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參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受移送之地方法院民事庭應由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當事人不服判決,且上訴利益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時,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卷62頁)。本件原告在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將之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據前述說明,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02,500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後,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004,830元,後又擴張為請求4,604,830元,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告所提書狀可參(本院卷26、36、37、40至43、69頁),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原告於本件所為訴之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本院命原告補繳該追加部分之裁判費後,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書狀所載,並補充:我在96年8月18日跌倒急診入院,與被告無關,是我自己跌倒。被告打我以後,我不是只有擦傷,刑事判決這樣認定,我覺得有問題。計程車錢42,000元是顏金霞(於98年2月7日去世)及金清榮積欠的,但被告叫他們不要付錢,所以我要被告付錢;被告在97年9月14日傷害我,請求賠償100萬元(含精神賠償50萬元)。我的轎車(車號00-0000)在97年9月14日晚上9點半左右,在花蓮縣卓溪鄉清水73之2號門口遭被告打壞,請求賠償2,500元。另被告侵害我的人權與妨害我的自由應賠償60萬元。我是國中肄業,白天以開計程車為業,晚上經營小吃。每天收入約3,000元。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計程車錢42,000元,傷害賠償1,002,500元,原告受傷後無法工作的損失2,960,330元,侵害我的人權和自由賠償金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4,830元。被告則以:我沒有欠原告計程車費。我沒有打壞原告的車子,原告支出修車費與我無關。我沒有打傷原告,無須付精神賠償,我沒有恐嚇原告。我是警察學校畢業,現在務農,無收入,名下有1台汽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97年9月14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卓溪鄉清水73-1
號處,因收取計程車費之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向原告恫稱:要對其不客氣馬上離開現場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加以恐嚇,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徒手將原告推出門外,妨害其收取計程車費之權利後,繼而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髖挫傷、手肘挫傷等傷害等情,有原告所提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可參,並據本院調閱被告涉犯傷害等罪之刑事案件卷宗(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歷審卷宗),有附於該卷宗內之原告、被告之筆錄、證人金清榮、顏金霞之證述、現場照片等足憑,而被告亦因上開侵權行為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事判決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21元,有玉里榮民醫院98年10月15日函及所附醫療費用收據可參(本院卷84至88頁),核屬原告受傷就醫之必要支出,則就醫療費用321元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恐嚇、傷害),致身體、健康權受損,受有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白天以開計程車為業,晚上經營小吃,每日收入約三千元,名下有3輛汽車;被告為警察學校畢業,現務農,無收入,於97年度全年收入442,391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16筆(以上諸情節除兩造所自承外,並有卷8至14 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致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㈣原告固主張其因傷害而無法工作云云,惟被告前開毆打原告
之行為,造成原告胸壁、腹壁、髖、手肘部位挫傷,既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因前述傷勢而有其所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不宜負重工作、無法從事粗重工作、開車不宜久坐及不宜久站」等無法工作之情事。原告雖另提出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病名: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於96年8月18日經急診入院,於96年8月19日行後脊內固定及融合手術,於96年8月27日行前脊減壓及融合手術。原告脊椎活動範圍受限,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病患不宜負重工作,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及開車不宜坐久,不宜久站,病患需持續定期門診追蹤及復健」(本院卷46至48頁),另原告因膀胱癌術後需門診追蹤治療(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10頁),均非被告毆打所致,原告復自承96年8月18日是自己跌倒急診入院,與被告無關(本院卷26頁筆錄參照),顯見原告因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導致無法工作,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並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與被告在97年9月14日之恐嚇、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就此負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其無法工作之損失2,960,330元,即屬無據。
㈤原告尚請求車損修理費2,500元,並提出估價單(附民卷13
頁)、車損照片(本院卷35頁)及舉證人丙○○為證(其證詞在本院卷70至71頁),惟原告自承被告損害者為車號00-0000號車(本院卷26頁筆錄參照),非其所提本院卷35頁照片上、引擎蓋板略為凹陷之3391-TP號車,證人丙○○雖證稱當天他看到有人打原告車的引擎蓋,但無法指出是否即為被告所為,況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98年3月26日,未記載車輛之車牌號碼,是原告所舉上述物證、人證顯然均不能作為其主張被告毀損U9-3810號車引擎蓋乙事之有利證明,原告就此既無法舉證實說,本院即難認為真實,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就原告請求計程車費42,000元方面,原告自承此為顏金霞、
金清榮積欠原告之計程車費,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民卷14至18頁)、估價單(本院卷38、39頁)可參,該費用既非被告積欠之債務,自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無依據。
㈦就原告請求侵害其人權與妨害自由之賠償60萬元方面,經本
院闡明後,原告表示此項請求非精神上損害賠償(本院卷69頁筆錄),惟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就原告主張「侵害人權與妨害自由之賠償」為規範,況被告因恐嚇、毆打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本院已於前論述甚詳,故原告此項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60,321元(醫療費用321元+精神賠償6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劉柏駿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