約約定於簽約後1個月內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聲明要求調整物價指數,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機關為物價指數之調整。
㈡系爭工程均經「公開招標」程序,依相關法規所定招標規範
、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等相關文件,均於公開招標前交付參與投標廠商參考審閱,經廠商評估認為合理後,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故系爭工程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外,自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再者,系爭工程契約內容非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且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事項並未在公法上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在系爭工程契約中,被告機關所負給付義務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屬私法上承攬契約之對價,並無所謂「執行其法定職權」之公法行為存在,而原告提供完成系爭工程行為,乃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盡其私法上之義務,亦非在促使被告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職務之行為,故系爭工程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非行政契約,而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等原則之適用,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中既已就「物價指數調整」為約定,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為糾紛之處理。
㈢又營建工程契約之履行,通常須經長時期,而特別容易受物
價漲跌之影響,而契約當事人為避免因物價漲跌所造成之風險,而常於契約中限制或剝奪締約雙方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權利義務,則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應肯認前開契約約定之效力,而原告自87年間已設立,為一專業營造廠,有承包國內多項工程之經驗,對於相關工程期間所可能面對之物價波動風險自有所認識而難諉為不知,原告本應於締約時隨即依照契約數量訂購相關營建原物料等措施以控制原物料成本,避免因工程期間物價變動所生不利益,系爭工程簽約後至施作完畢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縱有發生若干變動,並非原告簽約時所無法預料,且得採取其他措施以規避風險,故本件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並未強制要求所有機關就所有工程採購案件均須依該原則辦理,亦不得據以變動兩造系爭工程契約就「物價指數調整」之特別約定,故原告亦不得以該原則作為請求被告機關增加給付工程款之依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款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之情形?㈡原告得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請求被告機關調整工程款?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調整工程款?茲審酌如下:
一、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款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之情形?㈠按依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㈡查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6款
約定:「㈠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⒍物價指數調整:『⑴契約價金未達一千萬元者,不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契約變更後達一千萬元者亦同。⑵契約價金達一千萬元以上者,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土木工程類指數」(以下簡稱指定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契約變更後未達一千萬元者亦同。⑶聲明物調:契約價金達一千萬元以上之廠商應於簽約後一個月內書面向機關聲明要求物價指數調整權利,逾期未聲明者,視為自動放棄,嗣後不得再申請。... 』」等語(詳卷第117-118頁),為被告機關單方事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預定於公共工程之採購案中,由不特定投標廠商中之得標廠商適用,固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定型化契約條款非當然無效,仍須按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視其有無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定。
㈢就系爭工程而言,系爭工程乃經公開招標之工程,原告於投
標前已領得投標須知、特訂條款、空白詳細價目表、空白單價分析表、契約主文及一般條款、工程圖說等投標文件,有兩造所提出系爭工程契約主文及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在卷可按(詳卷第11-70、111-220、235、237-246頁),足徵原告於投標前,當得依其營造專業,核估系爭工程所費時間、所需一切材料項目、數量等成本,考量投標之物價變動等風險及投標成本、利益,以決定是否投標,亦即,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締結有選擇締約與否之自由,詎其仍決定投標系爭工程採購案,尚難認為系爭條款有何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款約定意旨觀之,核非屬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其權利之情形,該約定主要目的應在敦促投標人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防杜投標人未做正確評量即以低價搶標,於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由,要求增加合約價格,而造成原本參與投標廠商競爭力不公平情形,致影響工程品質,並避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風險之政府採購機關身上,進而減少政府採購機關與廠商間不必要之洽商、談判過程,以減少歧見、爭議等,以達工程風險控管之實益,易言之,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款約定僅為兩造透過私法自治之精神,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物料、勞務等之價格或匯率波動為契約風險分配,該條款尚無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他方當事人有限制其權利或有何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又被告機關既已將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明確記載於契約主文之中,並於投標前附於招標文件之中,即已事前告知原告,應認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為有效,而對兩造發生契約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得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請求被告機關調整工程款?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機關為行政院下級機關,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將其所頒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轉知所屬照辦,被告機關自應受前開原則之拘束,況且,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款第5目亦約定兩造應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因應特殊情況所規定之物價調整原則,故被告機關自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佈之上開原則辦理物價調整,給付增加之工程款等語。然查:
㈠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
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記載:「壹、處理措施:一、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有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 」等語,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5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1號函文載明「主旨:地方機關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得繼續準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本原則之『壹、處理措施』三之㈠所載適用期限配合調整為95年12月31日,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 二、依本原則辦理者,應自行籌措財源... 」等語,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1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700487010號函文亦載明「主旨:修正『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1點、第4點,並自即日起生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上開補貼原則修正內容:「一、機關辦理已訂約施工中之工程採購,於97年2月1日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不包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情形),因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現行契約未訂物價調整規定,或雖已訂但依現行契約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能給與廠商適度物價調整款,訂約廠商要求辦理工程款物價調整,機關得就營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與廠商依下列方式辦理補貼,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 」(詳卷第83-84、87、89、247-249頁),可知辦理工程採購機關針對於95年12月31前以前決標之工程雖得依據「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然辦理工程採購機關應於「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應「自行籌措財源」,且必須在「原有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及「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等前提下,始「得」辦理工程款之調整,易言之,辦理工程採購機關於收到營建廠商調整工程款之要求後,仍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並辦理契約變更,若機關已無支應能力,或工程招標已無餘款亦已無奉核定之預算餘額足以支應時,非謂機關仍須為之;另工程採購機關就97年2月1日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之工程,固得依「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辦理物價調整,然機關依「營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得判斷是否辦理補貼,並「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前提下,亦非謂機關絕對必須辦理補貼。是上開物價調整原則性質上僅屬裁量性質之行政規則,被告仍有不增加給付或不辦理契約變更之決定權。
