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29,700元,此項裁定已於98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