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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台北縣永和市及台北市士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或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本院審酌被告乙○○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居住於台北縣永和市,為審理之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共同管轄法院中之板橋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裁判日期:200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