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蔡長慶以90萬元購買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584,及其上同段第1468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取得所有權。嗣於95年間原告與被告相識成為男女朋友並進而同居後,被告即藉詞向原告游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藉以增加被告名下資產,以利被告向銀行借貸,嗣貸款辦理完成後,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礙於2人間之情侶關係勉強同意,並於97年3月21日虛偽以買賣為名義,將上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實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既未為口頭或書面之契約約定,亦無價金之約定或交付,且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後,房貸仍由原告繳納,兩造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顯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及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兩造歷次前案可知,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兩造間並無被告所指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所簽立之120萬元本票,亦經原告以98年花簡字第92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在案。故原告在根本未積欠被告任何金錢的情況下,何有可能將價值90萬元的系爭不動產,以20萬元或74萬元作價賣給被告。且若如被告所述,當時是以20萬元加上被告續繳54萬元房貸之價值(即74萬元)出售於被告,則原告不須於97年3月21日後移轉所有權後,仍繼續繳納貸款。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584),及其上同段1468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6樓之3房屋,於97年3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於97年3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如下:
(一)兩造原是男女朋友,交往及同居3年多,原告所有提款卡都是由被告保管處理,原告每月薪資僅新台幣(下同)16,000元,為應付民間借貸及房貸14,568元,均由被告負擔生活費,始得以原告的薪水來轉帳繳付系爭房貸貸款,斯時原告每月向被告借款索取約2萬元生活零用,並由被告負擔原告其他所有生活負擔及開銷,總計長達2年半的時間每月原告均約向被告借款2至3萬元之生活費用未償還,共計積欠被告146萬元,嗣於97年3月21日被告始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作為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20萬元,至系爭不動產後續約54萬元之房貸債務,亦約定改由被告負責繳納,另原告尚積欠被告之126萬元部分,則由原告於97年3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共計120萬元之本票4紙予被告。是系爭不動產係原告為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而作價賣予被告的,兩造間關於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雖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花費90萬元,然在過戶與被告時房子市價僅值70至80萬元左右。
(二)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確實有給付幾期之房貸並委託代書辦理貸款將系爭不動產原來貸款債務人轉移到被告名下,但當時銀行緊縮不准核貸,故目前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債務人仍為原告,惟原告於前案(97年度訴字第374號)中已坦承97年4月至8月均係由被告以原告之提款卡進行貸款之繳納,97年8月分手後從97年9月至98年3月共計7個月的貸款都是由被告的帳戶轉帳繳納房貸,直到該案第3次開庭,原告告知法官貸款繳納帳號已更改,被告才停止轉帳,並非如原告所言,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後仍一直由原告繳納貸款。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91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蔡長慶以9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584,及其上同段第1468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6樓之3)並取得所有權後,於97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名義,將上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2、原告於93年9月9日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72萬元,存續期間92年1月6日至132年1月5日,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後,系爭不動產登記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仍為原告。
(二)兩造同意爭點限縮如下:
1、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之上述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如認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所為之上述所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係為增加被告名下資產,以利被告向銀行借貸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通謀虛偽表示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惟查:
1、原告固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房貸名義人仍為原告,且至今仍由原告繳納貸款等語,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然經本院調閱97年度訴字第374號兩造前案之結果,證人即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經被告委託辦理貸款事宜之代書吳清標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問:有無受被告委託辦理貸款?)有。97年下半年度被告有到我事務所詢問是否可以拿不動產去辦理轉貸的貸款,該不動產是否為民生路23號6樓之3之房屋,我不確定,但我記得是屬於大樓式的房子。當時被告總共拿兩間不動產(都是大樓式的房子)來請我幫他辦理貸款,是否為轉貸,我不確定,但當時我有持上開兩間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被告個人存款、被告所開設店面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送至花蓮二信、花蓮一信及其他銀行(約2、3間銀行)去估可貸款之金額,但銀行可貸款金額未達被告所欲申貸之金額,所以我就將本案終結,該資料也沒有辦理歸檔,因此沒有辦法敘述確實之申貸及銀行估計可貸款金額。當時銀行無法核貸的原因,主要是因為上開兩筆建物面積過小,尚未估計到被告個人之信用及資歷。被告就上開兩筆不動產,並不是要辦理二胎,而是要辦理轉貸。」等語(詳該案卷第195頁),本院審酌證人吳清標為專業地政士人員,與兩造復無親誼利害關係,是證人吳清標前開證詞,應堪信實。則依證人吳清標前開證詞,可知被告於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即97年3月21日)後,確實曾委託證人吳清標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轉貸而非二胎貸款事宜,係因金融機構未准核貸而未成功辦理轉貸。是果如原告主張,當初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名下增加被告名下資產,以利被告向銀行借貸,兩造並約定嗣被告貸款辦理完成後,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名下等語,則被告何需辦理轉貸承受原告尚未清償之房屋貸款?
2、又兩造均不爭執於97年8月間分手,然被告仍自分手後的97年9月起至98年3月止,於每月之5日前均轉帳3,700元之繳付房貸款項至原告繳納房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原告自認在卷,並有存簿影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39頁、99頁)。斟之原告自認於97年11月至98年1月並未繳付系爭不動產之房貸(詳本院卷第138頁),且原告前於97年11月間即主張被詐欺而以97年度訴字第374號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被告於該案之98年2月16日審理時當庭敘明:「從97年9月份開始,由我自行繳納貸款本息,...」等語(詳該案卷第172-173頁),嗣原告於97年3月23日審理時即自承其於98年2月間向銀行更改貸款繳納帳號等語(詳該案卷第197 頁),益徵兩造間如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又何需於分手後仍按月轉帳3,700元至原告繳付房貸之帳戶內?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之上述所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及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