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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號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9月16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85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業已給付第1期價款40萬元予被告。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被告即向原告承諾系爭土地總面積為一分三哩(按即1262.5平方公尺),然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經地政測量鑑界結果,測量人員說系爭土地面積不足一分地,是被告顯然未依約履行,為此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經收價款40萬元,併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40萬元,共計80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內載,買賣標的土地面積為1012.07平方公尺,並無一分三哩之載述,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有承諾系爭土地總面積為一分三哩(按即1262.5平方公尺)?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諾系爭土地總面積為一分三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就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土地總面積為一分三哩之事實,原告自承係兩造私下約定,無其他人在場,亦無其他證據可證等語(詳本院卷第54頁),是本院自難僅憑原告單方面之供述,遽認兩造有約定系爭土地總面積為一分三哩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本院自難憑採。

㈡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面積為1012.07平方公尺,被告

於97年9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85萬元出售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1012.07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9頁),是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面積相符,被告自得依約將面積為1012.0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土地經鑑界後面積未達一分(按即971.154平方公尺)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有原告前開主張之違約情事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出售原告之系爭土地面積既與系爭買賣

契約書約定面積相符,即難認原告有何違約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退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於法即非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