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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甲○○

巷4號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附民字第1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新台幣肆佰伍拾參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7年11月28日傍晚18時20分許,在前女友范梅青恒承租之花蓮市○○○街289之1號2樓套房內,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范梅青恒平日使用之摺疊式水果刀1把(全長18.5公分,刀刃約8公分),往同在該套房內之被害人李正萍上半身猛刺4刀,分別刺中左上臂(穿刺深至二頭肌肌腹)、頸前正中(穿刺氣管前壁,未達後壁,食道未穿刺,頸側脈管無損傷)、心臟(胸壁左乳頭內側,穿過第六肋間,繼續穿刺前縱隔腔及心包囊,前縱隔出血,心包囊內積血填塞2百毫升,穿刺外傷貫穿近心尖處右心室壁,抵達心室中隔)及左肩(深度達肌肉組織,未貫穿左胸壁進入胸腔),嗣因聽聞范梅青恒叫嚷求救,持刀逃離現場,李正萍則因血流過多體力不支,而於追趕被告途中倒臥在上址1樓「威尼斯茶舖」前,並因心臟穿刺傷心包填塞,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因系爭殺人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原告為被害人李正萍之父,因李正萍遭被告殺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1、殯葬費新台幣(下同)368,000元:原告為李正萍支出殯葬費368,000元。

2、醫藥費2,973元:原告為李正萍支出醫藥費2,973元。

3、扶養費用1,167,715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餘命尚有17年,而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含被害人李正萍共計2人,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6年公布之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115元,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67,715元(計算式:16115x

12 x12.00000000÷2=0000000)。

4、慰撫金300萬元:原告為被害人李正萍之父,以共同生活

40 載,父子間感情甚為深厚,原告因李正萍遭被告殺害,椎心之痛筆墨難以形容,終日鬱鬱寡歡,精神上受有重大苦痛,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5、以上共計4,538,688元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當庭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僅辯稱:無力支付賠償金額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在案,依上開規定,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日期:2009-08-05