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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甲○○被 告 景淵觀光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14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日期:200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