㈡物價調整乃涉及情事變更之認定,行政院頒物調原則僅係建
議被告機關得參酌上開物調原則,解決其所訂之工程契約因物價調整所生之問題,並無強制行政機關不問個案有無情事變更情形,一律必須遵照物調原則辦理變更契約,調整工程款。故上揭行政院頒物調原則,除無法律之授權外,其內容亦僅規定所屬各機關,因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遇廠商要求調整工程款時,應為如何之處置,並未賦予廠商有任何之請求權,核其性質,當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廠商並無依行政院頒物調原則而取得加給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該等物調原則於法院審理中,當僅具參考判斷之依據而已。本件原告為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行政院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對其並無任何之拘束力,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工程契約,為私法上之承攬契約,又無前述物調原則所述先變更契約後所生之請求權,原告逕依物價調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洵非有據。
㈢再者,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款第5目雖約定「契約簽
訂後,若遇工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因應特殊情況,另行統一規定物調時,從其規定。」,惟上開約定仍須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佈之物價調整原則之要件,始有適用之餘地,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佈物價調整原則,被告機關就物價是否調整尚有裁量權限,且原告亦無法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物調原則請求被告調整工程款,均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款第5目之約定,得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物調原則變更契約,調整工程款等語,核不足採。
㈣末查,原告僅係承攬被告機關之系爭工程,兩造成立私法上
之承攬契約,未涉及公法上權利或義務,應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所發布之相關物調原則或建議,至多為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或建言,對於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拘束力,難生變動契約條款之效力,兩造所定系爭工程契約已明示契約價金未達一定金額者,不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及契約價金達一定金額者,廠商應於一定期間內書面向機關聲明要求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以兩造約定優先適用,原告援用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物價調整原則及函文為其基礎,主張對下級機關之被告有拘束力,請求被告機關辦理物價調整及給付調整後之工程款,即無可採。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調整工程款?㈠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
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下列各要件:①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基礎環境事實有變更;②其情事變更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且係在其法律效果消滅前;③該情事變更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所得預料,若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得預見其情事變更者,則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自無庸適用情事變更原則;④須其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此乃因情事變更之目的係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且須在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⑤須其情事變更之結果,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倘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與上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要件有異而無該條適用之餘地。復按一般營建工程因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動而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是類契約內經常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為特別約定。當事人契約內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且因此種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物價之波動,縱係有承攬經驗之原告,亦無
法預見及採取避險措失,否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殊無可能發布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以利廠商之函令,而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給付增加之工程款等語,然查:
⒈觀諸兩造所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內
容(詳卷第117-118頁),已就物價波動之情事,於契約中明訂處理方式,即契約價金未達一定金額者,不辦理物價指數調整,與契約價金達一定金額者,僅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土木工程類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進行契約變更及物價調整,廠商並應於一定期間內書面向機關聲明,業如前述,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已就上開物價指數調整為約定,可見兩造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施工期間可能有原物料物價波動之情事發生,且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約定,徵諸前述說明,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工程契約條款之約定,而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應調整系爭工程款,自應就其在系爭工程究竟遭受如何無法預測之損害,如按照原約定給付顯失公平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未能具體舉證,即以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物調原則,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調整工程款,尚屬無據。
⒉次查,原告乃於88年間所設立之專業營造廠商,且系爭工
程總金額高達約63,015,900元,足見原告應係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對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約定之意義及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且原告自承93年、94年間迄今,亦曾承攬同類被告機關之工程(詳卷第236頁),參以原告所提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詳卷第88頁),亦足徵原告對於承攬被告機關工程必定受到原物料漲跌影響乙情,有所預見,則原告於標取系爭工程後,就系爭工程所需原物料,已得知悉需求數量,本應儘速訂購工程物料,規劃物價可能上漲之因應,以確保工程進行進度無虞,然原告泛以營建物料之上漲,即謂受有損失,卻未提其如何成本控制及曾採取如何規避風險之措施,仍無法減少損失等情,實難認定其究受有何具體且顯失公平之損害。此外,原告就系爭工程究於何時訂購原物料、材料成本若干、如何控管風險,及其因營建物料價格波動究受有具體顯不相當之損失以及被告機關因此受有何不預期之利益等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徒以物價上揚後,造成成本遽增為據,而謂情事變更,自無法判斷原告所稱「施工過程中,因物價劇烈波動、飆漲非其所能預見及控制」乙情是否實在,亦無法僅憑該前開物價指數銜接表即遽認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⒊再者,原告就本件營建材料物價之上漲,非全然無法預料
而預作準備等情,已如前述,則雙方於訂約時既已就物價變動因素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之際列入考量而訂定上開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縱契約之一方於締約時或履約過程中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其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而仍應受上開物價指數波動不調整工程款條款之拘束。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機關認其應採取物價漲跌風險之避
險措失,容有過苛,且其因系爭工程契約所定給付之原有效果已達顯失公平程度,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機關增加給付工程款等語,尚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本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給付原告調整後增加之工程款3,053,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